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7號
TPHV,91,重訴,17,200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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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己○○○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王怡蘋
        蔡翠娟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五百零七,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三百零七,原告
戊○○負擔千分之三十二,原告甲○○負擔千分之六十三,由原告丁○○負擔千分之
九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己○○○係夫妻,庚○○原任職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兼任該公司木柵分公司
之經理,為分公司負責人且兼職營業員,八十三年年初,庚○○欲擴大其分公司
之業績,而原告甲○○等人亦因庚○○熟悉股票,為藉重庚○○之專業知識,及
庚○○稱伊可方便渠等借用人頭戶進出,並利於買進股票之融資。遂由甲○○
乙○○丁○○戊○○等人集資成立「藍天基金」,另洪鴻隆丙○○等十九
人則集資成立「鉅莊基金」。庚○○己○○○推由己○○○提供其兄弟王春田
王創冠,及其友人謝福龍蔡桂雲開戶作為人頭戶;另庚○○則提供其母親官
秀琴戶頭作人頭戶供「藍天基金」等作買賣股票融資之用。另己○○○提供其父
王文俊、母王陳芷、弟王正忠、友人王健宗庚○○另提供其姊楊阿菊開戶作為
  人頭戶供「鉅莊基金」作買進股票融資之用,並約定由庚○○代為保管丙○○
  在「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內寶島銀行敦南分行辦事處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戶
  之存摺,以利庚○○便於提存款項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惟庚○○於:
㈠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經丙○○等同意,將保管配合買賣股票交割專
用之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洪鴻隆預先在取款憑條上蓋妥丙○○印章之取
款條,分別將丙○○之帳號內存款,先後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提領新台幣(下
同)四十五萬元轉帳至楊阿菊帳戶、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提領二千零六十四萬九千
七百二十二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八十四年
三月十日提領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提領六
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十二元,購買公債、股票,再將公債贖回及處分股票,所得款
項仍入丙○○帳戶,嗣再以丙○○帳戶內之上開存款,分別轉入王文俊、王正忠
、王陳芷、王健宗之帳戶內,並私自以該五人頭帳戶名義購進新興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興航運)股票,計王健宗結存一百四十張、楊阿菊結存一百八
十張、王文俊結存一百二十八張、王正忠結存四百十四張、王陳芷結存二百二十
一張(以上共計一千零八十三張),嗣庚○○並擅自出賣上開一千零八十三張新
興航運股票,合計其市價約三千零三十二萬四千元(每股扣除部分未償之融資餘
額以二十八元計算),侵占入己。
 ㈡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因丁○○甲○○乙○○戊○○等四人(以下簡
  稱丁○○等四人)評估新興航運股票有投資之價值,委請庚○○於同年十月間以
  前開人頭戶買進該股股票,計以人頭戶王春田二百五十張、王創冠官秀琴、蔡
  桂雲、謝福龍均各二百張(以上共計一千零五十張)。庚○○於受託買進上開股
  票後,將上開人頭戶之股票、銀行存款存摺交由己○○○保管。詎庚○○與己○
  ○○竟將自己持有甲○○等四人以上開王春田等人頭戶買進之新興航運股票擅自
  賣出,迄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止,計賣出丁○○甲○○乙○○戊○○之股票
  分別為一百四十一張、一百張、四百八十八張、五十張(以上共計七百七十九張
  ),而合計其市價約值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每股扣除部分未償之融資餘額
  以二十八元計算),均為庚○○己○○○侵占入己。嗣甲○○等人詢問股票事
  宜,庚○○因見侵占金額甚鉅而無從隱瞞,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召集債權人
  會議坦承上情,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承認侵占事實,原告
  損害係因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庚○○執行職務侵權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己○○○等亦
  共同侵害原告丁○○等四人之權利,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丙○○爰聲明㈠
