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431號
TCHM,90,上更(二),431,2002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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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貳枚、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支票陸紙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五七號 、第五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二一四號 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核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更犯詐欺罪,經撤銷假釋,目前在執行殘刑中)。詎庚○○猶不知 悔悟,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底某日 (起訴書誤認為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六一 號一七樓「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內,利用其住於忠霖公司 之便,趁無人之際,竊取忠霖公司所有置於該公司抽屜內如附表壹所示之空白支 票共八紙及忠霖公司負責人「丁○○」之印章一枚(檢察官誤認為該丁○○之印 章係偽造)。又庚○○為達其上開竊取之目的,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不詳時日, 委由不詳處所某一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忠霖公司」之印章二枚,嗣並連 續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及同年八月初之不詳時、地,分次偽造如附表貳所示「忠霖 公司」之印文及盜蓋上開「丁○○」之印章於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八紙上,足以生 損害於「忠霖公司」及「丁○○」,復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 八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之支票上, 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支票五紙之有價證券。二、庚○○復先後於偽造完成後未幾之不詳時、地,將其已偽造完成如附表壹所示票 號HT-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案外人即其友人「楊先生」代為調現,並 於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案外人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二0 0之二號之祥榮汽車租賃公司(下稱祥榮公司),向壬○○租用轎車,而提出上 開票號HT-0000000號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紙支付租金;且於不詳時 日,在臺中市提出票號為AQ-0000000號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紙交與 甲○○持往調借現金,再於不詳時、地提出附表壹編號八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紙予



安琪電話公司,而先後四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共四紙。嗣因壬○○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將其所持上開票號HT-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而該付款銀行之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 通知丁○○,由丁○○聯絡執票人壬○○並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 臺中市○○路○段六一號一七樓之「忠霖公司」內逮捕庚○○,並當場自庚○○ 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為HT-0000000號、HT-000000 0號、HT-0000000號及HT-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後,而獲 悉上情。嗣並因執票人黃炳南、武德珍等二人先後於所持票號HT-00000 00號、AQ-0000000號之支票到期後提示均遭退票,復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查扣 上開支票四紙,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八號,票號HT─00000 00號、HT─0000000號、HT─0000000號、HT─0000 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等六張支票之金 額與日期均為其所填寫,前揭附表壹編號一、三、七、八號四張支票並分別持交 友人「楊先生」代為調現、支付汽車租用租金、交與甲○○持以調現及交付安琪 電話公司支付電話費,嗣各該支票均遭退票等情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Ⅰ伊在戊○○ 邀約之下,交付發票人優仕商行李國鑫二張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予戊○○ ,投資忠霖公司成為股東。嗣發現該公司為空頭公司,因此欲向戊○○討回支票 ,不料戊○○以入股公司不能中途退股及兩張支票均週轉出去為由拒絕返還。Ⅱ 因伊需付一些車行之款項與支付雜項費用,再三向戊○○催討支票,因此戊○○ 兩次合計借用忠霖公司支票八張,上開空白支票均經戊○○事前蓋妥印文。Ⅲ案 發當日,戊○○以電話連絡稱:為了公司支票信用,不得已向銀行委稱失竊,請 我在晚上七點左右在公司面談一切事宜,並要我到警局說明案情,承認支票是我 拿走的,那雙方都會沒事,到時他會到法院說明一切,並撤回告訴云云,當時伊 誤信於他,於警訊筆錄與檢察署庭訊時都承認竊取支票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訊時供稱:「(身上查獲之支票)是我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時間部分與事實不符,詳見後述),在臺中市○○路 ○段六十一號十七樓忠霖興業公司內竊盜得來」「我當時在公司內見四下無人便 到該公司負責人丁○○之辦公桌抽屜翻尋,發現丁○○所有支票簿兩本,我便撕 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六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張,得手後即返回我房 間,竊得支票時,我另竊得丁○○私章乙枚」「(問:你為何會在公司內?)因 我原是該公司股東,後因支票遭退票而退股,但我仍住在公司內」「我有偽造使 用四張支票,我偽造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二枚,再拿我竊得丁○○之私章 ,蓋於支票上偽造支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時許我拿該票向壬○○詐 欺租用轎車,另再偽造臺灣企銀支票,開立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寄放在朋友甲○○ 那邊及開立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拿去詐欺安琪電話公司繳安裝電話費及再偽造中



