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5號
TNDV,106,司,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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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靖贏
相 對 人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為相對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29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依法自得查閱或抄錄, 且聲請人亦有參與公司業務帳冊之編制、財產之處理,並多 次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 狀況也知之甚詳。況且,聲請人於105年6月11日曾以電子信 件向相對人公司,要求交付104年度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即 於105年6月15日應聲請人之要求,以電子郵件交付資料。聲 請人提出聲請之真意,在於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有 濫用權利之情事存在。
三、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及8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 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 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 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 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 ,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



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 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查聲 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百分之10之股東乙節,業 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轉經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任之;姜言馨曾 任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教授兼企業管理系系主任、訓導主任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等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106年3月23日會總字第1060120號函暨所附該 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姜言馨會計師之學 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 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本 院審酌姜言馨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 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綜上,由姜言馨會計師 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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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