  被告庚○○、與日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七萬四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等四人爰聲明:㈠被告庚○○己○○○與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一八、一0四、八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己○○○
  與日盛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一、八七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己○○
  ○與日盛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三、七0四、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己○
  ○○與日盛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新台幣五、三二九、八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己○○○則抗辯:
A原告丙○○部分:
㈠原告丙○○主張當初係由丙○○洪鴻隆莊正義等十九人集資成立鉅莊基金,
以操作股票,被告庚○○亦為合夥人之一,則縱有侵占,被害人非原告丙○○
人,應為全體股東共十九人,則其一人起訴,即非適格之原告,且因合夥為公同
  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並未證明
  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起訴自不合法。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
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惟:原
丙○○於民事審理中改稱庚○○經同意領取丙○○帳戶之存款,先將之分別購
買公債及股票,待公債贖回及股票處分所得之款項,庚○○再用上開款項私自以
  五人頭戶名義購進新興航運股票,嗣將出售所得侵占入己,與刑事判決認定私自
  提領丙○○帳戶存款,分別轉入王文俊等五人頭戶之帳戶,並私自以該五人頭名
  義購買新興航運股票,再變賣侵占入己不同,則先前提款購買公債及股票,係受
  丙○○等人之委託,並非侵權行為,自不得利用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㈢系爭股票未以原告名義購買,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未為原告持有,縱認有委
任關係,系爭股票在未交付或移轉登記原告前,原告仍未取得所有權,原告僅可
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損害,不成立侵權行為。
㈣被告丙○○已取回其主張之一千零八十三張股票中之二百三十四張,故以一百零
八萬三千股扣除二十三萬四千股後之八十四萬九千股算為二千三百七十七萬元,
則縱認有理由,不能就一千零八十三張為主張。
B原告丁○○等四人:
㈠原告丁○○等四人固提出刑事判決、切結書、保管條、融資買入報告書第六聯為
證。惟系爭保管條記載「茲保管『北商藍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新興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柒拾柒萬玖仟股...」,並非記載保管原告丁○○等四人之股票,再者
北商藍天公司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股票為該公司所有,足見該等股票非原告丁○○
等四人所有。雖保管條末尾之此致藍天公司外,另有加註「丁○○一四一張、甲
○○一○○張、乙○○四八八張、戊○○五○張」,但與其他本文之字跡色澤不
同,真實可疑。
㈡原告丁○○四人主張持有王春田等人融資買進報告書、代用收據第六聯,證明王
春田、王創冠官秀琴蔡桂雲謝福龍名義之股票為渠等所有,惟按股票係有
價證券,必需持有股票始為所有,該報告書所表明「委託買進」,應係針對該報
告書之委託人,且既已註明「本聯不得轉讓或質押...劃撥款項入帳後始生效
。」,故此並非股票,至於買進股票價金何人支付,與股票為何人所有無涉。
㈢原告丁○○等四人於偵查、審理時,主張盜賣股票與被告庚○○之借款共為三千
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惟原告乙○○稱持有被告庚○○本票為三千一百八十
萬元,該本票為借款,則系爭股票非原告丁○○四人所有,自無盜賣股票情事。
㈣依原告丁○○等四人稱人頭戶王春田等五人之印章、存摺均在被告庚○○處,此
  與常情不合,若未持有其印章、存摺,如何掌控?參酌原告丁○○四人九十年六
  月二十八日庭稱原告甲○○之印鑑章由甲○○自己保管,足見原告丁○○四人應
  知保管印章之重要,其既未持有王春田等五人印章,如何能認人頭戶五人名義之
  股票即為原告丁○○四人所有?㈤原告丁○○等四人所提保管條註明該七七九張
  股票市價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平均每股為二十八元(21,812,000÷779,000
  =28),與原告丁○○四人主張除原告甲○○名義外,其他以王春田等人頭戶名義
  購買股票,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計算,每股單價為十五.五一
  元(16,293,580÷1,050,000=15.5176)及加入甲○○名義之四百五十張計算,每
  股十八、六六元(16,293,580+11,696,753= 27,990,333÷1,500,000=18.66)不
