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鄭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為 更生程序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剔除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0 4年9月1日起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該裁定於106年2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6年3月 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 議人就上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程序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本院自應於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所 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 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 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 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 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之適用。是於銀行法 條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 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 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 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
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法條修法前即已成立,故 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 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 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銀行債權人於系爭法條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 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 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 而受修正後系爭法條之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 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 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法條修法之 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 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 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將系爭法條一體適 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 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 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 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法條於本件 債權有適用。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6年2月16日 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後之利率,恢 復為年息百分之19.71,債權總額更正為467,157元。三、經查:
㈠按系爭法條於104年2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 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 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 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 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等語自明。準此,系爭法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 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 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 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 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 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 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法條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 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基此,因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 債務,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乃將來繼續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系爭法條係規範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 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因 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縱於修正前已存 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 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甚明。從而, 異議人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再爭執不得以系爭法條規 定限縮其請求之利息云云,洵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受讓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公司)後,再由慶銀資產公司讓與異議人而來, 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卷附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卷內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 議人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 期間之利息,亦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之限制,始符合系爭法條之規範意旨。況依前開修正理 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
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 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 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是 異議人謂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之規 範主體,本件債權應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 ,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 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 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 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 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 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 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法條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 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 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 ,可見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 而非僅在禁遏銀行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法 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 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法條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 果,則系爭法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 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據此,因系爭法條 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則異議人受讓銀行對 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依系爭法 條規定,自不得以超過年息百分之15予以計算。至異議人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判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 ,主張其得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因前開裁判僅屬個 別見解,要難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 ,故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自應依修 正後之系爭法條規定予以計算,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為限,始屬有據;異議人請求「本院106年2月16日製作之債 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
百分之19.71,債權總額更正為467,157元」一節,洵屬無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對相對 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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