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林天興
蔡倍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天興(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天興前向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債務未清償。林天興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00分之4662) ,及其上同段43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3 樓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倍玲 (下逕稱其姓名)。然被告於81年間結婚,林天興於90年間 已積欠原告債務,蔡倍玲明知上情,竟仍於無實際抵押債權 存在之情形下,與林天興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間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蔡倍玲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蔡 倍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林天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蔡倍玲則以: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因林天興有外遇,被告於 96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林天興應按月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 ,惟林天興並未按期給付。蔡倍玲於100年間發現林天興未
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卻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欲查封拍賣 系爭房地,經與林天興協議後,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 揭子女扶養費債權,及蔡倍玲於離婚前對林天興之300萬借 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天興尚積欠原告3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就上 開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案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905號 )(本院卷第6至10頁)。
⒉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9月12日離婚(本院卷第22頁) 。
⒊系爭房地為林天興所有(本院卷第68至80頁)。 ⒋林天興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蔡倍玲,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1年3月11日;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保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 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林天興(本院卷第68至80頁)。 ⒌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林天興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 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94號),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 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02萬元,不足清償其優先債權581萬6, 626元,顯無拍賣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對系爭房 地之查封,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
⒍林天興103、104年度名下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2筆 投資,總額為12萬2,000元(本院卷第58至61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⒊原告代位請求蔡倍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林天興尚積欠其345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債務,為蔡倍玲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既為蔡倍玲所否認,兩造間對 於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 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 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 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其訂有存 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 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 物自均享有抵押權。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擔保之債務, 依其擔保債權不特定性之特性,原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 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亦在其內,亦即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本在所不問,縱為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此抵押權所擔保者 ,一般亦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態,此與一般抵押權須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情形不同。亦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並不要求抵押權人在設定當時, 即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然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被 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蔡倍玲所否認,則依上開判 例意旨,自應由原告為舉證證明。原告雖主張:其曾於被告 離婚前數度對林天興強制執行,蔡倍玲當時為林天興之同居 配偶,應明知上情,且被告間並無實際抵押債權存在,被告 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然衡諸現今社會常情,配偶間亦非必能知悉對方詳細之經濟 狀況,尚難單憑被告曾為同居配偶關係,遽認被告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蔡倍玲所提被告 於102年7月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甲方林天興 未償還乙方蔡倍玲300萬元,蔡倍玲可繼續承租至300萬元歸 還,不得異議」;「由於三個小孩生活教育費未支付,因而 再設定100萬元,共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 被告離婚後3名子女之親權確實均由蔡倍玲行使及負擔,有 被告離婚協議書、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49頁),是蔡倍玲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林天興之借 款債權及子女扶養費債權等語,尚非無憑。況系爭抵押權係 於101年3月15日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4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3月11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及保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 權之性質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既 非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且將來發生之債權亦在抵押擔保 範圍內,則縱認設定當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與系爭 抵押權得否成立無涉,故原告以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 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論據,即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符,自難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並非有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⑹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 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林天興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 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94號),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 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02萬元,不足清償其優先債權581萬6, 626元,顯無拍賣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撤銷對系爭房 地之查封,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權確定之效果即因撤銷查封而失其效 力,並應回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確定之特性。而 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係121年3月11日,在此確定日期前所 發生之債權,仍皆得為該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且在此期間未 屆滿前,除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外,亦不許抵押人即林天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係於系爭 抵押權未屆期或因法定事由確定前,即請求確認其所擔保之 債權為不存在,此既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有所違背,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蔡倍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自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林天興請求蔡倍玲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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