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庚○○為許家秀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庚○○因與許家秀感情不睦而分居,且懷疑許家秀有外遇,因而對許家秀心 生不滿。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庚○○第一次至許家秀任職之臺 中縣太平市○○○路三三三號「貴族卡拉OK店」消費,其妻許家秀曾予接待並 與其交談約二十分鐘,庚○○消費至翌日凌晨四時許該店打烊始離去,九十年二 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庚○○又獨自一人至該店消費,於將近凌晨三時許,適許 家秀之友人己○○幫許家秀辦妥行動電話因遺失補發之SIM卡,而至該店門口 找許家秀,庚○○隨許家秀走出店外,見己○○與許家秀在門口講話,即誤認為 己○○係許家秀之男友,乃持該店門口左側水龍頭旁邊一支長約一百公分、拳頭 般粗之木棍(未扣案),欲毆打己○○,該店協理戊○○適走出店外打行動電話 ,見狀趨前與許家秀一起出言勸阻,庚○○始未毆打己○○,己○○隨即搭計程 車離去,戊○○亦返回店內,庚○○即在該店門口與許家秀發生爭執,詎其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前開木棍朝許家秀頭部要害一連重擊五下,許家秀未及反抗, 即受傷倒地不起,戊○○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因店中吵雜,又至該店門口 打行動電話,庚○○就其殺害許家秀後之現場猶未處理,唯恐戊○○發現上情, 乃另起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趁戊○○未及注意之際,持前開木棍,自戊○○背後 朝其頭部右側重擊一棍,戊○○因而倒地不起,嗣該店服務員甲○○因見許家秀 、戊○○未返回店內,乃出外查看,發現二人倒臥於該店門口左側,庚○○則持 木棍逗留現場;庚○○見事跡已被人發覺,隨即攜帶所持木棍駕駛其所有MP- 三九六八號吉普車逃逸,於逃逸途中將所持木棍丟棄於臺中縣太平市東平國小附 近,再將其吉普車棄置在太平市中華國小前之馬路旁。甲○○於庚○○離開後, 立即通知店內其他員工報警處理,並將許家秀、戊○○二人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救,惟許家秀因顱骨凹陷骨折、顱內出血,急救無效而告死亡;戊○○則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血腫、右側顱骨線性骨折、耳漏、臉部挫 傷合併左耳撕裂傷、雙耳挫傷等傷害,經救治後倖未毀敗其聽能或造成其他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所受傷害因而未達重傷之程度。庚○○殺害許家秀後,四 處逃匿,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始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一八 號一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在前揭「貴族卡拉OK 店」門口持木棍重擊許家秀頭部多下,復重擊戊○○頭部一下之事實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辯稱其因歷經八個月之婚姻問題,及受九二 一大地震房屋倒塌之災害,小孩也剛才出生幾個月,當晚在該卡拉OK店內已喝 下超過半瓶之高粱酒,又看到其妻許家秀在店門口和那個人(指己○○)手牽著 手在講話,以致怒不可遏,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很亂,其不知道自己是在做什麼 事,當晚其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曾走到河隄邊昏睡,至當日下午六時才到豐原, 晚上才從豐原搭車到台北淡水,警訊筆錄中載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即自豐原搭 車到台北淡水一節,並非實情,其警訊筆錄之內容,是依警察給的紙條照唸,其 在地方法院所供,則是經其努力回想之印象,案發當時之情形其實際上並不清楚 ,其並非故意要殺死許家秀云云。惟查:
⑴右揭關於被告持木棍打死被害人許家秀及對被害人戊○○重傷害未遂前後之情 節,業據被害人戊○○及證人己○○、甲○○、陳意茹、丁○○分別於警訊或偵 查、原審、本院更審前或更審調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第十三至 十八頁、第六十四頁;相驗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 三、四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五十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一 宗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九十六、九十七頁)。 ⑵被告確於案發當晚持木棍打死被害人許家秀及打傷被害人戊○○,亦據被告自 警訊以迄本院更審中均供承屬實。