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9號
TNDV,106,司他,2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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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柯秀珍
被   告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 年度南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347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嗣該 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 ,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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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