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63號
TNDV,106,事聲,6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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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林曹阿芷
      林耀文
相 對 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3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之 106年度司聲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6年4月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4月12日提出異議(異議人雖誤 為抗告,仍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6月3日即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賣予異議人,異議人並依兩造所簽 立之協議書給付相對人定金50,000元,相對人既為協議書之 當事人,當然知悉協議書內容並已收取50,000元,卻仍提出 拆屋還地訴訟,致法院不察,錯誤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0,860元及其利息由異議人負擔,有違誤而不當 ,又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爰提出異議。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卷第15頁至第18 頁)。是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則本 院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收據等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 中繳納之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10,86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範 圍,而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860元及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購買系 爭土地,相對人卻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本案訴訟判決有違 誤而不當,異議人另已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云云,惟 關於本案訴訟判決有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實非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又本案訴訟判決既已確定,縱 異議人對相對人另行起訴,亦不影響本院依法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效力,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 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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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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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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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
│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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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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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