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78號
TNDV,105,訴,157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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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福隆宮
法定代理人 王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李德林
      林祖基
被   告 郭韓清好
      郭國明
      郭麗華
      郭莉芸
      郭國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郭千華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被告郭韓清好郭國樑郭麗華郭莉芸郭國泰郭千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被告郭國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之訴,於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33,010元及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給付金額為 404,787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調整租金部分:




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77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10頁原證1、本案卷第6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83 年間,由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 解筆錄可稽(補字卷第11至12頁原證2),因此兩造就上揭 土地其中面積109.4平方公尺,約達33.09坪(109.4×0.302 5)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最近10年來之公 告現值不斷調高,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原 證1),相當於每坪約396,695元(120,000÷0.3025),被 告承租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3,128,000元(109.4×120,000= 13,128,000),若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土地租 金應調整為54,700元(13,128,000×0.05÷12=54,700)。 原告並提出租賃範圍地上物(該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仍超過 租賃範圍)之現況照片3紙(本案卷第36至37頁原證6)及越 界占用土地(因越界佔用之地上物已拆除大部分,尚餘部分 未拆除)之現況照片9紙(本案卷第38至46頁原證7)供參。 ⑴系爭被告所承租之房地範圍主建物(103年1月28日臺南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補字卷第18頁原證5之編號A部分)即位 於公園段58地號土地之北角,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原有日式住屋一棟(參見本案卷第113頁照片) ,於日昭和7年(民國21年),原告已向當時的市役所登錄 住屋一棟,面積23.167坪(78.265平方公尺),所在地北門 町二丁目三番地即今公園段58地號(參見本案卷第114頁建 物資料)。
⑵於73年3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之屋,面向北 門路的正面建構鐵架,7月拆除主體住屋內的天花板及隔間 ,改立角鐵,鐵架焊接成橫樑及鐵柱,74年持續拆改。再搭 建二樓的鐵架,而成現今透天式鐵架建物(參見本案卷第11 3頁照片),原日式住屋全部消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 未申辦建築執照,也無使用執照即違法搭建之鐵架屋,應僅 能說是拆除原日式住屋後改造,而非起造。
⑶被告承租本案之系爭建物原為住家使用,迄今已71年,被告 於73、74年擅自拆除原日式住屋並改建為鐵架建物,之後陸 續再搭建第二層建物,於75年開始轉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88年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轉租祥讚水果行,祥讚水果行只租 用一樓,二樓至今仍空盪著,一樓只夠擺多樣水果營業,生 活居住則須另覓地方起居住宿,18年來水果行每月支付給被 告之轉租金近六萬元,外加水、電、員工薪資、生活開銷、 盈餘的積存、住宿處的房租或分期貸款等。小小空間的水果 行能支付高額租金及生活,18年來就這樣撐著,印證人潮、



客群、市場、及錢潮,水果行之商業收入足以負擔支出,也 證明了系爭房地之租金確實有此行情的事實。
⒉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 ,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 倘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 基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 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 ,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1528號判例參照)。 ⒊又按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對於租戶要求增 租,除依法令規定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不禁止(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12號判例參照)。另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 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 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 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 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42條之規定乃有關 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 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25號裁判參照)。
⒋系爭土地被告目前年度(起訴年度105年)每月應繳之租金 19,429元顯屬太低,請求准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



項准予調整每月應繳之租金為54,700元,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每年高達54,255.3元(北區公園段58地號 土地104年度地價稅稅額260,366.1元÷土地總面積525平方 公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109.4平方公尺=54,255.3 元)(參見補字卷第13至14頁原證3之104年地價稅繳款書、 課稅土地清單),原告之負擔沉重。
⑵系爭土地旁,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租金,每月 為15,000元(參見補字卷第15至17頁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書),該承租人僅使用一樓約4坪之房屋,相當於每 坪每月之租金為3,750元(15,000÷4=3,750)。 ⑶被告將系爭土地轉出租他人經營水果行,每月租金收入近6 萬元,並出租他人違法搭建鷹架設置廣告看板,租金收入頗 豐。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公園南路之交 岔路口,屬於三角窗之位置,北側緊鄰至中山公園,南側則 為統聯客運、國光客運、臺南火車站,東側緊鄰臺南文化創 意產業園區,且鄰近新光三越、Focus百貨商圈,人潮聚集 ,非常熱鬧繁華。基此,被告現承租占有供營業使用之系爭 土地,確位在臺南市之精華路段。而近幾年來因歐美及日本 等國為促進經濟成長、避免通貨緊縮導致經濟衰退、金融危 機,而多次實施貨幣寬鬆政策及調降利率,致使世界金融市 場游資(資金)氾濫,臺灣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亦因之大 幅成長,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之事實,足見系爭 土地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歷經20餘年之長久期間,其 價值確已有漲昇,且其價值變動甚大,顯非雙方訂約時所能 預料。
⑷按「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係規定「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 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 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土 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 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亦即「政府機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始與市價較為相當。」況縱使公告地 價或申報地價有所調整,參照上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 46號判例,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如依公告地價33,300



