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陳楊秀貞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相 對 人 楊 景 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楊林碧玉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5月6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僅就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審裁定宣告楊林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楊景昌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指定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就監護宣告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僅就 原審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予以審酌,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楊林碧玉之子, 楊林碧玉經監護宣告後,請選定相對人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 ,及指定楊林碧玉之長媳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楊林碧玉之配偶楊水池已死亡,相對人為楊 林碧玉之長子,且相對人願意擔任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是由 相對人擔任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楊林碧玉之最佳 利益,為此爰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朱春蘭係楊林碧 玉之長媳,衡情應會本於楊林碧玉之最佳利益,與相對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率而以相對人及其 配偶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然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之女兒,且為長女, 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車禍前已退休,抗告人居住臺 南市○○區○○路000號,距離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 玉居住之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213號,車程僅10分鐘, 且抗告人身體健康,於楊林碧玉車禍前每星期約有四次
前往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住所探視並準備餐點,且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所信任,故受監護宣告人楊林 碧玉於車禍前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定存單交付 抗告人保管,同時將存摺及印鑑章亦交付抗告人保管, 可以證明楊林碧玉對抗告人之信任。
(三)相對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長子,然居住於臺 南市永康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並無法像抗告人般經常 探視,故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楊景昌為監護人方屬利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而有關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度制衡監護 人,確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維持其財產管 理之穩定性,故應由抗告人之配偶陳豐足及相對人之配 偶朱春蘭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五)有關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除了委辦車險理賠佣金一成 同意支付鄭正一外,抗告人無意見,雖然有關受監護宣 告人楊林碧玉車禍損害賠償委託律師部分,相對人未與 抗告人商討,惟委任費用5萬元尚屬合理,故抗告人沒 有意見,然而有關委辦車險理賠佣金一成同意支付鄭正 一,抗告人不同意,此並非必要費用,且已委任律師處 理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何以卻再委辦車險理賠而承 諾支付佣金一成?足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監護受監護宣告 人楊林碧玉之財產,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六)相對人所支付之費用均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 錢為負擔,非其自有之金錢,從其呈報狀亦表示代墊部 分亦要向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請求。
(七)抗告人於相對人不同意代墊費用後,其向農會凍結受監 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款,有關中華電信應繳納之電話費 因凍結後無法從帳戶支付,亦是抗告人去繳納,其實從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發生車禍後,抗告人無汽車代步 ,但仍經常前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平均約二 日前去探視一次,而有關前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所生之火車、計程車費用,抗告人當然是自行吸收, 前去探視時亦會適時購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需, 抗告人每次前往探視並親自餵食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及陪伴復建,有抗告人所記載之資料為憑,當時只是因 要記錄已添購之物品及為了變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食用之食物,從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所測量之體重證明,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體重從原本37.6公斤逐漸增加 至43.3公斤,且亦曾由抗告人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前去就診,而需搭乘計程車,期間亦因受監護宣告人