被害人許家秀之死亡,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勘驗並解剖屍體至詳,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解剖紀 錄、及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九頁; 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五十五頁);被害人戊○○之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⑶關於被害人許家秀之死亡,依上開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其外部勘驗情況為: 「:::四、右顳部皮下出血。五、左後頂部挫裂創約四.五X0.六公分合併 顱骨骨折。六、左後枕部挫裂創兩處各約四X0.六公分及四.五X0.六公分 ,合併顱骨骨折。:::」,(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另依上開解剖紀錄所載, 其對死因之初步鑑定為:「一、死者主要外傷皆在頭部,五處凹陷骨折,兩手不 見防禦創或格鬥痕跡,可見凶嫌速度快,來勢洶洶。二、死者右側之兩處凹陷骨 折,雖不見表皮之不規則裂傷,但也造成顳骨骨折。三、左側前方之三處重擊力 ,不但造成表皮不規則裂傷,還造成右側顳葉顱內出血,三連擊造成骨破裂碎開 為主要死因」,持長約一公尺、拳頭般粗之木棍連續重擊人之頭部,足以致人於 死亡,此當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竟持長約一公尺、拳頭 般粗之木棍,朝許家秀之頭部要害連續重擊達五下,且每一下均致被害人之顳骨 骨折或顱骨凹陷骨折或破裂碎開,足見其下手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於被害人許 家秀受其重擊倒地後,猶無動於衷,而未將被害人送醫,且唯恐被人發覺,見該 店協理戊○○自店內出來,即趁戊○○未及注意之際,將戊○○重擊倒地後,仍 逗留原地,俟見其事跡已被該店服務員甲○○發覺,始駕車離去,被告顯有置被
害人許家秀於死亡之犯意彰彰明甚。
⑷關於被害人戊○○之重傷害未遂,依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為:「一、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二、急性硬腦膜上血腫,右側。三、顱骨線性 骨折,右側。四、耳漏。五、臉部挫傷合併左耳撕裂傷。六、雙耳挫傷。」被告 持木棍朝戊○○之頭部重擊,一棍即致戊○○倒地不起,並致戊○○顱骨線性骨 折,亦足見其用力之猛,以長約一公尺、拳頭般粗之木棍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 要害,倘未致被害人於死,亦將致被害人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亦當為被 告所明知,其竟以上開木棍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致被害人應聲倒地,並 致被害人顱骨線性骨折,尚難謂其以木棍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只是要使被害 人受普通之傷害,惟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並無怨隙,其攻擊戊○○之動機,乃 在於其殺害許家秀之現場猶未處理,唯恐被戊○○發現其情,且其僅重擊被害人 一棍,於被害人戊○○倒地後,並未繼續攻擊,依其表露之行為,參酌其傷害戊 ○○之動機,亦難遽謂其確有欲置被害人戊○○於死地之犯意,衡情其重擊被害 人戊○○之頭部要害,應係出於使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犯意,亦灼然甚明。
⑸被告雖辯稱其因歷經八個月之婚姻問題,及受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倒塌之災害, 小孩也剛才出生幾個月,案發當晚在該卡拉OK店內已喝下超過半瓶之高粱酒, 又看到其妻許家秀在店門口和己○○手牽著手在講話,以致怒不可遏,於案發當 時其精神狀態很亂,其不知道自己是在做什麼事云云,惟關於案發當晚被告持木 棍欲毆打己○○,經戊○○、許家秀二人勸阻後,即未予毆打,而讓己○○搭車 離去,戊○○當時並不覺得被告精神有何異常等情,已據被害人戊○○於本院更 審前調查中證陳在卷,(前引本院上重訴第二二號卷第五十九頁),並據證人即 在上開卡拉OK店負責為客人開酒之丁○○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前 一日被告至該店消費,曾開一瓶高粱酒沒喝完,案發當晚又至該店續飲,也沒喝 完,先後二次在該店消費時都很正常,案發當晚至該店時亦無醉態等語綦詳,( 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九十六、九十七頁),被告持木棍欲毆打己○○,經戊○○ 、許家秀二人勸阻,即未予毆打,而讓己○○搭車離去,顯見當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仍清醒且理性,於戊○○勸畢進入店內後之數分鐘內,被告即以木棍連續重擊 被害人許家秀,既狠又準,棍棍均命中被害人之頭部要害,致許家秀顱骨骨折破 裂倒地不起,就其力氣之猛及打擊之準度以觀,亦難謂其殺害許家秀當時已達酒 