興商銀支票,開立三萬五千元寄放在朋友楊生先處」「(寄放目的)想請他們為 我調錢」「(問:現警方出示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四張是否即你所竊得之支 票?有何特徵?)是的,沒錯,我尚未使用,肆張支票分別是票號HT0000 000,我已填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整,票號HT0000000我已填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另票號HT0000000、HT0000000尚空白 未填金額,肆張支票均以偽蓋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問: 現警方出示之中興商銀支票影本是否你以該票向壬○○詐欺所用之支票?特徵如 何?)是這張支票的影本沒錯,該票是中心商銀支票票號HT0000000金 新臺幣六萬元整」等語。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是 公司股東,住在公司裡,當時沒有人,我就偷董事長八張支票,後我開了二張, 一張六萬,一張三千五百元的支票出去,印章在抽屜內拿的」「..我是有些付 電話費,我會補償董事長的」等語,就行竊及偽造支票行使部分,核與被害人丁 ○○、壬○○、林翠夏黃炳南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附表壹編號一、三、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警方自被告身上查扣之附表壹 編號四、五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二張、已蓋好印章並填妥金額、日期之附表壹 編號二、六所示之支票二張在卷佐證。
㈡就被告所所辯:因查獲後戊○○以電話連絡表示,「為了公司支票信用,不得已 向銀行委稱失竊,請我在晚上七點左右在公司面談一切事宜,並要我到警局說明 案情,承認支票是我拿走的,那雙方都會沒事,到時他會到法院說明一切,並撤 回告訴」,伊因誤信,即依郭某意思製作筆錄,承認拿走支票,事實並非如此云 云,查:Ⅰ證人即忠霖公司股東戊○○於原審審理,與被告對質時否認上情,並 就被告交付支票之緣由,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之二 張支票,其中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用以調現,另一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係作為投資忠霖公司之資金,後來經查證該支票帳戶有跳票情形,要將支票返還 與被告,但被告說看不起他,拒不取回支票,嗣該二張支票經提示亦皆遭退票」 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Ⅱ被告就附表壹所示支票來源 於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告遂要求戊○○將 該兩張支票取回交還被告,但戊○○卻已將該兩張支票交予某家建設公司購買房 屋之用途,無法將支票交還被告,為了此事 便與戊○○在忠霖公司發生多次口 角,後來雙方協議由戊○○將忠霖公司支票供予被告使用」云云,被告與戊○○ 之間既因交付投資支票無法取回之事發生多次口角,被告且無法成為忠霖公司股 東,被告焉有在戊○○請託之下,為保護忠霖公司票信而自承偷竊之理?Ⅲ被告 為國民中學畢業,教育程度非低,而偽造有價證券係重罪,被告自六十七年間起 即有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詐欺、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等前科,若非其確有犯罪行為,就常情而論亦不可能因他人之要求遽認 自己犯罪,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違常理,應不足採。 ㈢就被告所辯:附表壹所示支票係因戊○○無法返還其所交付之兩張支票,向戊○ ○借用部分云云,查:Ⅰ此情已據證人戊○○於歷次訊問時明確否認在卷。Ⅱ依 原審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忠明字第三十九號函、中興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興中存字第三四五號函暨所附印鑑資料與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號扣案或附卷支票影本,就發票人印文部分比對結果,無論係忠霖 公司或丁○○部分印文與印鑑均明顯不符,戊○○果有借票之意何以致此?Ⅲ扣 案之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支票原本及編號一、三、七號支票影本所示 ,發票人忠霖公司部分印文明顯不同,肉眼觀之,一眼即可分辨非同一印章所為 ,被告何以接受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行使,而無慮有無法兌現之虞?Ⅳ依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附表壹所示支票,均係戊○○蓋章後交付被告,除空白者 外,其餘發票日及金額均係伊所填寫等語,參酌卷附被告交付戊○○分別為二百 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該支票帳戶早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即拒絕往來,且分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示後亦不獲付款之事實,被告所 交付之支票既缺乏票信,戊○○如何以空白授權方式,任由被告在空白支票上填 載金額?Ⅴ且如被告所言附表壹支票均係戊○○借予其使用,則上開支票,均應 係連號撕取交予被告,方合常理。惟觀諸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八紙中,不僅非均 屬連號,且係分別自支票二本中抽取使用等情,有如附表壹所示(除編號八之支 票一紙未扣案者外)之支票七紙(含影本)及支票簿二本附卷足證,益見被告辯 稱上開支票係戊○○所交付借予其使用云云,係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被 告雖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均係由戊○○蓋好印章後分二次交予 被告,被告始於其上填寫金額及日期等情。惟上開支票號碼HT-000000 0號及AQ-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上所載日期部分,卻均有於修改日期 後補蓋「丁○○」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之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互相矛盾,亦即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戊○○蓋好印章後所交付,並非被告所竊 取或偽造等情,已無足採信。
㈣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於號碼HT-0000000號 之支票背面背書之黃炳南曾見戊○○交付上開支票予其收執云云。然查證人黃炳 南於警局中曾陳稱,該紙支票係案外人林翠夏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等語,足見被 告辯稱確有人親見戊○○交付上開支票予其收執云云,已顯屬可疑。其後被告雖 另陳稱,應係證人「辛○○」親見戊○○交付上開支票云云,惟經本院屢次傳喚 證人「辛○○」之結果,均未到庭,經拘提結果亦無所獲,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 定。被告雖另以證人甲○○曾於收受其交付之支票後,亦曾以電話向戊○○詢問 該紙支票之票據信用,是亦足證上開支票均係戊○○所交付云云置辯。惟若依被 告所稱,證人甲○○係於收受支票後始以電話聯絡戊○○等情,則證人甲○○即 非親見親聞戊○○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者,尚難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實。況且本 件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為忠霖公司丁○○,甲○○亦無與戊○○連絡之理。且經原 審迭次傳拘證人「甲○○」之結果,證人甲○○均未到庭,是亦無從證明上開支 票確非被告所竊取。
