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72號
TNDV,105,訴,2072,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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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洪敏智
      謝智翔
被   告 劉鄭淑惠
      鄭淑娟
      鄭淑英
      鄭金祥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 1 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定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就 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 國105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6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就附表編 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劉 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應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 日期105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鄭明宗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並應依約還款。詎料被 告鄭明宗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 年11月30日止, 被告鄭明宗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16,424 元及 其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經原告調閱被告鄭明宗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鄭陳玉美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鄭明宗依法 應為繼承人,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系 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至3)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劉鄭 淑惠、鄭淑娟鄭淑英鄭金祥合意對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出具其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而被告鄭明宗 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明宗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
(三)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陳玉美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則鄭陳玉美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 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鄭明宗將其 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 法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分割遺產協議,及被 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 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於 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等辯稱其等不知悉被告鄭明宗(即債務人)有債務, 惟原告於被繼承人鄭陳玉美過世前,曾多次與被告劉鄭淑 惠、鄭金祥聯繫,亦曾請被繼承人鄭陳玉美商請債務人出 面協商,是被告等人顯明知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並未 履行清償義務,卻共同決議將被告鄭明宗所應繼承鄭陳玉 美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與其餘被告等人,是依法聲請撤 銷之,依法有據。
(五)並聲明: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劉鄭 淑惠、鄭淑娟鄭淑英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應將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抗辯略以:
(一)因為被告鄭明宗的負債很多,並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 ,且被告鄭明宗並無收入,係屬於中低收入戶,無法扶養 父母親,故父母親之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鄭淑娟等三位姊 妹在負擔,為此協議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給被告鄭淑娟等 三位姊妹,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鄭明宗並無脫產之 意思。而被告鄭淑娟等三位姊妹對被告鄭明宗在外欠債之



情形亦不清楚,只知道被告鄭明宗沒有收入。其他的存款 及汽車均由妹妹管理,並未分割,是將來讓爸爸即被告鄭 金祥養老之用。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宗對伊負有債務,被告鄭明宗之母親鄭 陳玉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鄭明宗未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被告劉鄭 淑惠、鄭淑娟鄭淑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5年5月25日通知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鄭陳美玉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查明屬實,有該所105 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新 化營所字第1051555377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核閱無 訛,亦有該所函覆106年1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60003456號 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 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 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並不會就將來未 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 不足,再另斟酌是否加上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 要。且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 增加其清償力。經查,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全體繼承人 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其對於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 後再行分配,故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行為,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 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若按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與債務人所為財 產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屬不同態樣。從而,被告間固協 議被繼承人鄭陳玉美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劉鄭淑 惠、鄭淑娟鄭淑英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共同取得所有權, 而被告鄭明宗就系爭不動產均未分割繼承取得,亦僅屬財 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尚屬有 間,並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原 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已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 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 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經查,原告雖主張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云云,惟被 告辯稱被告鄭明宗因其並無收入,無法扶養父母親,故父 母親之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鄭淑娟等三位姊妹負擔等語。 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 產分割協議。查被告鄭明宗為中低收入戶一情,業據其提 出台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為被告鄭明宗代為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 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明宗返還之, 故被告鄭明宗對被告鄭淑娟等三人應負有債務,自得以清 償該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況被告鄭金祥(即其餘被 告之父)亦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 淑英共同繼承,可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確係為清償其等代 為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用,而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鄭明宗為損 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鄭淑 惠、鄭淑娟鄭淑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劉鄭淑惠、鄭 淑娟、鄭淑英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及被告劉鄭淑惠鄭淑娟鄭淑英應將就附表 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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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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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84.04平方公尺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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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174.81平方公尺│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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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13.06平方公尺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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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郵局 │90,427元 │ │
├──┼──┼────────────┼───────┼────┤
│5. │存款│京城銀行永康分行 │17,3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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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車│LCJ-609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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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