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33號
TNDV,106,司他,33,201704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GARIANDO MARCOS JR PILLIEN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瑞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 院以105年度南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本院105年度南簡字 第1454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 (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