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58號
TCHM,90,上訴,558,200209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壬○○(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夫妻,因財務困難, 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利用其等平日在臺中市○○區○ ○路十之二號租屋處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共十四組,並分別擔任會首,各組均 明定底標並採內標制,且於標會時需填寫標單,因部分會員未能親往前址開標之 機會,丁○○及壬○○竟未經活會會員同意或授權,即由其丁○○及壬○○二人 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日期及開標地點,分別冒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 被冒標之人名義,而在標單上填寫足以表徵被冒標人即活會會員之名字、代號與 冒標金額(即利息),而偽造完成足以表示該活會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之 標單,並持以行使而向活會會員(包含被冒標之會員)領款,而以此詐術使活會 會員(包含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予丁○○、壬○ ○及不知情之受僱人林武郎丁○○、壬○○先後在如附表所示十四組會中,先 後共一百四十三次冒標,並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冒標所詐得金額 ,且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人等,共計詐得總金額為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 丁○○及壬○○並於詐得款項後,突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搬離上址。嗣鐘 麗玲、寅○○、卯○○、戊○○、己○○、甲○○、子○○、辛○○、乙○○、 癸○○等人至上址比對各組活會人數及標單記載相異後,始查覺上情方知受騙。二、案經鐘麗玲、寅○○、卯○○、戊○○、己○○、甲○○、子○○、辛○○、乙 ○○、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自承其妻壬○○曾在上揭地點召集 互助會,且伊當時大部分時間均係居住在上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 欺及偽造標單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曾因興趣而以自己名義起互助會,惟 均已如期完成,後來伊太太壬○○加入後,即由壬○○經營,並由壬○○自認會 首起會,伊後來即未做過會首,亦未收過錢,伊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有無冒名 標會情事,伊會在開標現場,則係因與壬○○同住,伊根本不會寫字,不可能在 黑板上寫東西,且得標之會錢,均被其他會員領走云云。經查:1、告訴人鐘麗玲、寅○○、卯○○、戊○○、己○○、子○○、辛○○及乙○○等



人業於偵訊時分別指稱:其等所加入之會期各如附表所示,且目前仍屬活會會員 ,當初丁○○及壬○○夫妻均有出面邀其等入互助會,且開標時係由被告丁○○ 夫妻二人共同主持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 六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 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背面參照),且告訴人乙○○、子○○於原審八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調查時更指稱:「標單有時是壬○○寫的,有時則是丁○○寫的,而 乙○○到達時被告丁○○與其妻均已離去,活會的人名字還留在黑板上,所以抄 下來的名單都是活會會員」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參照),而告訴人乙○○於 本院調查時復指證:其係與丁○○較熟,被告與壬○○均係分工合作,且服務費 均係以被告丁○○之名義收取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告訴人己○○亦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大部分都是 丁○○來講跟會的事,後來才慢慢改成壬○○」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對於被告林進進旺確有與壬○○共同召會、收取會款 並冒標之事實指述綦詳,另參諸如附表所示之1組至7組及60組、63組至6 6組、68組、69組之活會會員簽名暨載有每期標得金額之會單影本各一紙及 共犯壬○○寄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債務人明細影本三紙及癸○○提出 之「廖仔」九月二十四日繳費明細收據影本三紙及洪秀麗提出之九月二十日至九 月二十四日收據影本四紙、林俗提出之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收據影本五紙 、廖光流提出之九月十八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收據影本七紙、游月女提出之九月二 十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收據影本五紙、卯○○提出之九月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七日收 據影本十四紙、辛○○提出之九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七日收據影本共六紙、子 ○○所提出之九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六日收據影本共四紙、乙○○提出之九月 十六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收據影本共八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0六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 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至 第五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十七頁,原審卷內證物袋)以觀, 被告丁○○確有與黃涉玲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召會、收取會款、主 持開標並冒標一百四十三次以及詐得總金額為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事 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丁○○雖辯稱:伊原本曾因興趣而以自己名義起互助會,惟均已如期完成, 後來伊太太壬○○加入後,即由壬○○經營,並由壬○○自認會首起會,伊後來 即未做過會首,亦未收過錢,伊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有無冒名標會情事,伊會 在開標現場,則係因與壬○○同住,伊根本不會寫字,不可能在黑板上寫東西, 且得標之會錢,均被其他會員領走云云。且證人即受僱收取會錢之林武郎於偵訊 及原審調查時雖亦證稱係受壬○○聘僱收取會錢,丁○○未寫過標單,亦未曾在 黑板上寫過會員名字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 五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參照),而被告丁○○復 另提出證人辰○○、庚○○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丁○○係在開標現場泡茶 聊天,互助會之事均係被告之妻壬○○負責等語,以及證人丙○○、丑○○、巳 ○○等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做為其未涉本件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惟查:



