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06號
TCHM,91,上易,1506,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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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判處罪刑確定之謝明錡江金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共謀竊車勒贖,先推由謝明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九十
年一月間,向其不知情之表弟乙○○(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購得饒森
龍於八十七年間失竊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一張及乙○○所有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各一件,交由
丁○○收執以供被害人匯款存入之用,復由丁○○利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花
壇鄉○○路○段五七二號之「美而潔人工洗車行」,為顧客進行汽車美容時,顧
客會將所有之汽車鑰匙暫交其保管之機會,將鑰匙予以複製後,或自行以複製之
鑰匙,或將複製之鑰匙交由江金條,並告知江金條顧客汽車車牌號碼及可能停放
之地點,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丙○○、甲○○、戊○○及庚○○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江金條竊得甲○○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後,並依照
丁○○之指示將所竊得之汽車藏放於指定地點,嗣則分由三人或以公共電話,或
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上開被害人留於車內之車主聯絡資料,或
丁○○所提供之車主電話號碼,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恐嚇車主稱:「若要取
回車輛,就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就不要想要取回車子,或要將車子燒毀
」等語,致使車主因恐不能尋回愛車而心生畏懼,經幾番交涉,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成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指定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嗣因渠等無法順利提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庚○○所匯入之
款項,而另行約定交付贖款之時間、地點,經庚○○報警後,循線查獲謝明錡
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經謝明錡江金條佯稱其已取得庚○○所匯之
贖款,江金條遂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路○段二二九之二號欲取贖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各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之存簿一本及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一張、複製鑰匙五支、螺絲起子三支、行動電話一支,再循線查獲丁○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判刑確定被告謝明錡固坦承有介紹上訴即被告丁○○向乙○○購買上開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贖款之用,並依丁○○之指示打電話給被害人戊○○告知其
車子置放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其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丁○○曾找我
一起為本件犯行,我本有答應,但後來因家裡開店,所以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
江金條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告甲○○等人之自小
客車,並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庚○○勒贖,惟辯稱:本件犯行是丁○○主謀,我最
初並不知丁○○要我竊車是要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是於偷竊庚○○車輛時始知情
