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彥明
訴訟代理人 郭齡憶
被 告 陳莉惠(即許石春治、石家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藩
被 告 王玉燕
王惠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坤
被 告 尤詩綨(即楊綉惠之承當訴訟人)
黃金聰(即甘坤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7.15平方公尺)、同段420地號(地目林、面積63.18平方公尺)、同段425地號(地目田、面積465.1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㈠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00.5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予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8.8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予被告尤詩綨、黃金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56.1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予被告陳莉惠、王玉燕、王惠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詩綨 、黃金聰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月10日分別繼受楊琇 惠、甘坤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296地號土地)、同段420地號土地(下稱420地號土地) 、同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稱 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623/90000及5244/90000;被 告陳莉惠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16日繼受取得許石春治 及石家興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294/90000、石家興 應有部分比例1573/90000,故聲請承當所繼受應有部分原共
有人之訴訟,且經原告同意,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 尤詩綨、黃金聰及陳莉惠聲請承當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使原有被告楊琇惠、甘坤龍、許石春治及石家興脫離 本件訴訟。至被告陳威銘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出賣予原告,並已於105年11月23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惟原告既 未就此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玉燕、王惠如、尤詩綨、黃金聰、陳威銘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威銘所有 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於105年11月23日出售並登記 為其所有。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間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3筆土地由北向南依 序毗鄰,土地西側均與其所有同段297、419及426地號土地 相鄰,南側則與被告陳莉惠、王玉燕、王惠如、尤詩綨、黃 金聰與他人所共有之同段436地號土地為鄰,是若將如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內已包含其自陳威銘所購得應有部分所換 算之面積)分予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由被告尤詩綨 、黃金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 歸被告王玉燕、陳莉惠、王惠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恰可供兩造與其他所有或共有之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亦均 可由東側道路進出;又被告陳威銘雖未分得土地,但此係因 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出售並登記予 原告,該部分自應分配予原告所有導致,而其他被告亦已依 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得相應面積之土地,於前 揭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之情形下,兩造相互間並 無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 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尤詩綨、黃金聰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就所分得 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依其二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陳莉惠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就所分得如附圖編 號C部分土地依其與被告王玉燕、王惠如之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陳威銘部分: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權分割予原告,再由 原告找補市價。
㈣被告王惠如、王玉燕部分:其2人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由北而南依序相鄰,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 威銘之應有部分均已於105年11月23日出售並登記為其所有 ,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 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3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經函詢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系爭3筆土地係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 圍內之農業區,按其使用分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所稱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土地,其定義為「農業用地 」,非屬「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 ,得依一般土地分割之規定辦理分割,又其上因無農舍等地 上物,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需解 除套繪管制後使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一節,有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105年6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58473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13日南市地測字第1050676235號函附 卷可稽。是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 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又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系爭3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地目分別為田、林、田,面積各為67.15、63. 18、465.14平方公尺,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5,000 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威銘部 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該3筆土地由 北向南依次相鄰,東側均臨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西臨原告 所有同段297、419、426地號土地,南與被告陳莉惠、王玉 燕、王惠如、尤詩綨、黃金聰與他人所共有之同段436地號 土地相鄰,北面所臨同段561地號土地則為水路,系爭3筆土 地整體呈北短南長之梯型,現系爭3筆土地為空地,並未耕 作,長滿雜草,其四周均為農地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3筆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同段297、419、426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436地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依原告聲請於106年1月20日至現場履勘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 有105年12月20日土地數值字第2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附卷可考。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編 號A部分分予原告、附圖編號B部分分予被告尤詩綨、黃金聰 所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分予被告陳莉惠、王玉燕、王惠如 所共有,則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恰可供兩造與其等所有或共 有之其他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亦均可由東側道路進出,可使 系爭3筆土地達到較高之經濟效益;又該分割方案除被告王 玉燕、王惠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訴訟中就本件訴訟表示 過意見、被告陳威銘於訴訟繫屬中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前, 曾主張應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分予原告,再由原告依市價找 補其他共有人云云外,已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同意。是本院 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地形、位置、臨路情形 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 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 用之發揮,被告陳威銘應有部分已出售予原告等一切情狀, 認應依原告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予其及陳威銘以外 之被告,並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無需相互找補金額 ,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經本院判准依原告之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 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則顯失公平,是爰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就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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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 │就臺南市安南區聖│備註 │
│號│ │母段296、420、42│ │
│ │ │5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 │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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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陳彥明 │ 28840/90000 │此部分並未計入其起訴後在105年11月23日 │
│ │ │ │取得被告陳威銘應有部分16589/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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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莉惠 │ 18347/90000 │包含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10480/90000及起 │
│ │ │ │訴後繼受許石春治應有部分比例6294/90000│
│ │ │ │、石家興應有部分比例157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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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王玉燕 │ 2623/9000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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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惠如 │ 2623/9000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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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尤詩綨 │ 10489/90000 │包含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7866/90000及起訴│
│ │ │ │後繼受楊琇惠應有部分比例262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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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黃金聰 │ 10489/90000 │包含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5245/90000及起訴│
│ │ │ │後繼受甘坤龍應有部分比例5244/90000 │
├─┼──────┼────────┼───────────────────┤
│7 │被告陳威銘 │ 16589/90000 │已於起訴後之105年11月23日將此部分應有 │
│ │ │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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