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鄭諺鍠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210, 75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請求原告所為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
兩造本係夫妻,然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願與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做愛及分擔家庭費用,在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溝通無效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家用照給,三餐得自理 ,衣服自己洗,假日還不能帶小孩出去玩,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還聯合岳母做扣薪、減薪之工作,致夫妻感情更 加惡化,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無法承受此種虐待,遂提出 離婚訴訟,訴訟期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被岳母所開之公 司以不適任為由資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更是鐵門斷電 、後門反鎖,不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進家門,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兩造離婚,該案 於105年7 月8日確定。
(二)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契約,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夫妻為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 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兩造財務各自獨 立,遂無法得知被告之財務,爰依民法第1022條,夫妻 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兩造結婚5年又10個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外出工作 負擔家中大部分,對家庭之付出、勞心勞力,今兩造婚 姻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自得依民法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五)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99年7月 購置汽車一輛,99年9月開始繳交車貸(車號:000- 0000),兩造各有房貸,100年7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向 母親借100萬元操作期貨,103年6月向母親借300萬元南 下購屋,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斷吵鬧,說服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以後房子還不是給姓鄭的子女,遂同意購買後 以兩造共同名義登記,於103年7月購買,同年10月過戶 ,購置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 477建號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 圍2分之1),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六)於104年10月發現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名下多了郵局定存 140 萬及土地持分各2分之1土地2筆。
(七)依離婚起訴時房市狀況,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初估房地價 格為300餘萬元,故依財產清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 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實際金額以實際 財務為準。
(八)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龜山區光峰路千禧新城9號 1樓建物出售價為1030萬元,應買方要求要貸較高金額 ,故約定寫成交價為1300萬。
(九)如果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動產、不動產皆不列入資產, 那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告便無意義。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動產:車輛一部。
兩造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向母親 借款贖買,所以應以購入價格385萬計算才合理(房 屋未成交之實並無損益、亦無折舊,此與動產不同, 而且如何證明屋價減少,就像龜山房子未出售之前, 其鑑價金額偏低一樣)。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請分配財產,係依第二次婚姻之 財產計算,所以在列資產負債時,並未將第一次結婚 時(後)所借500萬投資期貨失利,列入負債中,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在扶養費詢問庭中亦言明賣掉桃園及 中壢之房子係還債於母親,最後還欠母親400萬。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在106年家訴第2號反請求之訴時亦 說如果算到第一次結婚,那於婚後所借之負債,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是否也要承擔,係指投資期貨失利的 500萬。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的資產負債表在105年11月26日開 扶養費詢問庭前既已將帳冊呈上,並無修改。
綜上所述,二筆不動產之價額應由當時購入之金額為 準(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明其價值),第一次結婚之負 債是否列入,由鈞院判定(如果是第二次結婚,此 500萬元便不能列入負債中)。
(十)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南下置產、裝潢,共計花費420萬元 (向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母借300萬元、定存20萬元、 期貨轉入30萬元、范毓庭轉入70萬元)減去購屋385萬 元,剩35萬元裝潢費,所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150 萬元裝潢費應扣掉原告之35萬元裝潢費,才是真實。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裝潢費,日期為104年3月至104 年7月,而且需有從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戶頭轉出之金 流可供對價,如果沒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一律否認 其真實性,就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質疑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借錢一樣,差別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有金流對價 可供憑證。
(十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借之款項,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一併承擔。
(十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財產羅列如下:
不動產: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持 分2分之1)。
除土地地號46號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持分2分之1)外,其他安中段 及怡中段之土地為臺南市和順國宅之公共用地。 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龜山區光峰路千禧 新城9號1樓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債務:
土地銀行之債務:約270萬元。
積欠母親乙○○之債務:約1400萬元
於90年5月9日,向乙○○借100萬當頭款(買 中壢房子)。
乙○○保單到期再借200萬(還中壢貸款)。 96年間向乙○○借500萬投資期貨(投資失利 ,慘賠500萬)。
於97年7月再向乙○○借200萬向桃園縣政府標 購桃園房子。
於100年7月向乙○○借100萬投資期貨。 於103年9月向乙○○借300萬購買臺南房子。 (十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財產羅列如下:
不動產: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699巷36號之房屋 (持分2分之1)。
中信銀之房貸:49萬元。
臺南安順郵局定存:140萬元。
應有臺南市將軍區之土地2筆(持分2分之1)。 車輛(AAK-1616)1輛。
(十五)兩造於99年9月結婚,育有二子,而後經法院判決離 婚,如反請求原告不服,應於20日提起上訴,兩造離 婚、結婚皆須見證人,而且必須到場,當初離婚時,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帶雙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 ,戶政人員貼心詢問雙親是否知兒媳要離婚,是否願 意當見證人,再問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是否真的要離婚 ,續問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是否真要離婚,如果不同意 ,就不要簽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點頭答應後,戶政 人員續問兩造離婚財產互不催討,是否正確。待確認 後才開始辦理離婚事項,這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卻隻 字未提,那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的負債,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也要承擔嗎?兩造於97年7月至98年2月間並未同
居,也很少連繫。