㈤被告交付戊○○發票人優仕企業商行(負責人丙○○)支票兩紙,金額分別為二 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均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其中二百五十 萬元支票部分由丁○○背書後,交付某建設公司購買忠霖公司新辦公處所,另紙 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亦經戊○○提示,惟均未獲付款,且上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日即已拒絕往來等情,分別據丁○○及戊○○於本院及前審調查時陳 明在卷,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考。查被告之原意既以上開支票之



金額投資忠霖公司,是丁○○及戊○○分別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或提示即為事理 之中,被告以此佐證其所辯稱戊○○有出借支票之事實尚屬無據。 ㈥被告復以戊○○及丁○○等二人前後指述不一,且丁○○復陳稱該支票上之印章 均係公司行文專用印章,足見其並無偽刻「忠霖公司」之印章云云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我有偽造使用四張支票,我偽造忠霖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二枚,再拿我竊得丁○○之私章,蓋於支票上偽造支票」等語。Ⅱ證人 丁○○已迭次於警局、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陳稱,其未曾見過如附表壹所示支票 上「忠霖公司」之印文,且該支票上之印章並非公司之行文專用章等語,此外復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函附之「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印鑑章一 枚、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變更前及變更後「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支票印鑑章在卷足證,而顯與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上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印文有異,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證人丁○○確有上開支票上之「忠霖公司」之印章,從而證 人丁○○所證上情,應為可採。又被害人丁○○雖曾否認上開支票上「丁○○」 之印文係出自其印章,惟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及本院前審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該印章有可能係忠霖公司會計小姐幫其刻製,而其 迄未曾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坦承竊取「丁○○ 」之印章,已見前述,則被告衡情要無單獨承認竊取「丁○○」之印章,而就竊 取忠霖公司之印章部分予以否認之理。且該「丁○○」之印章既有可能係忠霖公 司會計為丁○○所刻製,而未告知丁○○,則丁○○否認上開支票上印文係出自 其印章,亦係情理之常,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應以丁○○於原 審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及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所作陳述較為 可採。故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即已取得上開支票(見原審卷第二0 一頁),雖其於警訊時供稱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竊取,並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六日前持向證人壬○○經營之汽車公司承租汽車等情。然查證人壬○○於警 局中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向其承租汽車使用等 情,從而被告於警局中陳稱其係於八月十六日竊取上開支票等情部分之自白,即 核與事實不符,而係被告企圖掩飾犯行所陳,無足採信,而無解於其上開竊盜及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㈧被告雖另以忠霖公司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遷移至臺中市○○○路,是其不可能 於該址竊取上開支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既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竊取上開支票 ,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委無足採,且忠霖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至 八月初間自臺中市○○路之前址搬遷至臺中市○○路新址,而被告在臺中市○○ 路住進忠霖公司後,直至忠霖公司搬遷,仍住該處等情,已據被害人丁○○,證 人戊○○於本院陳明。尤足認上開忠霖公司之支票應係八十七年七月底忠霖公司 搬遷之前為被告所竊取。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稱上開支票係八十七年八月 十六日被竊,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亦載明「大約八十 七年八月下旬,公益路二段六十一號十七F(即忠霖公司地址)」遭竊。惟查丁 ○○係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壬○○向中興商銀提示HT─0000000號面額六 萬元支票退票後經該銀行通知始知其支票被竊而掛失止付,至於何時失竊並不清



楚,業經丁○○於偵查中陳明,是其於警訊所述及票據掛失止付所記載票據失竊 時間並不確實,應以其後本院所述八十七年七月底被竊與被告自承八十七年七月 底取得支票之時間較為相符而可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竊盜忠霖公司之支票及丁○○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貳所示「忠霖公司」 之印文及盜用「丁○○」之印章於如附表壹所示支票八紙上,自均足生損害於忠 霖公司及丁○○。復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示支票六紙之 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忠霖公司」之印章二枚及盜用「丁○○ 」之印章,應係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號碼HT-000 0000號、HT-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 00000號支票四紙後,進而分別持以交付「楊先生」、祥榮公司、甲○○、 安琪電話公司以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某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忠霖公司」印章二枚,係屬間 接正犯。被告於原法院經法官訊以:「你是同一天簽發這四張支票?」