  符,足見並無委託買股票一事。
三、日盛公司則以:
㈠被告日盛公司並未提供人頭戶:
原告所指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王春日王創冠官秀琴蔡桂雲謝福龍等人之交
易,縱或以甲○○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股款,惟票據乃流通證券,上述付款如同一般
以第三人票據支付交易款項情形,並無法證明王春田等人帳戶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人
頭戶。
庚○○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亦非執行公司業務:
⒈按民法第一八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始有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難
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
庚○○係私人受委託,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以受託、代買或
提供人頭買賣,並非被告公司事務,而在被告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者係王春田
王創冠官秀琴蔡桂雲謝福龍等五人,縱王春田等五人帳戶內股票遭盜賣
,僅該五人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原告僅甲○○一人在被告公司開戶,其餘三
人與被告公司無業務關係,彼等私自非法委託營業員以人頭戶買賣股票,自與被
告公司事務或職務之執行無關,且其等私下與營業員之委任關係,同意使用人頭
戶,非被告公司所能知悉,被告公司無從行使僱用人之監督權,而王春田五人帳
戶係合法開立,被告公司就該五人帳戶內依約依法以彼等五人名義進行之股票交
易,更無從置喙,是以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發現本件原告所指情
形,依民法第一八八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舉保管條、切結書各乙紙、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買賣股票傳真乙張為證
,惟:
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保管條部分:
保管條係由己○○○簽立,被告公司與己○○○間並無僱用關係,自不得依民法
第一八八條規定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該保管條係明載「茲保管北商藍天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柒拾柒萬玖仟股」,亦即股票為「藍天公司」
所有,縱有盜賣情事,受害人亦非原告四人。保管條末段就「此致北商藍天股份
有限公司」之後,「立保管人王麗敏」之上雖另載有「丁○○141張、甲○○100
張、乙○○488張、戊○○張」等文字,然該等文字與其他文字之筆色明顯不
同,有增添之嫌。
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切結書部分:
切結書亦僅載「王創冠488張、王春田張、謝福龍張、蔡桂雲220張」,並無
為「原告四人」委託買進或其所有之記載,況原告僅載邱俊宏一人名義,縱得依
該切結書為主張者,亦應僅甲○○一人。
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傳真 :
影印之紙張,真正仍有疑義;況所載成交及交割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與原告本件所指以王春田等人名義購入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不同。
⒋原告所指本件甲○○遭盜賣之100 張股票,存入甲○○自己帳戶,不可能遭盜賣
,且其帳戶係劃撥集保戶,帳戶所買進之股票於交割後,直接存入劃撥集保戶,
不經營業員,若客戶領出股票,須提示集保存摺,填具領回書,蓋用集保公司印
鑑章,始得領回,然甲○○自己帳戶所買進之股票,在保管條日期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以前,並無申請集保領回記錄,且甲○○之印章、存摺自稱亦均由其自
行保管;故該等股票並無遭盜賣情事。
㈣退萬步言,依民法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所謂遭
盜賣新興航運股票現仍上市中,並無不能購回以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虞
。又依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新增第二一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得請求支
  付者,亦僅限於「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新興航運股票現市
  場價格每股約6.65元,如欲回復本件遭盜賣之779,000股股票必要費用,亦應僅
  為520萬元左右 (6.65×779,000)。
㈤縱認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明知彼等未於被告公司開立帳戶,且明知以
人頭戶買賣股票為非合法之交易行為而生有本件損害,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為大部分之責任。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庚○○已得丙○○同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領取伊帳
