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03號
TCHM,91,上易,1503,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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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如事實欄所示之鐵門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丙○○於八十五年間切斷其水源而爭 訟之事,心懷怨恨,不能釋懷,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攜帶 其所有之柴刀,無故侵入丙○○之父許錦山(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所有四 周繞以圍牆並設有大門之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八八巷三六弄十號(起 訴書誤載為八八巷四七號)住宅之庭院後,即以:「要砍死你們全家」等加害生 命之事之語,恐嚇正在庭院休息之丙○○、丙○○之妻王秀雲、丙○○之子女許 瑋銘、許珮蓉許竣傑及丙○○之母丁○○,致使丙○○等人聞言,心生畏懼, 均立即躲入屋內,並關上門、窗。乙○○因無法進入屋內,遂持柴刀在庭院接續 以:「你們全家出來給我砍」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語,恐嚇丙○○等人。嗣見丙○ ○等人均未出來,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揭柴刀砍擊許錦山所有房屋之鐵門 及鋁門窗玻璃,並以許錦山所有之椅子敲打丁○○所有之磅秤及機車,致鐵門凹 陷、鋁門窗玻璃破裂、磅秤之彈簧毀壞、機車之煞車線折斷,而損壞許錦山及丁 ○○所有之物,嗣經警員陳柏宏前來制止,方行離去。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攜帶其所有柴刀,侵入告訴人丙○○、許木麵庭院,毀損前述 物品之事實自白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丙○○等人要讓 他們死或叫他們出來給伊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據 告訴人丙○○、丁○○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陳柏宏於原審結證證 稱:伊到達現場之時,看到被告在告訴人家庭院大聲喊叫,罵三字經,伊看到客 廳門之玻璃破掉,鐵門凹陷,被告母親在現場制止被告,被告有說要給他死,叫 告訴人出來要給他死,後來被告父親到達現場,伊在制服被告時有發生拉扯等語 ,復有柴刀一支扣案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須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 法告訴始可。又,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所謂得獨立告訴者,係指其告訴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之義(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四二號、四十二年度台非字 第十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前開房屋土地,係告訴人丙○○之供述,固係其父許 錦山所有,然該房地既為許錦山與其配偶丁○○、兒子丙○○等人共同居住,是 就該處所告訴人等均有監督權即無疑義,況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保護之法益為事實 上居住之安全、和平與自由,所重視者為實際使用該居所之人居住之自由與安全 ,而非處所所有權之侵害。本件侵入住宅部分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 五日偵查中提出告訴,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人丁○○分別以被害人(磅秤、機車) 及被害人配偶(鐵門及鋁門窗)身分提出告訴,訴追要件並未欠缺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 入圍繞附連土地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同時同地恐嚇丙○○、丁○○ 、王秀雲、許瑋銘許珮蓉許竣傑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侵入圍繞附連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 有未洽。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 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侵入圍繞附連土地及部分毀損 犯行(鐵門及鋁門窗玻璃部分)誤認未據合法告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查被告與告訴人等係鄰居關係,因水源 權利爭執而生因夙怨,其於八十五年間即因傷害及恐嚇本件告訴人等,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行三月及拘役五十日(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 參照)確定,仍不知警惕,在告訴人等未為任何挑釁行為情形下,持刀為上開犯 行,惡性難謂輕微,爰審酌上情、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危險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柴刀一支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供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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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