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正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王玉玲即同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
第2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操作沖 床機械之作業員,惟被告於僱用後,未對原告為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亦未於沖床機械置相關安全護圍、安全模等相關安 全設置,致原告於104年8月21日14時許,操作4噸全轉式衝 壓機械(即沖床機)時,遭該衝壓機械壓傷,右手食指、中 指、無名指因受衝壓機械砸傷,致受有無名指截短至遠端指 間關節處、中指疼痛性疤痕等之重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之職業傷害置之不理,就其應負之職災責任推諉卸責。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提起公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 標準第4條第1、3項為本件請求。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1.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4元:
原告發生職災後,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各支出4,60 3元、1,900元、1,980元、1,732元,計10,215元;另有
醫療用品之支出7,429元,合計17,644元。 ⑵休養期間之薪資給付119,521元:
原告因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之傷勢而進行固定手術 及死骨清除手術,治療期間共計311天,此段期間,原 告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按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每日為900 元,是被告應補償279,900元(900元×311=279,900元) ,而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160,379元(38,677元+37,645 元+36,098元+47,959元=160,379元),依勞基法第60條 規定,被告得為抵充,故被告應再給付119,521元(279, 900元-160,379元=119,521元) ⑶殘費補償(即失能給付) 24,000元:
原告受有無名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中指疼痛性疤 痕,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3條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第R11-5 8項,為第11級之 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給 付之天數為160天,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增給百分 之50,故為240天,而依勞基法被告應依平均工資給予 。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每日為900元,是被告應 給付216,000元(900元x240天=216,000元),惟因勞工 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補償192,000元,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被告得為抵充,故被告應再給付24,000元(216 ,000元-192000元=24,000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820,572元:
原告現為34歲之青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 ,而其勞動減損比例為240/1800=0.1333,依原告每月薪 資27,000元計,則原告每月勞動減損為27,000x0.1333=3, 599元,故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為820,572元。 3.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受有前開職災傷害後,被告皆未依法給予補償,且所 受之重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如一般人正常工作、生活,致 原告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損傷,可謂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 另請鈞院參酌卷第21頁關於被告已退保之薪資,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
4.綜上,上開所列金額合計1,781,737元,扣除被告於原告 住院期間給付原告之2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756,737 元。
㈢薪資袋上記載「日給900元」,未列出便當和油錢之細項,
且被告後續給付原告之11天薪資,均以900元為基礎核算, ,此為經常性給予之性質。又勞保局所核算給予日薪百分之 70,金額為736.7元,加上百分之30,合計900元。原告高職 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妹妹,自本案職災發生後,因手指之 傷勢,造成神經受損,只要以手指觸擊物品,即會有觸電之 感覺,致原告迄今無法從事勞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原告 受僱於被告之前,從事手機包膜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 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伊刑事部分尚須支付易科罰金,且依原告傷勢並非完全無法 工作,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勞工保險僅理賠三萬多元,伊只 能賠償5萬元。原告日薪800元,加上便當錢50元、車油費50 元,合計900元,當初僱用原告時,言明以日計薪,有做才 有錢,不是領月薪。原告工作第3天手就受傷,伊算到月底 多給薪資,支付原告薪資9,900元。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操作 機器不當,伊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但原告送醫後,伊 接續操作機器,並未發生問題。伊國小畢業,同發實業社負 責人,營收不固定,約十幾二十幾萬元,尚須扣除原料、員 工薪水、房租,已婚,小孩已經成年。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同發實業社」 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同發實業社」之經營、管理事宜,負 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其自104年8月19日起,僱 用原告在「同發實業社」從事操作衝壓機械等工作。被告本 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中以動力驅動之衝壓 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 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上開衝剪機 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 引起危害之虞者,亦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 、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提供未具有
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傳動輪、傳動帶亦未設置護罩、護圍 之4噸全轉式衝壓機械(下稱系爭衝壓機械)予原告操作。 ㈡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同發實業社」操作本件 衝壓機械時,該機械不明原因於原告仍在擺放模具時啟動, 復因該機械未具備前述安全設施,致原告不及抽回右手而遭 本件衝壓機械壓迫,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 傷,致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且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 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 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 :「1.王玉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215元,醫療用品費用7, 42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7,644 元、原領工資119,521元、殘廢補償24,000元,合計161,165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性質為操 作系爭衝壓機械,薪資採日計酬,嗣於104年8月21日14時 ,於操作系爭衝壓機械時,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 壓砸傷,致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且右手中指及無 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 關節功能之職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之補償,自屬有 據。