醉之程度,嗣見戊○○又走出店外打行動電話,被告仍知其殺害許家秀之事跡將 被戊○○發現,即趁戊○○未及注意之際,自背後朝戊○○之頭部重擊一棍,致 戊○○顱骨右側線性骨折應聲倒地,亦見此時之被告力氣仍猛且下手精準,迄該 店之服務員甲○○走出店外發現二被害人倒於地上時,被告猶手持木棍走到其車 上再駕車離去,未見絲毫之慌亂,尤以在其駕車逃逸途中,猶知將木棍丟棄於臺 中縣太平市東平國小附近,再將其吉普車停放在太平市中華國小前之馬路旁,益 見其始終意識清晰、心神不亂,謂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狀態,顯無充分之理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雖認本件案發 當時被告之意識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惟依其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被告 「以前曾有多次與朋友飲酒過量,失控打人及破壞的紀錄,且事後皆需他人提醒
方能回憶的情形發生」,「賴員(指被告)於凌晨兩點半到達,並在店內喝高粱 酒半瓶之後,看到太太與店內客人摟摟抱抱而心生氣憤,並尾隨兩人至店外之後 ,對之後所發生的事情表示記不清楚,只知道早上時已倒臥河床旁。案發後賴員 從他人口中得知自己持木棍攻擊太太及酒店店員。賴員對當時發生之事情經他人 提醒後僅有片段模糊的記憶。」等情,就其中「被告曾有多次與朋友飲酒過量, 失控打人及破壞之紀錄,事後皆需他人提醒方能回憶」一節,於本院調查中已據 被告供稱與其喝酒的那些朋友之姓名及地址均不詳,(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二0 八、二0九頁),該部分事實之真偽自屬無從查證;另關於「被告在店內喝高粱 酒半瓶之後,看到太太與店內客人摟摟抱抱而心生氣憤,並尾隨兩人(指其妻許 家秀與己○○)至店外:::」一節,核與證人戊○○、己○○、甲○○所證不 符,與被告本人在警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調查中所供其係於九十年二月十 七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貴族卡拉OK店門口看到其妻許家秀與己○○手牽著手 講話,態度曖昧,其始拿一支木棍欲毆打己○○云云等情亦顯有出入,(偵查卷 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上重訴第二二號卷第三十頁;本院更一卷 第一宗第四十四頁),上開鑑定報告依據被告不實之陳述所得之鑑定結論,尚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清晰、心神不亂,已詳前述, 證人賴寬烈、乙○○於本院更審調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底精神狀況不好,聽 說是有房屋貸款之壓力,夫妻感情也不好,與人交談時精神不是很專注,講話沒 有條理云云,或證稱常看到被告自己一個人在發呆,走路頭低低的,頭髮也不理 云云,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⑹關於案發當晚被告到達貴族卡拉OK店之時間、案外人己○○至該卡拉OK店 門口交行動電話SIM卡予許家秀之時間、及被害人戊○○第二次走出店外遭被 告重擊倒地之時間,被害人戊○○、證人己○○、甲○○、陳意茹於警訊或偵審 中所證,雖前後未盡一致,或彼此互有出入,惟案發當晚被告到達貴族卡拉OK 店之時間係在凌晨二時許,業據戊○○、甲○○、陳意茹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一 致,(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相驗卷第二十八頁);案外人己○ ○至該卡拉OK店門口交行動電話SIM卡予許家秀之時間,係在接近凌晨三時 許,業據證人己○○、甲○○、及被告庚○○於警訊時證供一致,(偵查卷第十 三頁、第十五頁、第六十一頁);而被害人戊○○第二次走出店外遭被告重擊倒 地之時間,係在凌晨三時十一分許,亦據被害人戊○○於第一次警訊時供明在卷 ,(偵查卷第六頁),復據被害人戊○○於原審證陳其勸阻被告毆打己○○後即 回到店內,約過十分鐘,其第二次到店外打電話,因一位朋友凌晨三點要來,由 於店內太吵,其才到店外打電話與該朋友聯絡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第四十三頁),被害人戊○○既係與朋友相約時間,見朋友未來,始至店外打電 話與該朋友聯絡,其自當係於看過時間後始走出店外打電話與朋友聯絡,是其於 第一次警訊時所供其至店外打電話而遭被告重擊倒地之時間,係在凌晨三時十一 分許,當較為真實,核與上開證人己○○、甲○○、及被告庚○○於警訊時證供 己○○案發當晚至該卡拉OK店門口找被害人許家秀之時間,係在凌晨將近三時 許亦甚吻合,案發當晚被告至貴族卡拉OK店之時間,係在凌晨二時許,案外人 己○○至該店門口找被害人許家秀之時間,係在凌晨將近三時許,被告殺害被害
人許家秀之時間,係在戊○○勸阻其毆打己○○後回到店內及己○○搭車離去後 至凌晨三時十一分許之該時段,被告重擊被害人戊○○受傷倒地之時間,係在凌 晨三時十一分許,應屬正確無誤。