①、告訴人乙○○指稱入會之服務費均係以被告丁○○之名義收取等語,且為被 告所肯認,按被告丁○○終日均在上揭開標地點出入,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互助會,復均係以被告之名義擔任會首,被告丁○○辯稱與上開互助會毫無瓜葛 云云,即非可採;且被告既自承前曾擔任會首,則其有主持開標之能力,應可認 定,尚無從以其辯稱不識字,即可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上開 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證人林武郎雖證稱:被告未曾填寫 過標單等語,惟本件證人林武郎係負責收取會款,並未負責於擔任開標現場工作 ,其於開標現場之時間及次數應屬片斷性,尚未能為全面性之證述,是縱證人林 武郎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填寫標單,惟尚難僅憑證人林武郎前開所述,即認告訴人 乙○○、子○○等人前開指陳無據,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③、又證人辰 ○○、庚○○雖均證稱:曾跟過會,都是跟被告之妻接觸,未曾看過丁○○主持 開標或收會錢等語,惟按證人辰○○於同日訊問時證稱:係在八十八年底才跟會 ,惟嗣後經其他告訴人指出當時被告及其妻已逃逸,隨即改證稱係在八十八年九 月間就跟會,是證人辰○○就何時跟會之基本事項,前後證述即已不同,是其證 述真實性實已啟人疑竇;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右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會單十餘會, 均無該二證人辰○○、庚○○入會之記載,從而證人辰○○、庚○○顯未曾於上 開被告丁○○與壬○○共同冒標時期入會,應堪認定,是證人辰○○、庚○○二 人右揭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④、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曾在好幾年前跟過被告丁○○太太所起的會,當時 會錢有時是交給被告之妻,有時是交給受僱人,而被告丁○○都是在該處打麻將 ,其因都在打麻將,所以並不知情被告是否在現場收會錢或主持標會,其跟會時 ,其他告訴人均未跟,至於何時跟會,何時結束,因為時間已久,已經忘記了等 語。按證人丙○○就跟會之時間,竟稱無印象,且陳稱當時已經係跟被告丁○○ 之妻壬○○接洽,與被告丁○○陳稱早期係由其負責起會,嗣後改由其妻負責等 情相悖,又證人丙○○既未曾參與告訴人等所參與之會,其所為之指稱,並無從 認定與本案告訴人等所跟之丁○○與壬○○二人共同召集之互助會有關,是證人 丙○○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3、證人即被告丁○○友人且為互助會會員之丑○○雖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調 查時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其太太之互助會,因為都是被告丁○○之太太壬 ○○在收會款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巳○○亦在本院當日調查時證稱:幾乎天 天都與被告在打麻將等語,惟查,證人丑○○所述,僅係其個人入會之情形,尚 難證明被告丁○○絕無向其他告訴人收取會款及填寫標單之行為,而證人巳○○ 所證:幾乎天天都與被告在打麻將等語,,則與本案被告丁○○偽造文書犯行無 涉,是亦無從以證人丑○○及巳○○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認被告丁○○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 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亦同此見 解),公訴意旨認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未洽,合先敘明。核



被告招募互助會,再冒用鍾麗玲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 詐取他人財物,並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被告與其妻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每次冒標犯行向多數會員收取會款,均同時使多數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詐欺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之目的即係為詐領活會會員會款,是其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僅冒標詐領四次、就編號二僅冒標詐領三次、就編號三僅冒標詐領四次、 就編號四僅冒標詐領五次、就編號八僅冒標詐領六次、就編號九僅冒標詐領五次 、就編號十僅冒標詐領六次、就編號十一僅冒標詐領三次、就編號十二僅冒標詐 領八次、就編號十三僅冒標詐領五次、就編號十四僅冒標詐領五次,惟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冒標之時間、次數係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就公訴人未予起訴 部分,本院認與已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審 理卷第五十四頁筆錄書記官漏未簽名,顯有違誤。(二)被告於每次冒標時,向 上開實際活會會員所詐取之金額,應係【每會會款-冒標金額(即利息)】,原 審判決逕以認定被告所詐騙之金額係每期會款,尚屬有誤。(三)原審判決就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九、十一之各組冒標次數認定有誤,及就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四,被告丁○○尚有冒標其他實際活會會員洪秀麗、廖光流、林俗等人 之情事,未及認定,亦有未合。(四)就後述第五十六組、第五十八組、第五十 九組、第六十一組、第六十二組、第七十二組互助會開標收款部分均不成立犯罪 部分,原審併依連續犯論處,即有不妥。