等語。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些車是
江金條向我借出去的,我並不知道他去做什麼,已判刑確定被告江金條在原審之
供詞係推卸其刑責,並挾怨報復,應不可採取。我沒有參與竊車或恐嚇取財等語
。惟查:
(一)前揭被告丁○○參與本件竊車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江金條、謝明
錡於原審法院偵、審中供述明確,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證稱:「九十年二月九日,我有去報案,當時我的車子停在和美鎮○○里○○
八巷四號前(公司後門),我是下午二點接到恐嚇電話才知道車子不見了,
他問我車子還要不要,車子在他那裡,我就認出是丁○○的聲音,我與丁○○
是國小同學,我的車子也固定讓他洗,我就問他是否為丁○○,他就將電話掛
斷。我當時開公司的貨車人在八卦山,我以為是有人故意跟我開玩笑,但當天
下午二、三點我還是去洗車場找丁○○,但當時丁○○不在,我就問丁○○
太太丁○○的行動電話,我就馬上回公司去看我的車子是否已經不見了,結果
確實不見了,我回到公司後,歹徒又打電話來,問我車子要不要,我就問他是
否為丁○○,他又掛斷,我進辦公室以後,我向我同事說我的車子被偷,此時
歹徒又打電話來,我就將電話拿給我同事聽,此通電話是否為丁○○打的,我
就不敢確定,歹徒於電話中向我同事說要八萬元,我同事與他討價還價要以二
萬元拿回車子,但歹徒就說那不用拿回車子了,之後每天都有打電話給我,我
於二月十二日(星期一)時就匯八萬元過去,後來又打電話來跟我說帳戶改了
,最後叫我匯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歹徒都是打我手機給我,我的車子裡面有
一張暫時停車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此電話丁○○之前也
知道,可能是因為這樣,他們才會知道我的手機號碼,在我車子被偷之前的某
壹個星期天,丁○○突然到我家去,跟我說要免費幫我做汽車美容,又在車子
被偷的二、三天前,丁○○也突然打電話找我聊天,當時我就覺得奇怪,因我
們平常沒有聯絡,我之前有拿名片給丁○○,上面有公司的地址,丁○○也知
道我都有開車上班,我報警之前就已經懷疑是丁○○偷的,但沒有證據所以我
不敢亂說,在警局我才沒有跟警察說可能是丁○○偷的,歹徒在恐嚇時,並沒
有跟我說要去哪裡牽車,只說錢付了才會告訴我牽車的地點。(車子牽回來後
是否有損壞?)有,歹徒以拷貝的鑰匙打開車鎖,但拷貝之鑰匙並無很吻合,
歹徒強行啟開我的車鎖,但如果要發動我的車子,還需要晶片鎖,歹徒有拷貝
我的車鎖裡的晶片鎖,打開我的車子(三菱),如果沒有此晶片鎖,車子就無
法發動,如果此晶片鎖不見了,需要回原廠去更換。我的音響與VCD,還有
一些私人物品也已經不見了,還有破壞一些車子的零件,我有將車子送修,送
修項目詳如庭呈之估價單,二月十四日當晚丁○○的阿姨有來我家,叫我把車
子送修,多少錢他要負責,她說是丁○○交到壞朋友,才會去偷車,我的車子
是到警察查獲時才牽回來,而且上次開庭後,江金條有跟我說我的晶片鎖是丁
○○請監理站對面的商家幫忙拷貝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中午發現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三九三號前的車子不見,可能是因車子裡有暫時停車的聯絡方式,所以當晚
七點左右歹徒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與歹徒討價還價最後以三
萬五千元成交,並要求我將錢匯到寶島銀行饒森龍的戶頭,後來車子在伸港鄉
福安宮的停車場找回,因車子車鎖並未被破壞,只有CD音響與CD片不見,
我牽回車子時就已經懷疑是熟人偷的,但因沒有證據也不敢隨便亂說等語。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五點多歹徒打電
話給我,我才知道車子被偷,當時車子是停在(我住處)隔壁空地,當日約凌
晨三、四點時,我有聽到遙控器被打開的聲音,但當時並不能確定是否是我車
子遙控器的聲音,當天歹徒是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
,但車子裡面都沒有留聯絡電話及其他證件,我車子這兩年都是讓丁○○洗,
有時是丁○○來家裡牽車,所以丁○○應該知道車子的暗鎖在哪裡,丁○○
應該知道我住家的電話,後來經討價還價以四萬元成交,但因我只有郵局的帳
戶,無法轉到歹徒指定的寶島銀行帳戶,才要伊將現金丟到彰化市大埔排水溝
鐵路旁,歹徒說如果不給錢,要將車子燒掉,我依約付款後,車子在延平公園
找回,當時車子的車鎖並沒有被破壞,歹徒連暗鎖也知道在那裡,所以我曾懷
疑是丁○○偷的,因為我車子從來沒有借給別人過,事後丁○○有向我說車子
是被人家借走,才被人家拷貝鑰匙的等語,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證述車輛失竊之
地點,均係在渠等之住家或公司附近;渠等車輛之車鎖、暗鎖或晶片鎖亦均未
遭破壞,甚至於被害人未於車內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皆能取得被害人
住家之電話號碼與之聯繫,顯見必有與被害人等相當熟識之人參與上開之犯行