⑺被告究係先殺害被害人許家秀再擊倒戊○○,或先擊倒被害人戊○○再殺害許 家秀,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先後所供不一,且於原審翻 異前供改稱其係先打昏戊○○再打許家秀時,堅稱其所翻異之供詞方為正確,( 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又推稱案發當時之情形其記不清楚,其 在警訊時係聽信刑警所言,在原審法院則係依其自己之回憶,是以其在警訊及原 審所供均不正確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惟被告應係 於戊○○勸阻其毆打己○○後回到店內及己○○搭車離去後至凌晨三時十一分許 之該時段殺害許家秀,嗣於凌晨三時十一分許始重擊戊○○倒地,已詳前論,被 告復前後所供反覆不一,甚至已堅稱所為翻異方正確無誤,嗣竟又再為翻異,益 見其所為翻異,顯係意欲混淆事實之真相無疑。 ⑻被告辯稱案發當晚其離開案發地點之後,曾走到河隄邊昏睡,至當日下午六時 才到豐原,晚上才從豐原搭車到台北淡水,警訊筆錄中載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 即自豐原搭車到台北淡水一節,並非實情,其警訊筆錄之內容,是依警察給的紙 條照唸,其在地方法院所供,則是經其努力回想之印象,案發當時之情形其實際 上並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更審調查中業 據到庭證稱:被告到案後,自始即未否認犯行,其並未對被告謂須依照其意思才 有辦法交待,案情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否則其亦無從知悉整個犯案過程 ,被告並未提到案發當時伊已酒醉意識模糊,被告是說案發當時,伊看見伊太太 和己○○態度很曖昧,伊受不了才隨手拿門口旁邊之木棍打人,伊當時意識很清 楚,身體狀況正常,並未提到案發當時伊身體及精神狀況有何異常等語甚詳,( 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該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被 告與員警間之應對語調平和,就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被告除表示關於「被 查獲時伊係住在那裡?作什麼?」該段沒有問等語外,亦無其他之爭執,(本院 更一卷第二宗第五十頁),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所指其警訊筆錄係依警察 所給的紙條照唸等情屬實。被告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殺害許家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重傷害戊○○而未生重傷結果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關於被害人戊○○部分,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案發當晚,被告係於凌晨二時許至貴族 卡拉OK店,於凌晨將近三時許,在該店門口欲毆打己○○為戊○○、許家秀二 人所勸阻,於其被勸阻後戊○○回到店內及己○○搭車離去以迄凌晨三時十一分 許該時段殺害許家秀,於凌晨三時十一分許重擊戊○○倒地,原判決認被告係於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到貴族卡拉OK店,適己○○至該店門口找許家秀,被告誤認 己○○即許家秀之男友,乃持木棍欲毆打己○○,於己○○離去後,即與許家秀 發生爭執,而殺害許家秀,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又持棍傷害第二次走出店外打 電話之戊○○,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⑵依前揭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戊○○係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顱骨線性骨折,戊○○顯係頭部 右側遭被告重擊倒地,被害人戊○○於原審供稱被告係從其背後重擊其左後腦部 ,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應係出於誤供,原判決認被告係自戊○○背後重擊 戊○○頭部左側倒地,其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置辯,空言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枉顧他人之生命,僅因一時氣憤即痛下殺手,以木棍重擊被害人 許家秀頭部致顱骨多處骨折碎裂;與戊○○亦素昧平生,僅因殺人之犯行恐被戊 ○○發覺,即以木棍自背後重擊戊○○頭部,手段兇殘,犯後復逃亡月餘,亦未 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 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另就重傷害 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 八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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