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顏素資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姚逢瑋即錢來也商店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承租臺南市 德元埤荷蘭村展覽場之空間,租用面積423.5平方公尺,租 期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被告再將其所承 租之空間隔成數個攤位,其中一個攤位出租予原告,雙方並 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1日 至104年3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原 告並交付押金2萬元予被告收執。嗣於104年3月間,原告曾 向被告之代理人詢問是否續約,經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若有與 觀光局續約,則自然會與原告續約。嗣被告與觀光局續約後 ,卻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命原告將物品搬離 。然系爭租賃契約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有表現代理之法律效果,故兩造續約一年至 105年4月9日止。
㈡被告於續約期間,將原告所有系爭攤位以木板、鐵鍊加以封 鎖,致原告所有商品因無法拿取而導致過期、腐壞、冰箱壞 掉之損害。原告因而於104年4月至105年4月無法進行營業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又被告以強制手段將系爭攤位 隔絕,使原告本已進貨之原料因無適當之保存而毀壞,冰箱 亦無法即時維修,致冰品融化後浸溶冰箱機板電路而故障, 冰品亦無適當保存而腐壞,縱於常溫下得保存之物品,亦已 超過保存期限而需銷毀丟棄。原告因而受有進貨庫存損失16 萬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契約已於105年 4月9日終止,原告並已將攤位清空交還,被告自應歸還押金 2萬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前案判決中,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失;而當時被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經前案判決認兩者所主張之本、反訴訴訟標的並非 同一,而無提出反訴之利益,故以程序上無訴訟利益之原因 駁回反訴。故前案判決並未就原告提出之反訴內容加以實質 審查,自不受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2.被告係於104年4月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以木板阻擋原告 進入承租之場所,被告雖表示係保護原告之物品,然用木板 及鐵鍊之方式顯非適當之保管方式。另被告明知該等物品為 食品、冰品,倘放置超過保存期限後即無價值,亦明知其包 圍之物品中包含有插電使用之冰箱、冷凍庫,原告無法即時 檢查是否有毀壞,致無法即時維修。故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侵 權之行為。
3.原告並未於其他地方經營販售事業,被告所指原告另有事業 顯非真實。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本案中請求被告應給付42萬元(含工作損失24萬元、 進貨庫存損失16萬元、返還押租金2萬元),然原告於前案 判決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及進貨庫存損失共計 40萬元,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既判力及遮斷效效力所及。
㈡被告早於104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搬遷,且有告知 為維護兩造之權益,會管制現場,原告若要進入系爭攤位, 請與被告聯絡。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4年4月30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早日搬遷物品,原告仍未前來 搬遷,被告只好請木工人員,以木板將系爭攤位圍起,以保 護原告之物品。被告雖以木板圍起系爭攤位,然並未禁止原 告搬遷物品,反而陸續以二次存證信函催告,以防免商品被 偷,原告均置之不理,致物品損壞,自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
㈢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僅能證明進貨物品之數量,被 告是於104年5月以後才以木板圍住系爭攤位,然上揭單據為 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中間是否賣出?冰櫃剩下多少? 多少是壞掉的?另冰箱之損壞是否為冰品融化致電路故障所 致?原告均無法舉證。
㈣原告未在系爭攤位擺攤後,另於臺南市烏山頭八田與一紀念 室出入口前,經營香腸、紅豆冰、冰棒等銷售,原告稱其一 年無法工作顯與事實不符。另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9,4
87元及訴訟費用1,525元,共計31,012元,原告迄今未為給 付,被告主張以押租金2萬元抵銷,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1,01 2元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揭法 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經查:本件原 告雖曾於前案對被告提起反訴而為請求,惟觀原告於前案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之反訴,經前案判決認定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已延滯本訴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亦損及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而於程序上駁回反訴之請求 ,屬未經實體之終局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營簡字 第248號、105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前案所提之反訴部分既未經實體判斷,並無既 判力,則原告復行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執 此抗辯,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攤位,兩造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4千元 ,原告並已繳交押金2萬元交付被告收執諸節,據其提出之 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木 板、鐵鍊封鎖系爭攤位,致原告受有商品過期、腐壞、冰箱 壞掉之損害,進而無法營業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據提出損壞物品附表、估價單、送貨單 、出貨簽認單、統一發票、代用轉帳傳票、銷貨單、照片等 資料影本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4
年4月間進貨之品項及數量,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上揭商品之 損壞確實為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及進貨庫存損失16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元部分,因前案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29,487元及訴訟費用1,525元,共計31,012元 ,原告迄未給付,則被告於本案中主張將上揭押租金2萬元 抵銷,與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萬元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