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歐文秀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美戲院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牆壁及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請求拆除之牆壁現況照片,並提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全部現況照片,以照片清楚標 示出訴之聲明所指之範圍為何處?
㈡訴之聲明所載之牆壁係屬被告所有且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 924、925地號土地及其面積之全部證據清單(相關案卷均已 調,請原告應詳列證據,並標示出該證據在何案卷何頁數, 得證明何內容)。
㈢提出中西區府前段924地號、92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再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份,本院依法應告知另一共有人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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