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債 務 人 翁瑞南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瑞南自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5年5月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還款方案(金融機構 債務部分)為分180期,利率0%,債務人每月應還款新臺幣 (下同)10,330元,再加計資產公司債務部分,每月應還款 11,255元,合計每月共應清償21,585元,惟因債務人無力負 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嗣後債務人復於105年6月27 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調解時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4,056 元之清償條件(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惟債務人仍無法負擔 上述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164,248元,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嗣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仍未 能調解成立。雖金融機構提供之清償條件尚稱優惠,但以債 務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需獨力扶養二名就讀國 中之子女,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復經 本院檢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附台新銀行提出之 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本案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書證,核與債務人所述上情相 符,可信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協商及調解程序,均未能達成協商及調解等情無誤。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 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調解時 提出之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4,056元,應屬優 惠,債務人仍以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為由,未予接受。是本 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 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位於桃園市新 屋區永安工業區,原本月薪六萬餘元,係按件計酬,惟於 105年9月起調整工作職務,改為按日計薪,復受一例一休政 策影響,加班時間減少,月薪只剩三萬六千多元,及其僅有 小額存款,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財 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 可認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至其實際收入方面, 本院核對債務人提出證物十之扣薪還款記錄,債務人於105 年1月至8月間,每月扣薪金額約15,000元至22,100元不等, 自105年9月後扣薪金額為10,800元,核與債權人台新資產公 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受領之薪資債權自105年10月已 減少之情相符,可信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情,爰以債 務人現行每月36,000元為其薪資收入及審酌清償能力之認定 。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表示目前平常自己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兩個小孩與 爺爺奶奶同住於債務人大哥的房子,債務人有四個兄弟姊妹 ,均有分擔給父母生活費,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6,4 00元(包含一家三口膳食費1萬元、勞健保費1,500元、交通 含汽油費1,200元、補貼借住胞兄房屋之水電瓦斯費3,500元 、電信費1,200元、日常生活雜支費3,000元,及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費用6,000元。)乙節,並提出子女之學費、餐費 、制服等繳款單、收據等件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支出 項目,核屬必要,費用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 為2萬6千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陳報目前月薪收入減少為3萬6千多元,扣除家庭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萬6千元,剩餘1萬元,已難履行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每月還款14,056元之條件, 遑論上開方案並未計入其餘四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縱債務 人勉予接受及盡力履行,亦無餘款可供清理其他債務,是債 務人未予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應非無正當事由而 未予接受。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茲以債務人遭強制執行薪資債權達一年有餘,而 依債權人陳報之受償記錄及債權額以觀,受領之薪資債權均 用以優先清償遲延利息,本金幾無減少,任令債權人繼續強 制執行,債務人因受高額利息拖累,而無清償債務之日,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再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1萬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 ,依各債權人陳報以及債務人依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4 日105年度司執字第7663號執行命令所載分配表之陳報,債 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5家銀行債務合計3,584,005元,加計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2,125,260元,債務總金額已達5,709,265元 ,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債務人仍須長達47年又7個月始 能攤還完畢,斯時債務人已80餘歲,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亦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及債務人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 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 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前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復向本院 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茲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 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及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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