(十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名下有臺南市將軍區不動產2筆, 卻只列1筆,及定存140萬為其母甲○○所贈更是謊言 ,在105年家親生字第44號詢問庭,律師當庭表示其 用在98年至100年間所贈之金錢業已花光殆盡,所以 並無定存140萬。在105年家訴110號答辯狀中,說160 萬係其母在98年至100年間所贈之金額,共160萬,有 存摺為本,但卻無法說明160萬與140萬有何關聯性。 (十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債中向母親借150萬,可有金流 對價、借據等相關證物,若是只有估價單就像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質疑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借據一樣,差別在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有金流、對價及LINE通聯記錄可佐 證借據為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若是只有估價單,那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也能拿出一堆,請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先提出金流對價,否則不足為信。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是漏列將軍區一筆土 地(持分2分之1)、定存140萬元,就是虛列負債150 萬,顯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資產大於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
(十九)並聲明: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抗辯: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否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提出伊與其 母親乙○○簽立兩紙借據之真正,借據內容明顯是臨訟 虛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無非想藉以稀釋其婚後財產, 減少應分配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已, 渠等並無真正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1507建號即門牌號碼龜山區光峰路千禧新城 9號1樓房屋,應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兩造於96年3月24日第一次結婚,97年7月間兩人發生
口角,負氣要離婚,原央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胞姊 及姊夫擔任離婚之見證人,但渠等不願簽字,俟辦好 離婚登記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赫然發現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自行填寫其父母親鄭 慶富、乙○○之姓名並用印。該離婚協議書並未經鄭 慶富、乙○○二名證人簽名,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 兩願離婚之要件,應屬無效。且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 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兩造長子鄭翔宇於99年9月4日 出生前二日,兩造於99年9月2日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
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1507建號即門牌號碼龜山區光峰路千禧 新城9號1樓房屋,係兩造在97年5月間向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都市更新課所標買,但因水電及產權問題,遲 至98年6月22日方才辦理登記。兩造於97年7月14日之 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前揭房地仍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應一併計算分配。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定存140萬元,均為母親甲○○ 無償贈與,甲○○於96年3月23日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60萬元,於100年11月23日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100 萬元,有存摺可證。依民法第10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計入分配。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有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0,150股 股份,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父親吳明山於77年間該公 司設立時無償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0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計入分配。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名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及負 債:
財產:
不動產: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4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存款:20萬元。
汽車:19萬元。
負債:
房貸: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105年1月14日積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餘額為613,970 元,附呈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
借款: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向母親借款150萬元整建 裝潢房屋,有工程行之估價單可證。
綜上,扣除兩造共有之安中路房地,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之負債為1,723,970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名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不動產: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07建號 門牌號碼龜山區光峰路千禧新城9號1樓房屋,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自承以1030萬元售出。
存款:121,513元。
綜上,扣除兩造共有安中路之房地,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為10,421,513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421,513元。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5,210, 756元。
(八)並聲明:
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210,756元,及自 反請求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 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 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 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 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99年9月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 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前於10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 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准許 兩造離婚,全案於105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離婚 訴訟既於105年1月14日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起訴,足見 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 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1月14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5年1月14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部分: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22.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價值509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2 頁反面、第16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272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0 ):價值314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 第12頁反面、第168頁)。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價值8,783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 13頁、第169頁)。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8分之1):價值 336,120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3 頁、第170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637.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價值16,842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 第13頁、第171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009.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價值12,497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 第13頁、第172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11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價值46,133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 第13頁反面、第1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價值5,789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卷第12頁反面、第174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12. 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價值 34,345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3頁 、第17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 積13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價值52,614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 第13頁、第176頁)。