,又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丁○○所經營洗車行之固定客戶,被告丁○○對渠等之
車輛及平常使用車輛之模式必有相當之瞭解,反觀被告江金條謝明錡與上開
證人均不認識,若無被告丁○○之參與,渠等何能知悉前揭被害人等所有之車
輛可能停放之位置及聯絡方式?況被告丁○○係洗車廠之負責人,衡諸常情,
豈會將顧客之車輛任意借予他人使用?又被害人庚○○所有之汽車音響主機、
CD換片箱等物係由被告江金條帶領至被告丁○○家中查獲,亦據證人即承辦
警員施順倡到庭結證屬實。復參酌證人即販賣帳戶予被告等之人乙○○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證稱:「是謝明錡與我聯絡要買帳戶,但未告訴我要何用途,總共
有三本存摺,後面二本是謝明錡一人自己去拿的,第一本則是謝明錡丁○○
一起去台中跟我拿帳戶,是在大馬路旁拿的(路名忘記),約於十一月底晚上
的時候,當時謝明錡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要買帳戶,我也沒有問他,丁○○開車
去台中跟我拿的,當時我們不認識,我們沒有說任何話。謝明錡有要我去找丁
○○拿這三本存摺的代價,約於今年(九十年)農曆過年的前一天下午,我向
丁○○要拿買賣存摺的錢,丁○○說錢已經拿給我表哥,要我去找我表哥拿,
之後我就回家問我表哥,但我表哥說沒有。」等語,核與被告謝明錡所供述之
情節相符。被告丁○○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認曾於八十九年底時有陪同謝明
錡至台中,其雖辯稱:因我之前有答應要借謝明錡八萬元,先給其三萬一千元
,但謝明錡硬要我將車子典當先借給他,以後再還我,當時至台中我路不熟,
後來也沒有去典當,因為謝明錡聯絡不到他朋友,當時約是晚上七、八點左右
等語,然為被告謝明錡所否認,且被告丁○○一再執詞陳稱其與謝明錡並不熟
稔,其豈會僅因謝明錡一時之要求即甘冒流當之風險,而貿然將其所有之車輛
質押借款?其上開辯稱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丁○○確曾與被告謝
明錡共同至台中向乙○○拿取渠等所購買之存簿、提款卡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參諸乙○○事後亦曾向被告丁○○索取購買存摺之代價等情,被告丁○○
稱其全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顯屬嗣後畏罪推諉之詞。另證人庚○○於原審法
院調查時曾證稱:被告江金條曾向我提及我車子的晶片鎖是被告丁○○請監理
站對面的商家拷貝的等語,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負責維修庚○○自小客車之
車廠人員王映琳到庭結證稱:「庚○○的車子都是在我們車廠保養(庭呈庚○
○車子保養紀錄資料)。該車的晶片鎖若遺失需要原廠才能複製,但我沒有印
象庚○○有來複製晶片鎖。若有複製晶片鎖我們車廠之電腦上應該會有紀錄,
電腦上的紀錄是技師將修繕的相關資料交給小姐去輸入,但並不排除有遺漏的
可能。(是否認識江金條江金條是否有去複製過晶片鎖?)不認識,沒有,
江金條是透過我們和美所的主任到我們廠裡面要查是否有人去複製晶片鎖的事
情。(你們車廠的技師,有無從八十九年至今有離職過的技師?)有外調的技
師,好像還有一位離職的技師。」等語,依其證述雖無法確認究係何人複製晶
片鎖,惟被告江金條確於獲案後曾到該廠調查相關資料,若該晶片鎖係被告江
金條持往複製,其豈敢再到廠調閱相關資料,顯見庚○○車輛之晶片鎖應非被
江金條所複製,被告丁○○辯稱係被告江金條私自複製洗車廠顧客之鑰匙即
屬不實,益徵被告江金條謝明錡於原審法院偵、審中指述:丁○○有參與本
件犯行等情,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二)又判刑確定被告江金條於原審法院固坦承有前揭竊車及向庚○○恐嚇之事實,
惟否認有參與其餘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謝明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除自承曾打
電話告知被害人車子置放之地點外,否認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本件獲
案之經過係因被害人庚○○報警處理,經警聯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即被告等
指定庚○○匯入贖款之帳戶所屬銀行)凍結乙○○帳戶內的資金,並委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通知乙○○到行處理,因而查獲乙○○,復循線查獲謝明錡,再
謝明錡江金條諉稱:我已將庚○○所匯入之贖款領出,要江金條至我店裡
拿取等語,江金條依約前往,始為警逮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曹
志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亦為被告江金條謝明錡等二人所承認;若
被告江金條謝明錡未曾多次共同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江金條豈可
能一經被告謝明錡通知,即相信其已取得贖款,並隨即前往赴約欲朋分贖款?