元(參見本案卷第65頁原證9之查詢資料)金額計算,至多 亦不能逾39,960元(33,300×120%=39,960)之上限範圍, 更何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5年度僅為26,640元(參見補字 卷第10頁原證1、本案卷第6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兩相比 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12萬元(公告現值較接 近市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尚約有4.5倍(120,000÷26 ,640)之差距。可見兩造原約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年租金,確有過低之情形,而此結果之發生顯非兩造 於約定租金斯時所得預見。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應屬有據。 易言之,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仍以19,429元計算,原約定之 租金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且顯有失公平,實有調整租金之必 要。
⑸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 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 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 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 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 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 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另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 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 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 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 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 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再就土地法第 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 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又我國經濟現屬已開 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 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 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 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⑹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轉出租他人經營水果行,並出租他人違 法搭建鷹架設置廣告看板已屬「非供住宅使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次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而按「公告土地現值」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 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以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則係政府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 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之用。是以「公告土地 現值」既係依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而為估計及評定,則其歷年 之漲跌情形自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 情,而為土地價值增減之判斷及調整租金之參考指標(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調整租金之基礎應屬 可採。
⑺至於臺南市火車站雖已改建完成多時,然於83年當時鄰近之 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於85年10月設立)、臺南市Focus百 貨(設立於89年12月)商圈尚未形成,更遑論近年來中山公 園常有大批外籍傭工聚集消費人口增加,且今日每遇假日, 臺南市內之民宿已成供不應求、人滿為患之現象,而日後臺 南火車站雖將增設新站,然仍保留原臺南車站古蹟本體做為 轉運站,日後必更吸引參訪古蹟之人潮,且加上近年成立臺 南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以及原有之百貨商圈,其繁榮景象應 更甚昔日。
⑻系爭之房地所在之方圓一公里內,北門路、公園南路、北忠 街,隨處可見機車停放,機車、汽車之出租,每逢假日,臺 南火車站、國稅局的富北街,以及臺南公園均擠滿一般市民 以及外籍人士。原臺南菸酒公司現改為臺南文化創意園區, 更成為年輕世代消費、休憩之去處。整個區域除了百貨公司 商業圈之消費人潮、亦是一般市民、外籍人士、普羅大眾的 生活圈,人潮多的地方也會帶來地方的錢潮,消費力也會跟 著大幅提升,市府即將陸續執行尚有鐵路地下化,帶動東區 及北區之活化(106年3月15日已動工開始興建),偕行社之 修復(位於系爭屋地旁,為日治時期陸軍俱樂部),增加參 訪古蹟之好去處,輕軌捷運即平實營區-成大醫院站-公園國 小站-安平老街線,交通便捷,帶入更多觀光人潮,106年6 月市府即將舉辦臺南公園一百週年系列活動勢必再掀起一波 波活動人潮,且從臺南市政府網站中之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 規劃報告之站區設施(臺南車站地下化工程係採取於車站原 址構築方式,並利用地下化後騰空之土地,結合臺南貨運場



站用地及週遭可供共同開發之公私有土地,總共約13.6公頃 ,擬開發臺南車站區,其中26.5%約3.6公頃作為商業區,32 %約4.4公頃為綜合性開發之交通用地…)增設之商業區將帶 來人潮、錢潮,活絡經濟,且鐵路東移,用意在解決鐵路臺 南段地下化,施工時不影響地面火車正常行駛、營運及施工 安全的考慮。在原地面軌道路線向東移至安全距離的地下, 進行潛遁開挖。鐵路地下化後都市的榮景,臺北市的市民大 道,新北市的縣民大道是有前例可尋的,因此被告以該區域 將因鐵路東移而沒落等,洵屬無稽。
⑼就系爭土地現在之市價租金,仍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以明系爭土地之租金確 有調整之必要。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參見本案 卷第64頁原證8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原證5之複丈成果圖( 補字卷第18頁),系爭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之雨遮確係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且非屬租賃範圍(租賃標的為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被告亦未支付租金。 ⒉依據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租賃之面積 為109.4平方公尺,惟被告使用面積竟超過承租面積,其超 過部分為103年1月28日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證5 )丈量出所示B部分(座落公園段58地號)被告等違法占用 面積11平方公尺,C部分(座落公園段57-1地號)被告等違 法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違法占用應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聲明二之金額,應無不當。 ⒊聲明金額之計算:有關上開B、C部分,既非本院83年度訴字 第123號和解筆錄租賃範圍,則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計算,當不應以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租金為計算標準,而 應以該土地各該年度之時價租金為計算標準,而該標準即為 依系爭B部分(座落公園段58地號,參見本案卷第77頁原證 10之土地登記謄本)、C部分(座落公園段57-1地號)各該 年度公告現值5%計算之租金,請求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本案卷第97、98頁)。
⒋103年1月28日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由系爭主建物即複 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違法搭建的二樓隔熱遮雨浪型板,自主 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延伸連結到北門路2段117號之 側壁,占用編號B部分的土地11平方公尺。系爭之主建物即