楊林碧玉營養所需而購買奶粉,此部分因相對人不同意 購買,故並未自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財產請領,雖然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車禍前將數百萬之定存單交付 抗告人保管,同時將存摺及印鑑章亦交付抗告人保管。 (八)而因相對人表示已無款項可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之費用,故抗告人有動用部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105年5 月及6月於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因此部分費用金 額較為龐大,非抗告人有能力墊付。
(九)相對人於原審裁定送達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為監護人,同時持戶政之登記資料,以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監護人之戶籍謄本於105年6 月27日前去郵局以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名義處理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相對人前去戶政辦理成為楊林碧玉之監護 人後並未負起楊林碧玉之監護人之責任,楊林碧玉最主 要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105年7月1日亦是抗告 人再匯款支付28,012元。
(十)相對人已自105年2月起表示不再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 碧玉費用,而105年2月至6月之費用也全數由抗告人領 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款項支付,其卻於105年6月27 日開庭前領取款項且未用以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日常照顧費用,實在讓抗告人擔心其將受監護宣告人楊 林碧玉積蓄花用殆盡。
(十一)相對人曾經表示要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送往較差 之安養處所,因為費用較為便宜,然為抗告人所反對 。且連抗告人建議購買奶粉,相對人亦不同意購買, 故抗告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然均 是用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照顧,也因相對人凍 結存款,抗告人不得不提領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 碧玉之權益。而相對人表示已無款項可支付受監護宣 告人楊林碧玉之費用,故抗告人有動用部分支付受監 護宣告人楊林碧玉105年2月及6月於晉生醫療社團法 人之費用。
(十二)抗告人並不堅持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 碧玉之監護人,然為受監護人利益著想,至少由抗告 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監護時並未將抗告人列入,致原 審亦未詢問抗告人,抗告人根本無相對人所述不當使 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款,如相對人仍無意願共 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懇請鈞院裁 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楊林碧玉之監護人。
(十三)抗告人並未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 抗告人確實於105年4月18日自受監護宣告人善化區農 會提領6萬元(鈞院卷150頁),然此部分是用以支付 105年2月及3月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每月為 27,982元,有收據為憑。
(十四)抗告人確實有於104年6月23日轉帳90萬元至抗告人台 灣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14日轉帳42萬元至抗告人台 灣企銀帳戶,但並無任意動用存款,於105年5月6日 及17日共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105年4月之晉生醫療 社團法人之費用,每月為28,450元,有收據為憑。於 105年6月2日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105年5月之晉生醫 療社團法人之費用,每月為27,655元,有收據為憑。 於105年7月1日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105年6月之晉生 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每月為28,012元,有105年7月 1日匯款申請書為憑。故相對人105年8月7日之陳報狀 不實,早在105年7月1日即繳納6月之費用,月費均月 結事後付,相對人才又繳納導致溢繳,且105年2月至 6月已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自然因保管受監護宣告 人楊林碧玉之金錢而繳納月費用。抗告人並不知溢繳 故於105年7月31日再提領3萬元欲繳納8月費用,事後 知悉溢繳於105年8月24日存回,並將每次提領溢領之 金額共7,738元一併存入,另在此期間亦購買奶粉及 亞培安素有收據為憑,故抗告人確實無不當使用受監 護宣告人存款。連受監護宣告人出租農地之租金每半 年1萬元抗告人也於104年12月24日交付相對人,並經 相對人簽收,足證抗告人不會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 楊林碧玉之金錢且帳務清楚,無侵占受監護宣告人金 錢,而系爭租金於104年1月起至今1年半租金共3萬零 200元及至今之租金未見相對人說明用途。
(十五)依鈞院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訪客紀錄明細表 ,足證抗告人確實經常攜帶楊林碧玉所需物品前去探 視,且抗告人探視楊林碧玉同時均會為其補充所需, 購買奶粉、營養品(安素)及購買衣物繡上名字,此 部分是楊林碧玉車禍後一直以來抗告人均一貫如此照 顧楊林碧玉,非如相對人於近日才幫楊林碧玉購買衣 物,且因抗告人早已購買,相對人現又購買無非多餘 。
(十六)相對人於105年8月7日之陳報狀稱關係人楊清程經商 失敗,且居住高雄極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而關係人楊清程之105年8月8日之陳報狀,其為不利
抗告人之陳述,最主要是積欠抗告人借款尚未清償時 有向其追討,有抗告人匯款與其配偶之匯款25萬元證 明為憑,因抗告人曾催討借款而有恩怨。