況被告江金條供稱:丁○○曾給我一個電話,要我轉告謝明錡打電話給對方通
知其至和美鎮公所前牽車等語,此亦據被告謝明錡於原審法院供明在卷,若被
謝明錡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豈會一經被告丁○○之要求,即打電話
告知被害人車子停放之地點,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承認稱:我知該女孩是
擄車勒贖之被害人等語,參以其自始即知被告丁○○計畫要竊車勒贖,並進而
丁○○購買帳戶等情,顯見其確與丁○○共謀,並曾多次參與本件犯行。而
被告江金條既替丁○○謝明錡轉達上情,足認其亦應知悉其竊車應非為解體
之用,否則其豈會通知謝明錡聯絡被害人領回失竊之車輛?況其亦曾多次至自
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之贖款,此業據其陳明在卷,更難諉稱其不知有恐嚇
取財之情事,復參以其於警局中所供述向被害人恐嚇勒贖之過程,均核與被害
人甲○○、戊○○及庚○○於警局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顯見其應有參與恐嚇
取財之犯行,否則其豈能對恐嚇勒贖之細節知之甚稔?再其也曾陪同被告丁○
○前向被告謝明錡拿取渠等向乙○○所購買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情,益證其
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況再據被告謝明錡於原審法院之供述,被告丁
○○已明白向伊表示需要購買帳戶以供其竊車勒贖匯款之用,其對同為共犯之
江金條當亦無需有所隱諱,從而,被告謝明錡江金條上開所為辯解均係嗣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丁○○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江金條對話之錄音CD一片及譯文二份,不惟
許多部分因雜音過大,至無法判別其對話內容為何(縱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釐清雜音後,依舊無法判別)?且被告江金條於原審法院業已否認上開
錄音CD之內容係由其於同一時、地連續陳述而來,辯稱:上開錄音CD是丁
○○分數次,在不同地方預錄後,再轉錄進去光碟裡面等語,雖經原審法院將
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錄音CD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經過剪
接再行轉錄之情況?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送鑑定之光碟片經檢查結果,其內
容約七分四十一秒,均因許號遭過度放大,造成背景雜音強烈干擾,不符鑑定
有無剪接條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二一七六九0號函附
卷可按,致無從判別上開錄音CD是否係經剪接而成,惟參酌證人即於偵查中
為被告等再行製作筆錄之警員施順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結證稱:「(九十年
一月八日後,為何會再幫謝明錡江金條製作筆錄?)因檢察官指示,當時江
金條有說本案是丁○○策劃的,他沒有提到有高利貸的人知道本案是丁○○
劃的,江金條有提到是因他欠高利貸的錢,如果幫丁○○做本案,丁○○就幫
他還欠高利貸的錢。(丁○○是否有提出CD?)有,因丁○○是以錄音棒錄
製再轉過電腦CD,錄音效果不佳,我問丁○○為何會如此,丁○○說是透過
電話錄音的,該CD是他與江金條於電話中的錄音。」等語。足見上開錄音C
D確有轉錄之情事,是難認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江金條辯稱:上開錄音CD
所錄製之談話內容,有時丁○○之太太在場,因丁○○之前向其說過:「只要
他母親及太太在的時候,叫我不要讓他們知道(擄車勒贖之事)。」所以,我
在電話中才會順著丁○○的話回答等語。而被告丁○○江金條也均自承稱:
上開錄音CD所錄製之時間係在被告江金條於偵查中翻異其供詞之前,當時其
二人尚未翻臉等情,參酌被告江金條在原審所供稱:丁○○曾要答應伊要幫伊
照顧家庭,要伊幫他承擔此案等語,則被告江金條所辯即非無可能,是該錄音
CD之內容,顯有可能係江金條之前為維護丁○○,而為虛偽陳述之詞,尚無
從據此為被告丁○○確未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
(四)另被告江金條雖於警局初訊時陳稱:本件犯行係謝明錡教我利用丁○○所開設
之洗車廠,趁機拷貝鑰匙,進行竊車勒贖,丁○○均不知情等語,惟其嗣於檢
察官偵查中已改稱:本案係我與丁○○一起為之,之前是丁○○要我承擔此案
,答應要幫他照顧家庭,但他並沒有做到等語,復參諸上述各情,本案若未有
被告丁○○之參與,僅憑被告江金條謝明錡二人,實不可能接連竊取丁○○
所經營之洗車廠客戶之車輛,並得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況被告丁○○
亦確曾前往拿取用以勒贖之帳戶存簿之情,被告江金條嗣後所改稱經核應與事
實相符,其於警局初訊時所稱,應確係維護被告丁○○之詞無訛,不足憑信。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匯款存根二紙、寶島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
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並有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簿、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
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一件、複製鑰
匙五支、磨尖之起子(自製鑰匙)三支、行動電話一具扣案,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所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嗣後推
誘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庚○○及已判刑確定被告江金條