(五)漏未敘明公訴人誤認「標單」係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疏漏;(六)被告與共犯壬○○共同冒標詐騙 次數多達一百四十三次,且詐騙金額高達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原審依 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科刑時,雖認被告冒標次數甚多,卻認被告與共犯壬○○所 詐得之會款非鉅,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卯○○、乙○○之 請求,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共同詐得之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丁○○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利用召組民間互助會 之機會,從事詐財之犯罪手段,且冒標次數達一百四十三次,冒標金額高達四百 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對於被冒標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此亦據告訴人卯○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指陳歷歷,而被告復一再否認犯行,推諉予通 緝中之壬○○一人,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戊○○、己○○、甲○○、鐘麗玲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協議書四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被告 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標單共一百四十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 扣案,且據告訴人卯○○等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開標後即當場撕掉丟棄,顯然均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述時地另有冒標下列互助 會:(一)第5組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五日標, 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丁○○等冒用鐘麗玲(二會)、甲○○、蔡玲珠、戊○○ 、辛○○名義標取會款(其中本院已認定有冒標三次,詳如前述)。(二)第7 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五日標,每會三千元之 互助會,丁○○等冒用鐘麗玲(二會)、辛○○、己○○名義標取會款(其中本 院已認定有冒標三次,詳如前述)。(三)第8組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會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五日標,每會三千元之互助會,丁○○等冒用鐘麗玲(二 會)、辛○○名義標取會款。(四)第9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止之五日標,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丁○○冒用卯○○名義標取會款 。(五)第10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每 會三千元之互助會,鐘麗玲並未參加,而被冒名參加二會充為會員,子○○亦未 參加,而被冒名參加一會。且丁○○等冒用乙○○、卯○○名義標取會款。(六 )第11組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之五日標,每會三千 元之互助會,丁○○等冒用乙○○、卯○○(二會)名義標取會款。(七)第5 6、58、59組,分別為每會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之互助會,丁○○等均 冒用鐘麗玲名義標取二會會款。(八)第61組每會一千元之日日標(即每日開 標),丁○○等冒用鐘麗玲名義標取二會會款。(九)第62組每會一千元之日 日標,丁○○冒用鐘麗玲(二會)、辛○○、卯○○(二會)名義標取會款。( 十)第65組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會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之每會一千元日日標 ,鐘麗玲並未參加,而被冒名參加二會。(十一)第66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會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一千元日日標,鐘麗玲並未參加,而被冒名參加 二會。(十二)第67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會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每會二千元之二日標,鐘麗玲並未參加,而被冒名參加一會。(十三)第68組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會一千元之日日標,鐘麗玲並 未參加,而被冒名參加二會。(十四)第70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會至同 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每會二千元之二日標,丁○○等冒用卯○○(二會)、辛○ ○、寅○○、乙○○名義標取會款。(十五)第71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 會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每會一千元之日日標,丁○○冒用卯○○(二會)、辛 ○○、乙○○名義標取會款。(十六)第72組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會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會二千元之日日標,丁○○等冒用卯○○(二會)、己○ ○、辛○○、乙○○名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 右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等之指訴、證人林武郎證述、附卷之互助會單以及壬○ ○所書寫之書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林武郎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雖均證稱:未曾收過代號「阿西」、「中興」、 「796」者之會款等語,惟告訴人戊○○、己○○業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均證稱:「壬○○亦有在收取會款」等語(本院卷第七 十三頁、第九十一頁參照),可見收取會款之人並不限於林武郎一人。是證人林 武郎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未親向阿西等人收過會款,惟因收款之人非僅林武郎一人 ,是尚難僅憑證人林武郎之證述,即認前述會單上代號之人係不存在;況告訴人 鐘麗玲、寅○○、卯○○等人,亦均以代號稱之,業據告訴人鐘麗玲、寅○○及 卯○○陳稱無訛,從而,證人林武郎前開證詞無法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2、又第5組共三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十七會,形式上尚有十三會活會,而實際 上尚未出標之活會者為十六人;第7組共三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十三會,形 式上尚有十七會活會,而實際上尚未出標之活會者為二十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鐘 麗玲、辛○○、戊○○、甲○○、寅○○、卯○○、戊○○、己○○、子○○、 辛○○、乙○○、己○○等人指證綦詳,且有洪秀麗提出之收據影本四紙及該二 組之活會會員簽名暨載有每期標得金額之會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0六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參照),堪信為真實 。查第5組及第7組互助會中,形式上尚有之活會者及實際上尚未出標之活會者 ,均僅相差三人,應認被告丁○○在該二組互助會中,均應僅有各冒標三次,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公訴人所指之第5組另有冒標三會、第7組另有冒標一 會之情事。