(十七)抗告人仍堅持至少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 不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 護人,則在其單獨取得監護權後,必定會為不利受監 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行為(更換品質較差安養處所、 堅持不購買奶粉)。
(十八)抗告人提出之三張照片,為抗告人最近三次去探視受 監護宣告人所合影之照片,照片中受監護宣告人之氣 色尚佳,精神也不錯。
(十九)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未車禍前,因信賴抗告人故將 存款交付抗告人保管,其於101年4月16日跌倒、103 年12月30日頭部外傷也是就近由抗告人送至宏科醫院 急診,96年12月14日、98年5月12日、99年10月17日 、100年6月3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8日、101年1月14日也是由抗告人送至聯 和耳鼻喉科就醫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等,且目前原審 裁定由相對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然相對人 並未妥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受監護宣告人 楊林碧玉於105年10月14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相對 人均未處理,是抗告人發現後帶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抗告人事後才知悉104年7月31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檢查腦部並無家屬陪同,凡此均 可證明不宜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二十)並聲明:
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陳楊秀貞及相對人楊景昌為受監護宣告 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
指定陳豐足及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楊林碧玉監護宣告前即依家事法向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親屬一一詢問,並知會其目的 ,徵詢是否願意擔任,惟無人有意願。
(二)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一是為承擔受監護宣告人楊 林碧玉之照養責任,另一原因是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發生交通事故,產險公司要求須有監護人,才同意撥下 申請理賠款,經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即在新市簡易法庭之 調解庭委辦得渡律師事務所吳律師當面解說,相對人也
提供申請表格供抗告人參考,抗告人依舊反對,不願聲 請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寄存於相對人手中保管之40萬元 ,因各項醫療安養費用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因交通事故入住療養院,交通事故之對造陳先生從善化 調解所即表明讓家屬提告,無和解意願,因提告須律師 及聲請假扣押等各項費用,上述款項於作業前均已告知 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次子楊清程,如今抗 告人握住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單、存簿、金銀細軟 ,不提款繳納,暫由長媳朱春蘭支付,安養費用也推託 延遲繳納(105年3、4月份),相對人不得不提出監護 人之聲請,以利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照養及申請理 賠事宜。
(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交通事故前身體健朗,天天於 農田走動務農,均自行烹飪,子女盡孝道是本分更是責 任,最重要要能讓受者有歡喜心,子女此種行為誰較貼 心,相對人不予置評。
(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曾多次向相對人訴說擔心放在抗 告人處之存單、存簿及金銀細軟是否被異動,並提及多 次欲拿回保管,但抗告人推託理由不返還,受監護宣告 人楊林碧玉告知相對人於104年2月底至善化溪美郵局查 詢存款狀況,經辦局員竟說要到宅說明,此種辦事作業 標準已乖離。相對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入住安養院,而到 上開郵局辦理郵務信件轉寄,局員確認有此事,依此情 形當初因何存放信任問題,讓人存疑。
(六)戶政單位催促監護人須先登記,以免違戶政法令,完成 登記後查閱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簿、存提款明細 異動情形,赫然發現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善化區農 會104年6月14日定存單到期,金額90萬元,於104年6月 23日已被提領,及104年7月25日定存單到期,金額42萬 元也被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已無法行動、意識 不清,不可能為之。存單在抗告人手中,提領後沒有存 到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其他帳戶內,卻自行匯到抗告 人之台企善化分行,抗告人逾越本分、不合情理,顯然 已據為所有,因105年1月底前都由相對人支出所有受監 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開支,還用不到定期存單金額,抗 告人這段期間不需支出任何款項,況且農會活儲尚有餘 額可提領,即使需提款使用,也應活儲優先才對,此種 處理錢財之方法及行為,讓人不能認同,抗告人觸犯法 令,有偽造文書和盜領之嫌,抗告人如當監護人兩、三
天之後,有可能金錢即不翼而飛,家庭糾紛即起。 (七)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先入住永康區永福街保健安養中 心,現住永康區中山南路晉生護理之家,離抗告人居所 約20公里,相對人至晉生護理之家約3公里,抗告人陳 述錯誤。
(八)相對人不同意與抗告人共同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之財產,如抗告人願意盡心誠意盡子女之孝心承擔照養 責任,或由抗告人及弟楊清程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願 意退讓,相對人全家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關懷 絕不鬆懈。