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再增搭建第二層建物時,北側及東北 側建物本身及屋頂上的隔熱遮雨浪型板雨遮即複丈成果圖編 號C部分,占用公園段57-1地號土地(原地目為建),占用 面積10平方公尺,被告於72至74年間陸續違法拆建時即已佔 用。75年公園南路再次拓寬,徵用原告所有的公園段57-1地 號土地,原地目「建」始改為「道」,現已成為公園南路道 路之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違建使用在先, 地目變更為「道」在後,原告亦可主張被告應拆除被告非法 占用之57-1地號之部分建物及雨遮,即使嗣後土地變更為道 路用地,被告亦不可肆意占用,此風不可長。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本件調整租金訴訟乃形成之訴,被告有關抵銷之抗辯,無從 於調整租金之訴中予以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亦無足取。 ⒉原告於計算租金係依兩造和解筆錄約定承租之面積計算租金 於法並無不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此被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扣除,似有未妥。
⒊被告等主張扣除4.4平方公尺部分,其繳付之金額既依本院 83年度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並 繳付,則如本院認該4.4平方公尺前所繳納之金額應扣除, 則原告除為短期時效之抗辯外,因該4.4平方公尺被告等係 依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因此,就有關該4.4平方公 尺之計算標準仍請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扣除。 ⒋原告於本件就被告違法占用B、C部分,本件原告因為免浪費 訴訟資源,故僅請求自起訴之翌日起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然而被告違法占用B、C部分早已超過數十年,原告於前本即 得請求或適於抵銷,因此縱認被告可得主張多收4.4平方公 尺之租金可扣除(原告仍認不應扣除),原告亦可依民法第 337條之規定,以B部分(58地號)及C部分(57-1地號)91 年1月1日至100年8月8日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主張抵銷 ,抵銷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本案卷第99至102頁 )。
㈣原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德林林祖基是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的委 員,原告廟產的事務由該二人負責處理。(訟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6,640元,約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元之 22﹪。)因為申報現值最高僅能以前期申報地價的百分之12 0申報,縱使原告依此方式申報地價還是跟公告現值有相當 大的差距。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相距甚遠之原因,可能是宮 廟管理委員會常常改選,或許每屆負責人不同或有其他的考 量,也可能不了解計價的考量。租金是月底支付沒有錯。



