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1號
被 告 邱堯山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邱美英等九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62號審理,後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並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後其撤回上訴且具狀聲請退還訴 訟費用,則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由應退還 被告之訴訟費用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抵銷後計算之。本 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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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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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經訴訟救助,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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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37,140元 │由被告預納,被告撤回上訴並聲│
│判費 │ │請退還2/3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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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4,958元。 │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月4日繳納上訴│
│ 費用37,140元,後於同年3月7日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2/3裁判 │
│ 費,應退還之二審裁判費為24,760元。 │
│三、被告應繳納之費用與應退還之費用抵銷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 之訴訟費用為198元。 │
│ (計算式 : 24,958元 - 24,760元 =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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