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5號
TNDV,105,重訴,7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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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明智
被   告 鄭兆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7,6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 5,13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 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至,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



、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 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 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 痛,已達難治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07號提起公訴,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
行動極不便時往返醫院所耗費車資800元。
2、看護費:
行動極不便時,需專人看護7日,每日2,400元,共計16,8 00元。
3、醫藥費:
支出就診費用共計26,900元。
4、購買營養品:
購買雞精、安素等改善虛弱體質之食品共計2,190元。 5、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每天頭痛發作3至4次,每次發作約 30分至90分鐘,至今仍需密集至醫院門診治療,因此根本 無法工作,亦無法做家事,遑論從事事故前之保母工作, 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 定報告所載,原告目前症狀已達最大改善狀態,亦即已無 法再有更好之改善狀態,惟其評估結果卻認定原告全人體 障害損失3%、全人勞動能力損失5%,實有自相矛盾而有失 客觀,應認原告實際上已完全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而喪失 工作能力,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 應屬於第五等級,爰請求1,558,44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發生事故前頭髮是黑的,現在變成白的,因為非常痛 ,每天都要吃很多藥,之後仍須接受門診藥物治療,治療 過程很辛苦,每天晚上都睡不著,吞嚥時會疼痛,所以只 能吃流體食物或液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5,04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5,130元,及自105年3月7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 請求醫藥費26,900元、交通費800元、看護費16,800元、營 養品2,190元,均沒有意見,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 點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 併流鼻血、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 面骨(上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 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 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40275756 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8頁;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4年度交 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上揭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交通費、看護費、醫藥費及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900元、 往返醫院車資800元,且需專人看護7日,支出看護費16,8 00元,另購買雞精、安素等改善虛弱體質之食品,支出2, 1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德全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 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收據、解像 力眼科診所處方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資證明、看 護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至第60頁;本院 105年度司南調字第67號卷第17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900元、往返醫院車 資800元、看護費16,800元、營養品2,190元,洵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又原告雖主張:其每天頭痛發作3至4次,每次發作約30分 至90分鐘,根本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請求勞動力減 損1,558,440元云云,惟關於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勞動 力減損多少乙節,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以106 年1月26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6000182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 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復本院謂 :「評估結果顯示目前綜合判斷為『左側顏面骨骨折,併 三叉神經第二分枝三叉神經痛』,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5%。因受傷後持續接受門 診治療,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8頁),本院考量上開院鑑 定報告係原告至成大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其目前身體狀 況,並參酌其病史及醫療經過,依理學檢查、偏頭痛失能 評估問卷、臨床診斷,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 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其鑑定結果相對於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而言,自應較專業且客觀可採,又原告係 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16日至成大醫院接受上開鑑 定,距本件事故發生(即103年12月2日)已有2年,其身 心及健康狀態於治療後應均達一定穩定狀態,鑑定結果顯 然應較貼近目前之身體狀況,是本院認原告經治療後,其 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至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 原告目前症狀已達最大改善狀態,即表示原告已無法再有 更好之改善狀態,卻僅認定原告全人體障害損失3%、全人 勞動能力損失5%,實有自相矛盾而有失客觀云云,然上開 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因受傷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目前症狀 穩定,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等語,係指原告經治療後 症狀穩定,已無再行惡化之虞,是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評 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係最後狀態,並無繼續惡化 、減損之虞,則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為42年6 月20日出生,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103年12月2日)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前(即107年6月19日)止,均 屬其勞動期間,另參酌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 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為21,0 09元,是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7,839元【計算式:〔 (19,273元×〈30/31+6〉月)+(20,008元×18月)+ (21,009元×〈2+30/31〉月)〕×5%=27,839元;元以 下4捨5入】;又自106年3月31日至107年6月19日止共計14 .66月【計算式:14+1/31+19/30=14.66;小數點第2位 以下4捨5入】,按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每年5%)中間 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 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14,977元【[21009*13.63447876( 此為應受扶養14月之霍夫曼係數)+21009*0.66*(14.579 36065-13.63447876)] =299,5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99,548元×5%=14,977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以一次方式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 為42,816元(計算式:27,839+14,977=42,816),逾此 範圍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 、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 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 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其左側 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度,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係國中肄業,事故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102、103年度 之利息所得分別為33,415元、26,829元,名下有不動產20 筆、投資2筆;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 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102、103年度之所得均為96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8頁),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側顏面骨骨折,以致受有長期之三叉神經第二分枝三 叉神經痛,吃飯咀嚼或情緒緊張時會加劇疼痛程度,洗臉 時需放輕力道,無法刷牙而以漱口代替,睡覺時偶爾會發 作,疼痛時可能無法入睡,目前三餐需食用流體食物或液 態等情事,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 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5 ,171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 南理賠科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4,335元( 計算式:26,900+800+16,800+2,190+42,816+300,00 0-45,171=344,335);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 4,335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依兩造 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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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