⒉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77號卷第108頁照片顯示的是原證五 附圖編號C部分;編號B從這張照片看不出來,被告後來有拆 除,但是拆除不完全,另提出原證7(本案卷第38至46頁照 片)供法院審酌。同意編號B之占用面積扣除4.4平方公尺。 法院於另案針對租金的部分有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又 被告佔用部分不是只有屋簷而已。
㈤聲明(參見本案卷第88頁民事言詞辯論狀): ⒈被告等所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9.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租金,自105年8月8日起調整為54,700元 。
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04,7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郭韓清好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郭國泰方面: ⒈關於原告主張調整租金部分:
⑴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 的不動產之固定比率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 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 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不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租金。土 地所有人如係擁有多筆土地,被累進課徵地價稅,因地價稅 採累進稅率,乃基於平均地權之立法原則,故尚不得以其因 而加徵之地價稅額列入其增加之負擔,而執為酌定地租之依 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民事判決分別載明斯旨。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未 定期限,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約定租金按 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 產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原告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 租金之必要,不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租金。並無囑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又依原告所 提出104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可知原告因擁有多筆土地 ,被累進課徵地價稅,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其因而加徵之地價稅額列入其增加 之負擔,而執為酌定地租之依據。而被告係將自有房屋出租 予水果行,並非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原告顯有誤解。原 告所主張提高租金之計算方式,並無法律依據,且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請求法院增減其租金,原告請 求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54,700元,顯無理由。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至第17條規定,公告地價係每3年重新 規定地價一次,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依據公告地價增減20%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政府並依 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由原告申報, 而兩造已成立和解,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載明 :「租金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原告自不 得再以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有所不同為由,要求調整租金。 ⑶臺南火車站建於日據時期西元1900年,目前火車站亦係於西 元1936年3月15日即改建完成,車站附近客運業者早已設站 以為接駁轉載,迄今已有80年之歷史。兩造在民國83年間成 立和解時附近商圈早已形成,並無和解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係位於中山路與民族路,Focus百貨公司亦位於中 山路,與系爭土地所在之北門路,中間間隔著臺南火車站, 一南一北,相距甚遠,分屬不同商圈。新光三越與Focus公 司相繼興建完成營業後,吸引不少人潮,造成北門路舊商圈 相對落沒。更何況臺南市鐵路東移後將增設大橋、林森、南 臺南三個新站,原臺南火車站之重要性大減,原有之商圈必 定落沒而無法維持往日榮景。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調整 增加租金,與事實相違,並無理由。且兩造依本院83年度訴 字第123號和解筆錄,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未定期限之 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之 固定比率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 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 調整租金之必要,不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租金。本件原告即無 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不得請求 法院增減其租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及第227條之2請 求調整租金,均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係依 據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判決被告應將 附圖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非原告所稱之 21平方公尺。而且該部分之地上物係雨遮,被告並未占有使 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⑵103年1月28日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58地 號土地,而C部分係57-1地號土地,58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300 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40元;而57-1地號 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3,600元,105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400元,5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 申報地價均低於58地號土地,則B、C部分不應以同一標準計 算請求不當得利。
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載明: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60號判決亦載明: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件原告請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B、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
⒊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依照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被告向原告承租臺 南市○○段00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面積為109.4平方公尺, 而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僅105 平方公尺,尚不足被告所承租之109.4平方公尺,相差4.4平 方公尺。被告一向按照承租面積109.4平方公尺計算繳納租 金,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依附圖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再扣除4.4平方公尺。 ⑵原告向被告多收取之4.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係屬不當得 利,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原告主 張短期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404,787元之部分, 被告主張以原告15年來向被告多收取之4.4平方公尺土地之 租金114,639元互相抵銷,詳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
②被告自83年3月15日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後,每月繳納租 金13,653元(23,400元×0.8×0.08×109.4÷12=13,653 元);自98年起即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每月租金為17,5 04元(30,000元×0.8×0.08×109.4÷12=17,504元); 自105年起依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每月租金為19,429元( 33,300元×0.8×0.08×109.4÷12=19,429元)(參見本 案卷第85至86頁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 。
③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4,639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3,653元×4.4/109.4×84月(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 46,126元。
17,504元×4.4/109.4×84月(98年1月起至104年12月) =59,136元。
19,429元×4.4/109.4×12月(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 =9,377元。
以上合計114,639元(46,126+59,136+9,377=114,639 )。
⑷而被告所主張原告歷年來以109.4平方公尺計算租金,多收 取4.4平方公尺之租金,係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為15年,此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僅為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兩者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顯不相同,原告故意混淆,實無理由。 ⒋並出庭陳述:
⑴被告郭韓清好沒有監護宣告,意識還清楚,雖然有失智但不 嚴重。依據和解筆錄,租金是月底支付。另案確定判決附圖 B的部分是雨遮,被告認為並沒有占用,是為了原告的利益 ,下雨不會滲水,才搭設的。
⑵編號C是雨遮,對於雨遮已越界占用57-1地號之事實不爭執 。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77號卷第108頁照片顯示的是編號C 部分沒錯。編號B的部分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已自行拆除。 認為沒有鑑定之必要,租金是否合理,應由法院認定,且鑑 定費用涉及日後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影響被告之權益。雖 然在另案有鑑定,但最後法院並未採用鑑定之意見,最後還 是由法院自行認定。
⑶現在57-1地號是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原告以公告現值來 計算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我們認為並非合理。道路用地是供 公眾通行,原告並沒有損失,也不用繳納地價稅,我們佔用 的部分也只是搭屋簷。兩造針對租賃的58地號約定是以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針對57-1地號如果佔用所受損害應該是以 此標準低於8%來計算才合理。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國樑郭千華方面:
⒈雨遮從以前就是我們承租的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57 -1地號,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即原證五附圖編號C部分 ),那是房屋之屋簷。其餘答辯內容引用其餘被告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所述。
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管理者:王清山),及57-1地號現況為臺南市 公園南路之道路用地,58地號則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 段000號(為磚造混泥土及鐵皮屋頂)之二層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
㈡58地號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如本案卷第85頁所示、 另57-1地號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則如本案卷第118 至122頁所示。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附圖(補字卷第18頁)所示編號A部分之基 地(面積105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關係,租賃內容為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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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