被告供稱 :「不限定同一天,六張支票係在不同時間在公司簽發的」(見原審卷第二0一 頁),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之確切時間雖不可考,惟所為六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可認定,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 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被告有偽造印 文、盜用印章及偽造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 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 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五七號、第五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並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七 月十三日經核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詐欺罪,經撤銷假釋,目 前在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經被告陳明屬 實,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Ⅰ原判決認為上開「丁○○」名義之印章係被 告偽造,尚有誤會。Ⅱ被告偽造之附表壹編號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Q─000 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持交甲○○調現,已迭據被告陳明,並有經甲 ○○背書轉讓之該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誤認被告持該支票支付安琪公司裝設 電話之費用即有違誤。Ⅲ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 五七號、第五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二 一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核准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詐欺罪,經撤銷假釋,目前在執行殘刑中),故被告本 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為被告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科表可按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損害匪淺,犯罪後仍試圖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號碼為HT─0000000號及HT-0 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號碼HT-0000000號、HT-0000000號及AQ -0000000號、AQ─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雖均未扣案,惟因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忠 霖公司」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惟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忠霖公司」之印文,係屬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IVT32X10L8G2Q6;
附表壹:
┌──┬───────┬───┬─────┬────┬────┬────┐
│編號│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號 │ 發票日 │ 金 額 │ 發票人 │
├──┼───────┼───┼─────┼────┼────┼────┤
│一 │中興商業銀行 │1850-5│HT0000000 │87.9.30 │35,000 │忠霖興業│
│ │ │ │ │ │ │股份有限│
│ │臺中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丁○○ │
├──┼───────┼───┼─────┼────┼────┼────┤
│二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87.9.30 │161,700 │同右 │
├──┼───────┼───┼─────┼────┼────┼────┤
│三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87.8.31 │60,000 │同右 │




├──┼───────┼───┼─────┼────┼────┼────┤
│四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 │ │同右 │
├──┼───────┼───┼─────┼────┼────┼────┤
│五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 │ │同右 │
├──┼───────┼───┼─────┼────┼────┼────┤
│六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87.9.5 │36,000 │同右 │
├──┼───────┼───┼─────┼────┼────┼────┤
│七 │臺灣中小企業 │1783-2│AQ0000000 │87.10.15│300,000 │同右 │
│ │銀行 │ │ │ │ │ │
├──┼───────┼───┼─────┼────┼────┼────┤
│八 │同右 │ 同右 │AQ0000000 │不詳 │3500 │同右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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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號 │(甲)忠霖公司之印文 │
│ │ │ │ │(乙)丁○○之印文 │
├──┼───────┼───┼──────┼─────────────┤
│一 │中興商業銀行 │1850-5│HT0000000 │(甲)一枚 │
│ │ │ │ │(乙)二枚 │
│ │臺中分行 │ │ │ │
│ │ │ │ │ │
├──┼───────┼───┼──────┼─────────────┤
│二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甲)一枚(乙)二枚 │
├──┼───────┼───┼──────┼─────────────┤
│三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甲)一枚(乙)二枚 │
├──┼───────┼───┼──────┼─────────────┤
│四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甲)一枚(乙)一枚 │
├──┼───────┼───┼──────┼─────────────┤
│五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甲)一枚(乙)一枚 │
├──┼───────┼───┼──────┼─────────────┤
│六 │同右 │ 同右 │HT0000000 │(甲)一枚(乙)一枚 │
├──┼───────┼───┼──────┼─────────────┤
│七 │臺灣中小企業 │1783-2│AQ0000000 │(甲)一枚(乙)三枚 │
│ │銀行 │ │ │ │
├──┼───────┼───┼──────┼─────────────┤
│八 │同右 │ 同右 │AQ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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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