3、按第8組共三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十二會,告訴人等卻指稱活會者為十六人 ;第9組共三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九會,告訴人等卻指稱活會者為十三人; 第10組共三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七會,告訴人等卻指稱活會者為十七人; 第11組共三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三會,告訴人等卻指稱活會者為十四人; 第70組共三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九會,告訴人等卻指稱活會者為十九人; 第71組共五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十二會,告訴人等卻指稱活會者為三十三 人;第72組共六十人參加互助會,僅標會七會,告訴人等卻指稱活會者為四十 六人,且卷附第8組至11組、第70組至72組之活會會員簽名暨載有每期標 得金額之會單影本各一紙及癸○○提出之九月二十四日繳費明細收據影本三紙(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 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卷第十七頁 ),均足認定右開互助會標會數加上活會會員人數總和,不及或未逾參加互助會 總人數,況本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壬○○係冒何人名義得標,從而尚難認被告 丁○○有何冒標上開各組互助會之情事。
4、告訴人卯○○、戊○○、子○○、辛○○及乙○○等人雖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調查時陳稱:第56、58、59、61、62組均係已到期的會等語( 原審卷第八時五頁至第九十頁參照),惟其等均未能明確指明被告在右開五組互



助會中係在何時冒用何人名義冒標,且均無法提出前開各組互助會之會單資以佐 證前開五組互助會均已到期,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上開指陳,即認前揭五組互助 會均已滿期,且被告於該五組互助會中,有何冒標詐領會款之情。5、雖告訴人子○○、鐘麗玲均陳稱未參與第10組互助會;告訴人鐘麗玲另稱未參 與第65、66、67、68組之互助會等語,而依卷附之第10組、第65、 66、67、68組會單上,卻分別載有代表子○○之「小劉」及代表鍾麗玲之 「小中中」代號,此有上開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冒鐘麗玲及子○○ 之名,參加上開五組互助會。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或壬○○已 以子○○及鐘麗玲之名義冒標,且亦乏證據證明鐘麗玲、子○○及其他參與右開 五組互助會之其他會員曾因被告所為冒名入會之行為,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丁○○ 之情形,本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冒標前述互助會,亦無法證明鐘麗玲 、子○○因被冒名有何受詐欺之情事。亦無從認被告丁○○有何本部分之行使偽 造標單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6、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即1組)
(一)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底標五百元。(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四)開標時、地:每逢日期尾數三、八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 開標。
(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某十四日之開 標日。
(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代號「丸回」、代號「月亮」 、代號「阿忠」、代號「小劉」(即子○○)、代號「洪小姐」(即洪秀麗, 且有二會)、代號「亞哥」(即寅○○)、李煙升、代號「彩鶴」、許承靖、 林碧珠、廖淑卿、代號「耀坤」(即己○○)、代號「阿芬」(實際上亦係己 ○○)、代號「中聯」、代號「信煌」、王金花(實際上即係李煙升)等實際 活會會員中之某十四人之名義。
(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十四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 活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十四名被冒標之人亦均係 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 、壬○○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 以計算)】,共詐得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即18×{[(0000-0000)×1]+[ (0000-0000)×1]+[(0000-0000)×3]+[(0000-0000)×3]+[( 0000-0000)×2]+[(0000-0000)×4]}=835200)。二、(即2組)
(一)會款:每會五千元,底標五百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四)開標時、地:每逢日期尾數一、六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丁○○ 、壬○○租屋處開標。
(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某六日之開標日。(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代號「丸回」、代號「月亮」 、代號「玉靜」、代號「東榮」、代號「張小姐」(有二會)、林碧珠、代號 「會長」、代號「彩鶴」、代號「耀坤」(即己○○)、代號「游小姐」(即 游月女)、蔡玲珠(即甲○○之妻)中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某六人之名義。(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六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六名被冒標之人亦係收取活 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壬○ ○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計算 )】,共詐得二十六萬元(即13×{[(0000-0000)×2]+[(0000-0000) ×2]+[(0000-0000)×2]}=260000 )。三、(即3組)
(一)會款:每會三千元,底標二百五十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四)開標時、地:每隔五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開標。(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某九日之開標日。(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代號「丸回」、代號「月亮」 、代號「張小姐」(有二會)、代號「會長」、林碧珠、代號「彩鶴」(有二 會)、邱福諒、耀坤(即己○○)、代號「洪先生」、代號「黃先生」、代號 「小林」、代號「阿欽」(即甲○○之友人)、許承婧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某 九人名義。