乙節,經查被害人庚○○及判刑確定被告江金條乙節,因該二人已在原審法院
陳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與判刑確定被告謝明錡江金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指雖認被告等尚有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車輛,因而認
被告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判刑確定被
江金條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業已供明稱:我係持丁○○所交付之拷貝鑰匙行竊等
語,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陳稱:渠等失竊車輛之車鎖並未見有遭破壞等情,被
江金條上開所陳應堪採信,雖有螺絲起子三把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有持之以行竊,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丁○○與判刑確定
被告謝明錡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及被告丁○○與判刑確定被告謝明錡、江
金條等三人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
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原審法院
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利,卻利用其開設之洗車行以竊
取被害人財物勒贖之方式,取得不法財物,滿足私慾,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
嚴重受損,並嚴重影響其生活之便利,且渠等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考
量渠竊車之數量及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共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複製鑰匙五支、磨尖之螺絲起子(自製鑰匙)三支、行動電話一具、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
庫存摺各一本,及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均係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判刑確定被告江金條供承在卷,均宣告沒收。至寶島商業銀
行之提款卡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饒森龍於八十七年間所失竊之
物,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尚難認已屬被告所有,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間,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 │竊盜地點 │失竊自用小│被害人│匯款日│指定匯入贖│犯 罪│ 既、未遂 │
│ │ │ │客車之車牌│ │及金額│款之帳戶 │行為人│ │
│ │ │ │號碼 │ │(新台│ │ │ │
│ │ │ │ │ │幣) │ │ │ │
├──┼───┼─────┼─────┼───┼───┼─────┼───┼───────┤
│一 │九十年│彰化縣 │S五—六一│丙○○│四萬元│寶島銀行 │丁○○│ 既遂 │
│ │一月五│花壇鄉長沙│九八 │ │ │00一一0│謝明錡│ │
│ │日五時│村成功路 │ │ │ │0四00七│ │ │
│ │許 │ │ │ │ │五一00號│ │ │
│ │ │ │ │ │ │(因故未能│ │ │
│ │ │ │ │ │ │匯入,改將│ │ │




│ │ │ │ │ │ │現鈔置於彰│ │ │
│ │ │ │ │ │ │化市大埔排│ │ │
│ │ │ │ │ │ │水溝鐵路旁│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彰化市中山│M五—七六│甲○○│九十年│寶島銀行 │丁○○│ 既遂 │
│ │一月十│路一段三九│二二 │ │一月十│00一00│謝明錡│ │
│ │五日十│三號 │ │ │六日、│四00七五│江金條│ │
│ │二時 │ │ │ │三萬五│一00號 │ │ │
│ │ │ │ │ │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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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彰化市中山│PG—六二│戊○○│九十年│同右 │丁○○│ 既遂 │
│ │一月三│路三段二號│七八 │ │二月一│ │謝明錡│ │
│ │十一日│前 │ │ │日、三│ │江金條│ │
│ │十四時│ │ │ │萬元 │ │ │ │
│ │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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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彰化縣和美│X二—六一│庚○○│九十年│台灣中小企│丁○○│ 因庚○○匯入│
│ │二月九│鎮嘉犁里東│0七 │ │二月十│業銀行 │謝明錡│之贖款無法順利│
│ │日十六│坡路八巷四│ │ │二日、│五四一六二│江金條│領取,並經謝金│
│ │時許 │號前 │ │ │八萬元│一八九八三│ │福報警處理而未│
│ │ │ │ │ │ │五號 │ │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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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