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5年度,6號
TNDV,105,重勞訴,6,2017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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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冠輝
      何憲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祥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民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東生力大工程行(下稱張東生) 、祥倫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何冠輝新臺幣(下同)3,14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憲嘉3,50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張 東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渠等間訴訟繫屬消滅,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何碩澄自民國104年底起,受僱於訴外人張東生擔 任油漆工。張東生承攬被告之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防水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後,指示何碩澄至被告廠房工地施作工程 ,惟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事前告知張東生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復未督促張東生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張 東生則未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予何碩澄正確戴用,且未依規定 指派專人督導並規劃安全通道,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切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何碩澄105年1月9日進行浪板螺 絲釘鎖作業時,不慎踩破塑膠材質之採光罩,自約3.6公尺 高度墜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氣血胸等 傷害死亡,被告應與張東生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張東生 已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
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五金類製造業,然被告因廠房屋頂 漏水,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張東生承攬修繕,被告廠房之完整 性及安全性,為其五金類製造業務所不可或缺,當屬其「事 業」之一部分,被告雖非何碩澄之雇主,惟何碩澄係依雇主 張東生之指示,前往被告之廠房進行屋頂整修工作,且工作 場所在被告工作場所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 意旨,被告自屬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所指之「事業單位」。被告未善盡勞基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之督促義務,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事前告知張東生,復未自行妥設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何碩澄於施工中死亡,被告應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255,000元(計算方式: 1,700×30×5=255,500)、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2,040,000元(計算式:1,700元/日×30日×40個月=2,0 40,000元),由原告平均受領。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他人承攬,且系爭工程施作 地點亦在被告工作場所範圍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事前告知張東生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並督促張東生確實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之廠 房屋頂高度達3.6公尺,其材質為塑膠材質之採光罩,在長 期日曬雨淋之下,可能造成脆化,或不堪外來壓力而破裂, 導致在屋頂工作之人員發生墜落意外,乃屬常識,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方能獲悉或預防。被告負責人對張東生本負有告知 及督促義務,卻怠於執行,致張東生僱用何碩澄從事屋頂修 繕時,未妥設防墜落及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何碩澄踩破



屋頂採光罩而跌落地面死亡,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何 憲嘉為何碩澄之子,88年6月30日出生,於何碩澄105年1月9 日死亡時,僅16歲尚未成年,距成年之日尚有3年6個月,何 碩澄對原告何憲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何憲嘉得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356,451元【計算式:﹝18,023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2 月×2.00000000(第3年之霍夫曼係數)+18,023元×6月× (3.00000000-2.00000000)﹞÷2=356,451元,元以下4 捨5入】。又原告自幼由何碩澄扶養長大,感情甚篤,正思 好生奉養何碩澄,以回報多年養育、愛護之恩,一家團圓共 享天倫之樂之際,卻因被告過失致何碩澄死亡,原告遭受心 理上之遺憾與傷痛,至今無法平復,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 以言喻,爰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7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冠輝1,8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憲嘉2,20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連帶負責者,以 事業單位確有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要件,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就事業單位 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規定於該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 1項,則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依同條 第2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結果,應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及第26條第1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情形而言 ,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 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所 定之立法目的以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為宗旨,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 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 ,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 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 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 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 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意旨,可知勞基法第6 2條、第6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稱之事業 ,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自不包括在內。被告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建築五金、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買賣,系爭工程與其經營 內容無關,且被告未有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油漆之專業能力 ,足見系爭工程不在被告所營事業之經常業務範圍內,應認 被告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勞基 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定之「事業單位」,而無上開法條之適 用。被告非屬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事業單位」 ,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必要。次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 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 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 ,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惟因法人職務事實上由代表人 擔任,為防止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法人之權益,並使被 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 而規定,限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更限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 與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該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負責人」本身構成民 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後,因其侵權行為係於「執行職務所 為」,法人方與其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之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 等規定,均係對於「事業單位」或「雇主」課予義務之規定



何碩澄之雇主為張東生,並非被告負責人黃為民黃為民 即無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 黃為民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4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亦認定黃為民不負有事業單位或雇主之責任。被告負責人黃 為民非何碩澄之雇主,被告不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何碩澄為原告何冠輝何憲嘉之父親,自104年11月間起受 雇於被告張東生力大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平均日薪1,020 元,被告張東生力大工程行未為何碩澄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告將其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防水工程交由張東生承攬,工 程範圍及內容為浪板油漆、屋頂補板、補矽膠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張東生指示何碩澄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號工廠進行工程施作時,因施工現場並無安全防護措施 ,致何碩澄於105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進行屋頂浪板螺絲 釘鎖作業時,踏穿塑膠材質之採光罩,自約3.6公尺高度墜 落,致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傷重死亡。 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於何碩澄發生上開職業災害 認定間接原因為施工現場未規畫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可 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未正確 戴用安全帽。
張東生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東生已給付原告喪葬費316,000元 ,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父何碩澄因職業災害死亡:
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張東生張東生僱用原告之父 何碩澄,何碩澄於105年1月9日在施工場所1樓遮雨棚(距離 地面高度約3.6公尺)從事浪板螺絲釘鎖緊作業時,張東生 未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亦未於屋架下方可能落下之範圍,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且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致何 碩澄因踏穿塑膠材質之採光罩墜落至地面傷重死亡,原告以 何碩澄繼承人之身分與張東生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張東生於106年2月16日成立



