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65號
TNDV,105,家親聲,465,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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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韓○光 
相 對 人 黃陳○美
監 護 人 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從聲請人一歲 以後就不曾對聲請人為扶養之義務,聲請人五歲以前由奶奶 扶養,之後在臺北之大同婦孺教養院住七年、仁愛育幼院三 年,聲請人考取軍校後即住校,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 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 請人之責任,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而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所生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與相對人於50年3月22日離婚,相對 人自聲請人一歲後就不曾扶養聲請人等情,除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董○坤到庭證稱:「我 與聲請人從幼稚園就住在大同婦孺教養院…在那邊住了六 年到小學畢業,我跟聲請人又到…仁愛育幼院住了三年即 國中階段,後來國中畢業後,因為聲請人無處可去所以就 去讀中正預校、海軍官校,住教養院、育幼院這九年當中 我只看過聲請人父親偶爾來看聲請人…但仁愛育幼院的時 候就沒有看過,從未看過聲請人的母親來找過聲請人…( 問:聲請人就讀中正預校、海軍官校時與誰同住?)他都 住校,因為沒有地方可以住。(問:相關學費、生活費由 誰支付?)公費,住海軍官校不用錢,吃住免費還有零用 錢,我認為聲請人就是因為這樣才去就讀官校。尚未二十



歲前,軍校還沒畢業聲請人就退學了,聲請人就去找可以 供吃住的工廠工作,好像這樣直到二十歲」等語明確(見 本院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四)核諸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之義務 ,卻於離婚後未曾扶養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負 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一節,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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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