戶內存款,先將之分別購買公債及股票,待公債贖回及股票處分所得之款項,庚
  ○○再用上開款項以五人頭戶名義購進新興航運股票,嗣擅將股票侵占出售所得
  入己,與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庚○○於八十三年七
  月間未經同意私自提領丙○○帳戶存款,分別轉入王文俊等五人頭戶之帳戶,並
  私自以該五人頭名義購買新興航運股票,再變賣侵占入己不同,自不得利用刑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庚○○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未得丙○○之同意,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領取款項,存
  入五個人頭戶帳戶,並私自以該五名人頭帳戶購買新興航運股票,嗣又將該股票
  擅自出售,得款侵占入己,雖庚○○係得丙○○同意領取伊帳戶內存款,先將之
  分別購買公債及股票,所得存入丙○○帳戶內,再擅自領取款項購買新興航運股
  票後出售,固業據原告丙○○陳稱無訛,並主張起訴侵權行為事實為嗣被告庚○
  ○侵占股票出售得款入己之事實,被侵占客體為股票等語(見本院辯論筆錄),
  惟原告丙○○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涵蓋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之
  內,自仍可利用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五、次查被告庚○○己○○○係夫妻,庚○○原任職日盛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兼任該公司木柵分公司之經理,為分公司負責人且兼職營業員,庚○
  ○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經丙○○等人同意,領取丙○○之帳戶內
  存款,購買公債、股票,再將公債贖回及處分股票,所得款項仍入丙○○帳戶,
  其後再以丙○○帳戶內之上開存款,分別轉入王文俊、王正忠、王陳芷、王健宗
  之帳戶內,並以該五人頭帳戶名義購進新興航運股票,計王健宗結存一百四十張
  、楊阿菊結存一百八十張、王文俊結存一百二十八張、王正忠結存四百十四張、
  王陳芷結存二百二十一張(以上共計一千零八十三張),嗣庚○○並出賣上開一
  千零八十三張新興航運股票,庚○○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五人頭戶王春田
  、王創冠官秀琴蔡桂雲謝福龍買入新興航運股票一千零五十張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丙○○洪鴻隆提供之取款條、存摺影本(證物外放)、買
  進報告書(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六頁),自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原告丙○○復主張庚○○將前開公債及股票處分所得存入丙○○帳戶內之存款,
分別轉入王文俊、王正忠、王陳芷、王健宗之帳戶內,並以該五人頭帳戶名義購
  新興航運股票,計王健宗結存一百四十張、楊阿菊結存一百八十張、王文俊結存
  一百二十八張、王正忠結存四百十四張、王陳芷結存二百二十一張,共計一千零
  八十三張,嗣庚○○並擅自侵占出賣上開一千零八十三張新興航運股票得款入己
  ,合計其市價約三千零三十二萬四千元,扣除已返還楊阿菊四十五萬元部分,被
  告仍應賠償00000000元,原告甲○○等四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委請庚○○於同年十月間以人頭戶買進新興航運股票,計以人頭戶王春田二百
  五十張、王創冠官秀琴蔡桂雲謝福龍均各二百張(共計一千零五十張)。
  庚○○於受託買進上開股票後,將上開人頭戶之股票、銀行存款存摺交由己○○
  ○保管。詎其等竟將上開股票擅自賣出,迄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止,計賣出丁○○
  、甲○○乙○○戊○○之股票分別為一百四十一張、一百張、四百八十八張
  、五十張(以上共計七百七十九張),而合計其市價約值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
  元(每股扣除部分未償之融資餘額以二十八元計算),均為其等侵占入己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A、丙○○部分: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
  百條亦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而不協同營業,與普
  通合夥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七二二號著有判例。
㈡被告抗辯丙○○洪鴻隆莊正義等十九人集資成立「鉅莊基金」,共同買賣股
票,並未成立公司組織,因十九名出資人將資金存入丙○○帳戶,並以丙○○
義至日盛公司木柵分公司開戶委託買賣股票一節,為原告丙○○所不否認(見本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三○一頁),而被告庚○○亦係鉅莊基金參與為
合夥人之一,有庚○○於第一次會議紀錄簽名,及十九名出資人名冊影本可按(
丙○○所提之原證一,證物外放袋內)。嗣第二次會議記錄上,庚○○以渠擔
任日盛公司木柵分公司負責人,不便用其名義參與本基金及執行買賣股票事宜,