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價值76,150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 110號卷第12頁反面、第182頁)。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 200000分之55 ):價值41元(詳見105年度家訴 字第110號卷第12頁反面、第183頁)。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 200000分之55 ):價值39元(詳見105年度家訴 字第110號卷第12頁反面、第184頁)。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號1樓房屋: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所示,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於98年6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應屬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之剩餘財產分配。雖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辯稱兩造 於96年3月24日第一次結婚,於97年7月14日離婚 ,於97年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未經證人簽章, 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自行填寫其父母之姓名及用 印,故兩造該次離婚應屬無效,而系爭房地係於 98年6月22日登記購買,應仍屬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故應列入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否 認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就兩造於97年7月14日 離婚無效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經法院 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所辯自難採之。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有支票 存款42元、證券活儲存款705元、活儲存款1195 元、外幣活期存款港幣0.23元(詳見105年度家 訴字第110號卷第148頁至第154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99元(詳 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56、157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6,148元(詳 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8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27元(詳 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202、20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269元 (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60~162頁)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151元(詳見 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64頁)。 股票:
豐藝:229股。
正新:787股。
仁寶:189股。
陽明:300股。
憶聲電子:14股。
科風:237股。
以上股票共1,756股,依面額計算價值共17,560元 (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19、120頁)。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債務:2,465,183元(詳 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17頁)。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積欠其母親乙○○債務 1400萬元乙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否認之,惟其 中40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件、原 告及乙○○之存摺影本數件為證(詳見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934號卷第23頁以下),堪 予採信,至其餘100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之負債已大於資產, 並無剩餘財產得為分配(計算式:新臺幣部分509+ 314+8,783+ 336,120+16,842+12,497+46,133++46, 133+5,789+34,345+52,614 +76,150+41+39+420+41 +39+42+705+1,195+2,899+36,148+2,627+ 3,23,23 ,269+64,151+17,560-2,465,183-4,000,000=-5,7 ,000=-5,746, 411;港幣0.23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部分:
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22.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100000分之54):價值1,508元(詳見105年度家 訴字第110號卷第10頁、第94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2723.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110 、0000000分之108):價值931元(詳見105年度 家訴字第110號卷第9頁反面、第92頁)。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556.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100000分之54):價值26,028元(詳見105年度 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0頁、第88頁)。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192.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8分之1):價值 336,120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0 頁、第8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637.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100000分之54):價值49,915元(詳見105年度 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0頁反面、第9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3009.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100000分之54):價值37,035元(詳見105年度 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0頁反面、第90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1109.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100000分之54):價值136,720元(詳見105年度 家訴字第110號卷第9頁反面、第91頁)。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19.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100000分之54):價值17,158元(詳見105年 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0頁、第9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12. 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100000分 之54):價值101,780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 110號卷第10頁、第96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 積13195.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0分之55、 100000分之54):價值155,930元(詳見105年度 家訴字第110號卷第10頁、第97頁)。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價值76,150元(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 110號卷第9頁反面、第98頁)。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 200000分之55、100000分之54):價值124元( 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9頁反面、第99 頁)。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 200000分之55 、100000分之54):價值116元( 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9頁反面、第100 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17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於100年4月18日因贈與取得,故不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 第34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184.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為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因買賣取得,為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前所購買,故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詳見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卷第31頁) 。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因 買賣取得,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前所購買,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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