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陳守正即陳龍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利、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 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 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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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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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經訴訟救助 │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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