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6號
TNDV,105,訴,1306,201704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紀孋容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鄭清財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森 森、吳重桓、吳重培、吳重塏、吳國郎、吳重坎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0.0307公頃,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清財;㈡被告鄭清財取得 系爭土地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並撤回對被告鄭清財以外其 餘被告之訴,故以下所稱被告,均為被告鄭清財),其變更 所據以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16日向吳森森、吳重桓、吳 重培、吳重塏、吳國郎、吳重坎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嗣於95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應於81年11月16日支付價金,被告應於81年11月將系爭土 地交付原告,惟原告支付價金後,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 交付原告,系爭地上物後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55 7 號執行案件拍賣予第三人,惟此係假買賣,系爭土地現仍 由被告占有使用,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使用之系爭土地交付予 原告使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4557 號執行案件拍賣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將 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所有,後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84557 號執行案件拍賣予訴外人林冠仲 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有卷內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依常理判斷,被告據以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既已為林冠仲拍賣而取得,被告自無可能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自有嗣後不 能之情形,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改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原告表示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主張林冠 仲拍定系爭地上物為假買賣,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 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土 地其上坐落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之 範圍,系爭地上物旁有一大門,上設置「冠強實業有限公 司」之招牌,有本院106 年3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略圖各1 件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至 90頁),並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冠強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冠仲,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上開勘驗結果,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現確為林冠仲占有使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其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