訴訟上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05年5月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62700號函附承攬祥倫公 司「廠房屋頂浪板維修及防水工程」之張東生所僱勞工何碩 澄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勞 資爭議會議紀錄、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105年度補字 第442號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151頁),堪信屬實。何碩 澄摔落之地點為張東生承攬工作之處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款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 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 死亡」,何碩澄因勞動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死亡,屬職業災害,其雇主張東生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可認定。
㈡被告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 規定之「事業單位」,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 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 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 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 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 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 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 ,其未滿5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 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 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 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 連帶補償責任。依前開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補償責任,應符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 件始克當之。原告之父何碩澄受僱於張東生張東生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何碩澄於105年1月9日踩破系爭工程之廠房1 樓遮雨棚採光罩墜落地面傷重死亡,被告與何碩澄間並無勞 雇關係,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應先審究被告是否合於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規定。
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蓋因事 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才有預防職業 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 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 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 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立法上固無定義,惟就職業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 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 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 ,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 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 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 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 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此觀諸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等,尤屬顯然。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就事業單位應負之責任並無二致,且二 者條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用語完全相同,以 法律解釋而言,自應為同一解釋。申言之,所稱「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之「事業」應指:①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 所定之活動範圍;②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 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 、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 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 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 」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③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 與前述①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 」範圍。
⒊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從事機械設計、按裝工程承包(營造 業及土木包工業除外)及大小建築、機械等五金製造加工買 賣、氣體燃料導管工程設計及承包、管線及油槽工程設計及 承包、電焊氣焊氬焊工程承包、油漆、儀錶及吊裝工程承包 、模具沖床安裝承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及買賣,此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59頁),被告 抗辯其係經營建築五金、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買賣,否認廠房



維修工程為其登記營業項目及經常業務,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廠房維修工程為被告經常性業務,故張東生承攬之系爭工程 ,難認係被告所憑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又系爭工 程對被告而言,既非被告經營建築五金、機械五金製造加工 買賣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被告附帶、輔助的活動,且系爭 工程與被告營業項目並無合理關聯性,被告之廠房屋頂之修 繕工程,不致直接或附帶影響被告所營五金製造加工業務之 進行,況依被告營業項目觀察,其對於廠房屋頂修繕,顯然 不具任何專業,對於廠房屋頂修繕可能伴隨之危險,難認為 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其廠房屋 頂修繕交由張東生承攬,核與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雖謂:「建國啤酒廠乃 啤酒之製造業,使用電力為其製造啤酒過程所必需,有關電 器設備乃其必備之設施,茍無電器設施,該廠實無法製造啤 酒,因此有關廠電器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雖非 其主要之目地事業,惟仍應認為係屬其『事業之一部份』」 ,惟該案件中電器設施仍為該事業單位從事啤酒生產業務所 不可或缺之生財器具,且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之規定,該事業單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 須依該條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問 團體以維用電安全,是以該事業單位依法應對電氣設備可能 發生之危險具備一定之防免能力,更有甚者,該案件中之承 攬人(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工程顧問業,並 非勞基法之適用行業,是以勞工無從由承攬人處獲得補償, 凡此均與本件情節迥異,無從於本件中加以類比援用,是以 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按勞基法第63條第2項所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而來,可見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仍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 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言



,而事業單位所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係以承攬人在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或提供之工作場所工 作,因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 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要件,兩 條對事業單位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不同,勞 基法既分條規定事業單位之責任,顯然每條所定之事業單位 責任係獨立,而無必然之關係。
⒍職業安全衛生法就事業單位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僅 於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 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惟本件被告將廠房屋頂修繕交由張東生承攬,並非「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已如前述,而無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亦未自行僱工與張東生就廠 房屋頂修繕共同作業,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就承攬人、再 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承攬人張東生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所明定。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 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參照)。此條規定乃規 範公司負責人倘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造成他人損害,應 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規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 依據。而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係以該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者為限,蓋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 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 人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之父何碩澄受僱於張東生後,受張東生指派前往被告廠 房進行系爭工程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非勞基



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 之事業單位,詳述如前,被告為發包系爭工程予張東生之業 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為相同認定,有該處10 5年5月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862700號函附何碩澄發生職 業災害案情資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不負遵循勞工安全衛生 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原告負責人黃為民自無因執行公 司業務,有何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所稱之 事業單位,不負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雖 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惟被告負責人黃為民並無因執行職務, 有何違反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致何碩澄死亡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承攬人張東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冠輝1,847,500元、原告何憲 嘉2,203,95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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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