(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九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九名被冒標之人亦係收取活 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壬○ ○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計算 )】,共詐得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即16 ×{[(0000-0000)×1]+[(0000 -0000)×1]+[(0000-0000)×1]+[(0000-0000)×4]+[(0000- 0000)×2]}=265600)。
四、(即4組)
(一)會款:每會三千元,底標二百五十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四)開標時、地:每逢日期尾數四、九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 開標。
(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某六日之開標日。(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有二會)、代號「丸回」、代號 「月亮」、林碧珠、代號「彩鶴」、廖俊雄、代號「洪小姐」(即洪秀麗,有 二會)、代號「阿忠」、代號「耀坤」(即己○○)、乙○○、代號「會長」 、辛○○、代號「蔡董」(即蔡連三)、彭至剛、代號「小哥」(即寅○○) 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某六人名義。
(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六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六名被冒標之人亦係收取活 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壬○ ○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計算 )】,共詐得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即17×{[(0000-0000)×1]+[( 0000-0000)×1]+[(0000-0000)×4] }=187850)。五、(即5組)
(一)會款:每會五千元,底標五百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四)開標時、地:每逢日期尾數四、九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



開標。
(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某三日之開標日。(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丸回」、代號「月亮」、林碧珠、辛○○、代號「凱婷 」、廖俊雄、代號「會長」、代號「東榮」、代號「玉靜」、代號「蔡董」( 即蔡連三)、戊○○、代號「彩鶴」、代號「西武」(即甲○○)、代號「洪 小姐」(即洪秀麗,有二會)、蔡玲珠(即甲○○之妻)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 某三人名義。
(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三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三名被冒標之人亦係收取活 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壬○ ○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計算 )】,共詐得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即16×{[(0000-0000)×1]+[(0000- 0000)×2]}=155200)。
六、(即6組)
(一)會款:每會三千元,底標二百五十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四)開標時、地:每逢日期尾數五、0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 開標。
(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期間某四日之開標日 。
(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共二會)、代號「丸回」、代號 「月亮」、代號「會長」、代號「526」、陳明義、林碧珠、辛○○、代號 「黃先生」(即黃書發)、代號「阿捷」、代號「耀坤」(即己○○)、代號 「阿忠)(共二會)、代號「張小姐」(共二會)、代號「彩鶴」(共二會) 、代號「小劉」(即子○○)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某四人名義。(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四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四名被冒標之人亦係收取活 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壬○ ○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計算 )】,共詐得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即19×{[(0000-0000)×1]+[( 0000-0000)×1]+[(0000-0000)×1] +[(0000-0000)×1]}= 126350)。
七、(即7組)
(一)會款:每會三千元,底標二百五十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四)開標時、地:每逢日期尾數五、0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



開標。
(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期間某三日之開標日 。
(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共二會)、代號「丸回」、代號 「月亮」、代號「會長」、廖俊雄、林碧珠、代號「邱先生」、代號「彩鶴」(共二會)、代號「張小姐」(共二會)、陳明義、代號「阿捷」、代號「耀 坤」(即己○○)、詹寶蓮、代號「五二六」、代號「玉靜」、代號「東榮」 、辛○○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某三人名義。
(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三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三名被冒標之人亦係收取活 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壬○ ○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計算 )】,共詐得十萬五千元(即20×{[(0000-0000)×1]+[(0000-0000) ×2]}=105000)。
八、(即60組)