乃改用其姐楊阿菊名義簽名,並將會議記錄中有關『庚○○擔任工作』之部分,
全部更改為楊阿菊(見原證二,證物外放袋內;而依上揭「鉅莊基金」成立第二
次會議記錄記載:「二、公司運作程序及加強內部控制如何?決議:③購附買回
  債券 (按:即指買賣公債券):各期匯款後第二天均全數購買附買回債券,(委由
  楊阿菊辨理) ,嗣後買賣股票及債券委由楊阿菊翁清標洪鴻隆三人協助監督
  處理。④交割:辦理免交割帳戶,惟股票有買賣時,責成楊阿菊督促營業員將當
  日成交單傳真洪鴻隆,每月並須寄對帳單及成交單予帳務洪鴻隆核對登帳。⑤內
  部監控:丙○○寶島銀行存摺交由楊阿菊保管,印章交由洪鴻隆保管,並請翁清
  標協助監管... 三、年度盈餘分配基準如何確定?決議:每年年終結算一次,盈
  餘計算不計入未實現利益,但計入未實現損失,上述年度盈餘先扣除高仁傑(係
  指操盤人員)酬勞百分之八,其餘百分之九十二保留一半,後即為各股東按出資
  比例分配盈餘」等語。可知其等約定互相出資成立基金買賣股票,共同之事業即
  係投資股票、債券等,盈虧係按股東投資比例負擔,是為合夥,而楊阿菊(庚○
  ○之姊,實際上仍由庚○○負責)、翁清標洪鴻隆均分派實際負責買賣股票、
  監控之工作,並非由丙○○一人營業,而其他人僅出資不協同營業,揆諸前揭判
  例,此非隱名合夥,丙○○主張係隱名合夥云云,自無足採。而鉅莊基金之資金
  固存入丙○○帳戶內,惟印章由洪鴻隆保管,買賣股票係由洪鴻隆在取款條上蓋
  妥丙○○之印章交由庚○○,由庚○○翁清標洪鴻隆實際負責買賣股票,買
  賣之股票復以楊阿菊王文俊、王正忠、王陳芷、王健宗等人名義購買,亦非以
  丙○○名義購買,伊復無任何主導指派他人經營業務之行為,尚不得因資金係存
  入伊之帳戶,則得逕認伊為出名營業人,丙○○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為出名營業人
  ,則丙○○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自不足採。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
被侵占之股票乃「鉅莊基金」合夥事業出資所購,已如前述,即屬該基金全體合
夥人公司共有之財產,原告丙○○以其一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合,
其於審理中雖陳明其他十八人均同意由伊訴訟(見本院第十七號卷第一三九頁)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若庚○○等有盜賣股票之行為,亦應由鉅莊基金全
體合夥人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丙○○一人未證明已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
竟一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款項,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B、丁○○等四人部分:甲○○等四人陳稱係依本院刑事判決、保管條、切結書、買
賣傳真等向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
㈡系爭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保管條」記載「茲保管『北商藍天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柒拾柒萬玖仟股...立管人王麗敏」,(見本院十
八號卷第二六三頁),並非記載保管原告丁○○等四人之股票,而北商藍天公司
亦對王麗敏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股票為該「公司所有」,催告於五日內返還,亦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六四頁),足見北商藍天公司主張系爭股票
為公司所有,而北商藍天公司業依法為公司登記,而董事長為丁○○,董事為高
朱清香陳慶華翁清標,監察人為許耀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十七號卷第一一一頁),雖保管條末尾除此致藍天公司外,另有加註
載明「丁○○一四一張、甲○○一○○張、乙○○四八八張、戊○○五○張」,
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及書寫時間,業據函覆「㈠送鑑保管條上「丁
○○一四一張、甲○○一○○張、乙○○四八八張、戊○○五○張」等字跡,與
該保管條上其餘字跡間相關筆劃字數過少,歉難鑑定。㈡末行之「中華民國捌拾
參年拾貳月拾伍日之『貳』字與保管條其他貳字筆劃特徵相似,惟是否同一人書
寫,需有更多參對字樣,方能認定」,三、..保管條上字跡是否同一時間書寫
歉難鑑定」,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五五六七○號函附
卷可按(見本院第十七號卷第一六八頁),而保管條上「丁○○一四一張、甲○
○一○○張、乙○○四八八張、戊○○五○張」記載與其他本文之字跡色澤不同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未為兩造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號卷第二三九頁)
,難逕認係書立本文時所載,而依原告乙○○主張系爭保管條係周鴻志所書寫,
並稱係訴外人周鴻志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新興航運之四八八張讓與其,
並提出讓與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號卷第六十八頁、一一三頁、一八
  五頁),惟衡諸常情,股票究係北商藍天公司或原告丁○○等四人所有,周鴻志
  應明確知悉,苟確為原告丁○○等四人所有,自無於保管條記載保管北商藍天公
