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321號
TCHM,91,上易,1321,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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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陳修義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德意楊萬賀兄弟共有重劃前之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 ,二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楊德意分得土地經測量結果分為:⑴路地部分面積0 ‧0一六公頃、⑵楊萬賀占耕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⑶實地可供耕作部分 面積0‧0三七三公頃等三部分。嗣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楊萬賀 之介紹,楊德意將前揭土地實地可耕作部分之0‧0三七三公頃,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八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乙○○,但因受限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楊 德意遂同意將上開全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惟約定該 土地其中共有人楊萬賀所耕作之0‧00七八公頃部分交予楊德意使用,而僅將 實地可耕作部分之0‧0三七三公頃點交予乙○○。嗣上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於 七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重劃分為:⑴永靖鄉○○段四一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 ‧0七一0公頃,⑵同段四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二一四公頃。重劃 後原由楊德意耕作之0‧00七八公頃土地,則編入永靖鄉○○段四一七地號內 ,續由楊德意耕作收益,歷十餘年均相安無事。詎乙○○因懷疑楊德意交付土地 面積有短少情事,明知前揭土地買賣及使用之約定未經撤銷或解除,仍屬合法有 效,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擅將楊德意在上開0‧00七八公頃土地上耕 作之蕃薯及樹薯強行予以剷除(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 設木柵圍堵區隔,雖經楊德意及時到場表示異議,乙○○仍未加置理,而以追打 之強暴手段妨害楊德意行使權利。
二、 案經楊德意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設置木柵圍堵系爭土地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德意並未依約移轉土地,伊 僅實際取得三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相較買賣契約所定之三七三平方公尺顯 有短少,故系爭土地本即應歸伊使用,並無不法可言,且伊亦未具領徵收補償費 ,圈圍土地之時告訴人並無種植作物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德意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六紙在卷足憑;又被告 、告訴人及案外人楊萬賀三方訂立契約時,原係出賣實地可供耕作部分之0‧ 0三七三公頃,但因農地依法不得分割,告訴人始同意將全筆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約定案外人楊萬賀耕作面積部分(即系爭土地



),另由告訴人及案外人楊萬賀雙方協議自行解決,而案外人楊萬賀十餘年來 均將該土地交由告訴人耕作乙節,並經證人楊萬賀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合 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尚無擅自圍堵或 排除告訴人繼續占用之權限,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土地坪數僅有三0四平方公尺,相較當初買賣土地 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已有短少六十九平方公尺,故應將系爭七十八平方公尺 歸由被告使用,藉以補足差額云云,然被告於其所購買之部分土地面積0‧0 二二六公頃為政府徵收時,已按其在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比例,領取0‧0一一三公頃土地面積之徵收補償費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此 有彰化縣永靖鄉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應領補償費清冊、補償費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所稱土地短少部分既已受領前揭徵收補償費在 案,實已將土地支配使用利益變更為金錢價值,告訴人自無違約拒不履行交付 出賣土地義務之可言,原審員林簡易庭亦認告訴人均已依約移轉買賣土地,被 告所購土地亦無短缺,而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則告訴人既已依約移轉土地於先,面積又無短少情事,被告自無再以坪數不 足為由,擅將告訴人有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強行圈圍占用之理。(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業已自承:系爭土地(即複丈成果圖之D 部分)種有蕃薯等物,伊並有稍微整地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上種植 樹薯、蕃薯等語相符,已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至於證人張寶桂於原審訊問 時固證稱:系爭土地上於圍堵前並未作任何使用,亦無前來澆水灌溉等語,然 此不惟與被告、告訴人前揭所言均有未合,況由告訴狀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木 柵圍欄外尚且堆置部分遭砍斷清除之樹枝、樹葉,而非一般荒廢草堆,顯見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先應無放任雜草叢生而未加耕作整理之情事。是以證人張 寶桂前揭所言應非實情,尚無足採。退步言之,即使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未 種植作物,然被告強行以木柵圈圍應歸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告訴人又無拋 棄使用權之明確表示,則被告所為實際上業已造成告訴人日後正常利用之障礙 ,難謂對於告訴人之權益無所妨害,顯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強制罪責。(四)況且,被告縱認告訴人並未依約移轉足夠坪數之土地,然其既與告訴人約明使 用土地之界限及範圍,在該約定未經解除或撤銷前,告訴人仍屬有權繼續使用 ,自不容被告任意將契約拘束力棄之不顧,片面妨害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管領 權能之正常行使。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本不以 對人強暴為限,亦無須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倘行為人直接對物施以強暴,致使在場被 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由受有實質上妨害,即已合致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擅自以木柵圈圍環繞,且在木柵連接處又以鐵線綑綁,客觀上顯 有以強暴手段排除告訴人繼續使用之事實;而告訴人雖及時趕赴現場並出言制 止,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而以追打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未允許 告訴人依約耕種利用,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意思,甚為灼然。被告 辯稱並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伊係合約書之見證人,並未聽到雙方談論之內容,對於合約書所 載「被楊萬賀耕作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情形不清楚云云,無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有據,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行使權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 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 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適用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法律途徑解決土地糾 紛,率然強行圍堵他人使用之土地,造成他人行使權利受阻,所為至有未洽,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對於告訴人原先使用土地 之影響程度、系爭土地可能提供經濟利用之情形、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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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