(一)會款:每會二千元,底標一百五十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已經開標完畢)。(四)開標時、地:每隔二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開標。(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某十五日之開 標日。
(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共二會)、代號「丸回」、代號 「月亮」、代號「東亞」(即寅○○)、代號「豆豆」(即卯○○)、代號「 亞哥」、廖俊雄、許承婧、辛○○、代號「廖先生」(即廖光流共二會)、代 號「廖仔」(即癸○○,有二會)、乙○○、陳明義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某十 五人名義。
(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十五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 活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十五名被冒標之人亦係收 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 壬○○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 計算)】,共詐得四十萬一千六百元(即16×{[(0000-000)×3]+[(0000 -000)×1]+[(0000-000)×1]+[(0000-000)×9]+[(0000-000) ×1]}=401600)。
附註:本組依會單所示,係以開標完畢,而活會會員在最後一期時,均不會繳款,也不會出示標單。從而,十六位實際活會之會員,在末會應均未出標,且未繳款,固只有冒標詐欺十五次。
九、(即63組)
(一)會款:每會一千元,底標七十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五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四)開標時、地:每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開標。(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期間某二十七日之 開標日。
(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有二會)、代號「月亮」、代號 「太陽」、代號「丸回」、代號「中聯」、代號「豆豆」(即卯○○,有二會 )、陳明義、許承婧、辛○○、代號「889」(共二會)、代號「蔡董」( 即蔡連三,共二會)、代號「林小姐」(即林俗,共二會)、戊○○、代號「 廖仔」(即癸○○)、代號「小青」(共二會)、吳芳(共二會)、謝蕙凌、 李秀英(共二會)、代號「紀仔」(共二會)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某二十七人 名義。
(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二十七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 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二十七名被冒標之人亦 係收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 ○、壬○○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 加以計算)】,共詐得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即28×{[(0000-000)× 1]+[(0000-000)×1]+[(0000-000 )×5]+[(0000-000)×7]+[( 0000-000)×10]+[(0000-000)×3] }=629160)。附註:本組依會單所示,係以開標完畢,而活會會員在最後一期時,均不會繳款,也不會出示標單。從而,二十八位實際活會之會員,在末會應均未出標,且未繳款,固只有冒標詐欺二十七次。
十、(即64組)
(一)會款:每會二千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四)開標時、地:每隔一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開標。(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間某九日之開標日。(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小中中」(即鐘麗玲,有二會)、代號「月亮」、代號 「丸回」、代號「豆豆」(即卯○○)、許承婧(有二會)、代號「會長」( 有二會)、辛○○、戊○○、代號「廖仔」(即癸○○,有二會)、代號「紀 仔」、代號「林小姐」(即林俗)、乙○○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某九人名義。(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九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活 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九名被冒標之人均係收取活 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壬○ ○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計算 )】,共詐得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即16 ×{[(0000-000)×1]+[(0000 -000)×1]+[(0000-000)×1]+[(0000-000)×2]+[(0000-000)



×1]+[(0000-000)×1]+[(0000-000)×2]}=236800)。十一、(即65組)
(一)會款:每會一千元,底標七十元。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五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三)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四)開標時、地:每日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租屋處開標。(五)冒標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間某十六日之開 標日。
(六)被冒標之人名:代號「月亮」、代號「丸回」、代號「太陽」、代號「中聯」 、代號「889」(共二會)、辛○○、許承婧(有二會)、謝蕙凌(有二會 )、代號「豆豆」(即卯○○,有二會)、代號「秀英」(有二會)、代號「 廖仔」(即癸○○,有二會)、詹寶蓮、代號「紀仔」(有二會)、代號「簡 小姐」(有二會)、代號「麗卿」、代號「力偉」、代號「游小姐」(即游月 女,有二會)等實際活會會員中之十六人名義。(七)冒標形式:在隨意之紙上載明被冒標者姓名及冒標金額(即利息)。(八)冒標所詐得之金額:即共十六次冒標中,【實際活會會員(即包含未被冒標之 活會會員及被冒標及已被冒標之總人數,因被告向該十六名被冒標之人均係收 取活會會款)】乘以【扣除利息所得之金額(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 壬○○係於何時冒標,從而,係以該組互助會中,出標金額由高至低取數加以 計算)】,共詐得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即26×{[(0000-000)×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