  司股票之理,則依保管條本文之記載既為藍天公司股票,自不可能為原告丁○○
  等四人所有,況原告丁○○等四人除丁○○為公司董事長外,其餘並非均為該公
  司股東,則加註之「丁○○一四一張、甲○○一○○張、乙○○四八八張、戊○
  ○五○張」顯與保管條上北商藍天公司所有股票之記載矛盾而不可採。
㈢原告雖⒈先稱被告庚○○「要求」要將個人名字寫上去,至於筆色為何不同我也
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重訴第十八卷第二二五頁),⒉改稱這個保管條時是甲
○○與庚○○兩人在談,要加註「丁○○一四一張等」這幾個字也是經過庚○○
『同意』的」,因我不是藍天公司股東,另三人中有一人也不是,所以才加註上
去,..庚○○又有意見,所以才又加上這些字。..草稿當初是寫北商藍天,
但是庚○○有意見說北商藍天有這麼多人如果大家都向我要,我怎麼辦,所以才
又加註這四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卷第十七號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⒊
嗣又稱「迨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庚○○鼓勵原告等四人長期持有新興航運
  公司股票,..,周鴻志起草草稿,經多次修正後,由周鴻志執筆抄寫,..此
  致北商藍天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原本就無意見,不料,周鴻志書寫完成後,庚○
  ○於思考後,認為甲○○乙○○非北商藍天公司股東,且股票為原告四人所委
  買,加諸原告乙○○四八八張係由周鴻志轉讓而來,庚○○遂要求周鴻志加註「
  丁○○一四一張、甲○○一○○張、乙○○四八八張、戊○○一五○張」,使其
  明確化」(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卷第一八○頁背面),惟查原告乙
  ○○先稱被告庚○○「要求」,又改稱是被告庚○○「同意」,二者已有矛盾,
  且事關原告丁○○等四人權益,何以原告丁○○等四人未要求刪除藍天公司所有
  記載改為原告丁○○等四人所有?且既由周鴻志擬草稿,又係被告庚○○請求,
  自可重寫保管條即可?苟確係原告丁○○等四人所有,逕寫此四人所有即可,何
  以仍記載藍天公司所有?故原告以該保管條主張系爭股票確係其四人所有云云,
  難認有據。
 ㈣原告丁○○等四人雖又主張其持有王春田等人融資買進報告書、代用收據第六聯
  (見本院卷第十八號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六頁),以證明王春田王創冠、官
  秀琴、蔡桂雲謝福龍名義之股票為渠等所有云云,惟按股票係有價證券,必需
  持有股票者,始為所有,該報告書所表明「委託買進」,應係針對該報告書之委
  託人,且既已註明「本聯不得轉讓或質押...劃撥款項入帳後始生效。」,故
  此並非股票,不能因持有此報告書逕認係股票所有權人,至於買進股票價金係何
  人支付,與股票屬何人所有無涉。
㈤依原告提出由庚○○個人出具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第十
八號卷第二六五頁),相對人為「甲○○」一人,內容僅「王創冠488張、王春
田張、謝福龍張、蔡桂雲220張」,並無上揭股票為「原告四人」委託買進
或股票為「原告四人所有」之記載,更無原告四人各別委託之股數明細,再者,
  切結書上所載王創冠等人上述張數,亦與原告主張以王春田名義購入 250張,王
  創冠、官秀琴蔡桂雲名義各 200張,謝福龍名義張不符(見其辯論意旨狀第
  三頁所載),且與較早書立之保管條記載為藍天公司所有相反,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保管條所記載之公司股票已讓與甲○○個人或其他原告,自不得逕依該切結
  書而認原告丁○○等四人主張為可信。
㈥原告乙○○另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傳真影本(見本院第十八號卷第一九四頁
),主張彼等打電話託庚○○買股票,當天庚○○就會傳真回覆,可為憑證(見
  本院卷十七號卷第一七四頁),惟被告等否認該紙傳真之真正,且依其上所載成
  交及交割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本件所指以王春田等人名義購
  入股票之時間均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不同,故此傳真與本件王春田等買入
  股票無關,尚難憑為原告委託庚○○買入本件股票之依據。
七、綜合右述,原告乙○○等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彼等四人曾委託被告庚○○買入股
  票後遭庚○○己○○○共同侵占盜賣之事實。本件原告丙○○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以個人名義就合夥財產損害請求被告庚○○賠償,於法未合,而原告丁○
  ○等四人對所主張遭盜賣股票係其等四人出資購買,其四人為股票權利人之事實
  未能舉證實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庚○○己○○○為侵權行為人,被告日
  盛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毋庸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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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柵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