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呂霈玲
相 對 人 呂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3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76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7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6年3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 6年4月6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相對人約 於6年前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異議人基於 姊妹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未要求相對人開立借據,嗣依本院司 法事務官通知補正釋明,而提出相對人之配偶鄧進益於101 年7月12日匯款3萬元至異議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帳戶之 證據,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後,因一部清償而由鄧進益 匯款3萬元予異議人,由此可證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主張相對人借款之時間及相對人曾還款之金額,均與異議人 嗣後補提相關證據所顯示之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一致,足見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10萬元之事實非屬無據。
異議人當初貸予相對人10萬元時未要求開立借據,固屬失誤 ,惟如罔顧鄧進益曾匯款3萬元予異議人之事實,而以異議 人釋明不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非妥適。異議人對與借款 有關之事實既已盡釋明之責,自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如相 對人未異議,則可知異議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如有異議, 則依證據法則由民事法院裁決異議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實較 妥適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核發支付 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 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 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 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向伊借款10萬元,向本院申請核 發支付命令,固提出異議人之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1 份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鄧進益曾匯款3萬元予異 議人乙節,而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單憑鄧進益曾匯款 3萬元予異議人之事實,尚難逕認匯款之原因係出於借款之 一部清償,此外,由匯款3萬元之事實,亦難以推知原先借 款之金額為10萬元,故異議人所舉資料實無從使本院產生異 議人主張之事實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據上,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