3.茲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就醫治療支出醫療等費用共17 ,644元,並提出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見105年度 附民字第216號卷第7至1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 告補償醫療費用17,644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⑵原領工資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900元,因系爭職業傷 害致311日無法工作,被告依規定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2 79,9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 日薪為800元,另貼補50元便當費及50元車油費,合計 為900元,實際日薪工資應以800元計算云云。 經查,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11日 薪資9,900元,而被告於原告薪資袋「日給」乙欄係記 載「900」元,而非800元。又該薪資袋雖列有伙食費欄 位,但原告薪資袋之伙食費欄位為空白,並無被告抗辯 便當費50元之計載,且薪資袋亦無被告所稱之車油費之 記載,則被告抗辯原告日薪800元乙節,自無可採,而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900元,實為可信。按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請求被告給付因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其工資自應以 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之日薪900元為計算基準。 次查,原告為醫療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傷,先 後進行固定手術及死骨清除手術,醫療期間311日無法 工作之事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14日保職 傷字第1061002171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至42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311日工資279,900元【計算式:900元×311日= 27990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⑶殘廢補償部分:
按雇主給予殘廢補償之標準,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 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 領失能補償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 壓砸傷,致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且右手中指及 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 指間關節功能、中指疼痛性疤痕,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R11-58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應以240 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等情,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61002171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為手指 機能失能等級第11等級即160日,增給百分之50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應為失能給付240日。是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 廢補償,依每日900元共240日計算,得請求216,000元 之殘廢補償金(計算式:900元×240日=216,000)。 4.再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160,379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 56,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依上開規定 抵充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61,165元,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820,572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 、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 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 衝剪機械;上開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 、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 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 適當防護物,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亦有明文規範。
2.經查,原告操作之系爭衝壓機械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 護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至被告經營之同發實業社實施勞動檢 查結果,認系爭衝壓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且 其傳動輪、傳動帶、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物,違反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作用 係為防止勞工於作業中遭受衝壓或剪斷及被捲、被夾之危 害。且原告於工作中操作系爭衝壓機械,因該機未具安全 護圍或安全裝置,致遭衝壓受傷,其受傷與上開安全護圍 或安全裝置之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14日勞職南1字第1050511350號函可 資佐證(見105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20頁)。被 告為原告之雇主,僱用原告從事操作系爭衝壓機械工作, 自須實際負責維護勞工之工作安全,應提供具有安全護圍 或安全裝置,傳動輪、傳動帶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物之 衝壓機械予原告操作,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 之遭機具衝壓、剪斷或被捲、被夾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 具備符合前述標準之安全設施之衝壓機械,致原告操作系 爭衝壓機械時遭壓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抗辯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係原告未將物品放妥,而以手撥正 時,腳已踩踏機器,因此受機器壓砸受傷云云,為原告否 認。查,被告自承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職災發生,自難僅憑 被告主觀片面臆測之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受雇於 被告前,及受雇於被告時,均係從事衝壓機械之操作,參 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 傷,致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且右手中指及無名指 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 功能之傷害,將難以再從事原衝壓機械操作之工作,且其 右手指傷殘,對原告獲得工作機會影響亦頗大,故認原告 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及可請領之失能給付 日數所定之標準,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換言之 ,原告以該失能等級可請領之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費給付日 數280日,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失能等級第一級可請領 之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費給付日數1800日之比例計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0/1800=0.1 333),並兼酌原告職業、智能、年齡、身體、及健康狀 態等各種因素,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13.33,尚堪採信。
4.再查,原告每日薪資900元,按減損比例百分之13.33計算 每月減損金額為3,599元(計算式:900×30×0.1333=35 99)。又原告為71年10月3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尚可工作至65歲,則自診斷永久失能日 期為105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計算至原告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共計31年又4個月,依霍 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計算式如附件)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 力減損害820,572元,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3年、104年度均無所得,且名 下無財產;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為同發實業社之負責人
,103年度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07,157元,104年則無所得 ,名下除同發實業社外無其餘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並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受傷時之年齡、受傷前工作收 入及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逾上開數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165元, 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20,572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25,000元後,合計1, 256,737元(計算式:161165+820572+300000-25000=00 00000),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7,483元【計算方式為:43,188×19.00000000+( 43,18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27, 483.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