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陳靜蕙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姜文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曾明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455,51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明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姜文明係被告曾明詒所經營素霞蔬果專業批發商行之 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造成侵權事實,依民法第188條及 第184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二)被告姜文明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駕駛RAW-1312號小貨車 ,沿民台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中成路交岔口左轉進入中成 路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①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②左額裂傷2公分。③ 右膝關節挫傷併骨膜炎。④右肩肌腱挫傷。⑤未明示側性 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姜文明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任之鑑 定意見書可稽。
(三)原告受傷後,除至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 醫院)急診住院2日外,腦出血部分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 105年3月9日止復診,依醫囑「需專人看護兩星期,休息 壹個月」。右膝關節挫傷併骨膜炎部分,門診追蹤治療達 78次,均載明於診斷書。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損失如下: ⒈醫藥費用11,194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必需自住家搭計程車至台南
新樓醫院神經外科、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自104年 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共計搭乘計程車96次, 每次170元,共花費16,320元。
⒊居家看護共14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合計28,000元。 ⒋除上開醫療費用外,原告受傷後迄今,被告方面非但未探 視表示悔意,庭外、庭內調解均不理採,原告前後長期醫 療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至鉅,爰請求50萬元之慰藉金。(五)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明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姜文明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1,194元、看護費28,000元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提出收據以資證明,另原告 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均否認。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姜文明在被告曾明詒即素霞蔬果專業批發行擔任貨車 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1月15日11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送貨,沿臺南市中 西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中成路之交 岔口欲左轉進入中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 轉通過上開路口,遂不慎撞及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併腦室出血、頭暈及目眩、左額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左 肩挫傷、左肘挫傷、左肘裂傷1公分並縫合等傷害(即系 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姜文明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判處「姜文明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1,194元。
⑵交通費16,320元。
⑶看護費28,000元。
⑷慰撫金5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調取 兩造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案號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222889號),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姜文明於前開路段,竟 疏未注意前開交通規則,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姜文明有過 失甚明,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南鑑字第105139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按。又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頭 暈及目眩、左額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左肩挫傷、左肘挫 傷、左肘裂傷1公分並縫合、右膝關節挫傷併滑膜炎、右
肩肌腱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姜文明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姜文明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 損害,被告姜文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文明為汽車駕駛人,疏未注意前開 交通規則,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姜文明受僱於被告曾明詒即 素霞蔬果專業批發商行,在駕車送貨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已由被告姜文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素霞蔬果專業批發商 行之商號登記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 第40頁)。被告曾明詒既為被告姜文明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姜文明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姜文明、曾明貽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11,19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併腦室出血、頭暈及目眩、左額裂傷約2公分並縫 合、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肘裂傷1公分並縫合、右膝 關節挫傷併滑膜炎、右肩肌腱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 11,194元,業據提出台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 院收據35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 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就診 費用共計11,194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16,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自住家到台南新樓醫院 門診及復健,已支出計程車費用16,320元等語。查原告於 104年11月15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 出血、頭暈及目眩、左額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左肩挫傷 、左肘挫傷、左肘裂傷1公分並縫合、右膝關節挫傷併滑 膜炎、右肩肌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按,而台南新樓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04年11月15日入急診 ,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17日門診追蹤治
療,需休養8-12週,需骨科輔具保護輔助,不宜劇烈活動 、負重、持重物。」、10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記載:「因上述疾病,於105年2月1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 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應繼續復健。」、105年10月19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105年2月16日 至105年10月19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共門診12次,實際 治療66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69號卷第5-7頁),足證原告所受傷勢需定 期至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應認原告至台南新樓醫院診時, 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經查詢由原告萬昌街住處至台南 新樓醫院之路程約650公尺,以台南市目前計程車收費, 起跳金額85元,超過1.5公里,每250公尺公尺跳5元,單 趟車資經計算為85元,來回為170元,此有google地圖及 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至台南新樓醫 院就醫之來回車資為170元應為可採。再查,原告自104年 11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共門診及復健共96次, 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0頁)及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參,基前開來回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為16,320元(計算式:170元×96=16,320元),應 屬合理。
⒊關於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主訴於 104年11月15日車禍,至本院急診,…需注意腦震盪後遺 症,宜休息乙個月,需人看護兩星期。」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對照實務看護一般收費標準,並無過 高情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 費用共計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其於103、104 年度之所得各為一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姜文 明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開發工程師,月入約32,000元, 其於103年度、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 筆,財產總額約二百餘萬元,及被告曾明詒即素霞蔬果專 業批發商行,為資本額10萬元之商號等情,已據被告姜文 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素霞蔬果專業批
發商行之商號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頭暈及目眩、左 額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左肘裂傷1 公分並縫合、右膝關節挫傷併滑膜炎、右肩肌腿挫傷等傷 害,受傷非輕,需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 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為455,514元(計算式:11,194+16,320+28,000 +400,000=455,51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二人均於105年11月23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