(九)抗告人保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單,到期經郵務 信件轉知到期日,並告知抗告人須辦理續存,抗告人抗 告狀所呈6張存單均已逾期,無辦理續存,已致受監護 宣告人楊林碧玉利息損失。抗告人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楊林碧玉之監護人顯然無法盡到最佳利益之管理者。 (十)抗告人稱保管存簿、郵局、農會活儲,為何不提供最後 一筆提存內頁供審閱參考,抗告人錢財保管不明是被懷 疑的(農保理賠款、農保年金等應有50萬元在農會活儲 裡)。
(十一)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寄相對人手中之金錢已用罄 ,並作收支明細表給抗告人及弟楊清呈閱查,抗告人 握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動產存款款項,通知其 繳納安養費用遲不繳納,存單、存簿寄存時理應告知 其他兄弟,惟相對人及弟楊清程於原審聲請前詢問受 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寄金額多少,抗告人均不吐實 告知,也不支付律師、假扣押等費用,此種行為已違 常理。
(十二)相對人深怕以後共事處理金錢,意見相左,易生紛爭 ,造成親情疏離,並請判准由誰擔當受監護宣告人楊 林碧玉之監護人後,監護人得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帳簿撥款返還長媳朱春蘭代墊律師、假扣押規費等 各項費用,共計320,390元,及委辦車險人理賠佣金 一成給鄭正一先生,並作收支明細表,每半年或每季 一次送給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其他子女閱查。 (十三)相對人不願與抗告人一同擔任監護人之原因,是抗告 人於關係人楊清程經商失敗後,關係人楊清程欠抗告 人的錢,抗告人自行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 內將欠款自行領走,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不知借貸 之事,又沒有背書,其兒女即兩造及楊清程各自成家 立業,一碼歸一碼,兩相借貸跟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有何關係,這只是其中一例,抗告人金錢需索對象 錯誤、行為不當,當監護人爾後對金錢的處理行為上 定不會清楚及公正,這是不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其中理由之一。
(十四)委任鄭正一先生是辦理強制險部分,於約定前即告知 抗告人及關係人楊清程並且均同意,鄭正一先生申請 強制險理賠已進入核定理賠階段,律師於105年3月25 日再聘僱,委辦事項為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是就受監 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及家屬精神損害各種可以請求之賠 償,因相對人不清楚有甚麼理賠款項可以請求賠償, 加上車禍對造陳先生不談理賠,不得不再聘請律師協 助處理賠償事宜,委辦鄭正一先生係於聘僱律師之前 ,是兩回事。抗告人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車禍迄 今從不提供意見,聘僱律師之前也告知抗告人及證人 ,且均表同意,於今再異議,連給抗告人之委辦律師 的調解授權委託書也不簽,真不知杯葛甚麼?抗告人 如有能力求償更高金額,可以說明,且可要求辦理, 但至今從未表態,理賠款是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帳戶,他人拿不走,委託人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利益為最大考量,哪來恣意浪費,簡直在移轉焦點 ,掩蓋不當提款行為。
(十五)現監護人(即相對人)申報所得稅,受監護宣告人楊 林碧玉已無行為能力,104年利息所得比103年減少,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是非常勤儉之人,相當傳統農 村婦女,完全沒有不良行為,不會亂花錢。所以利息 短少,猜測定有蹊蹺。鈞院裁定現監護人於戶政單位 戶籍登記後,至善化農會善化郵局溪美分局辦理存簿 及印鑑章換新,查閱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存款之 兩家金融機構發現現有定存單被領走,續查是抗告人 所為,現監護人辦理存簿換新後,並沒有在受監護宣 告人楊林碧玉帳戶裡提領出任何款項。
(十六)本案件親屬抗告中,現監護人於案件審理時,不敢動 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款,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安養費用於105年7月8日詢問晉生護理站人員,被 告知尚未有人繳款,便於自己帳戶提款繳納,受監護 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花費將存放於現監護人手中40萬元 先用完,再動用抗告人手中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 金錢,此事與抗告人討論過且同意,明細表40萬元內 並沒有抗告人任何一筆支出,所以說105年2月起抗告 人即應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有費用。
(十七)抗告人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入住晉生療養院約二 個多月時,來電說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得由現 監護人太太朱春蘭簽名才算盡孝,豈有此理,從那時 起相對人夫妻前往探視即不再簽名,但相對人還是天 天前往探視、關心,於假日也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於附近景點走走,及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拜訪 其姊妹,答謝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探視及關心 ,沒有簽名不表示不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十八)抗告人說相對人欲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送往較差 之安養院及反對供應奶粉給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食 用,應提出佐證,不要胡扯,抗告人手中握有受監護 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遲不繳納,欲凍結存款時考慮 繳納安養費用問題,事先跟護理站護理長說明過,受 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在抗告人手中,不繳納得 送監護人聲請,待法院裁定誰當監護人,監護人當負 責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安養費用,護理長也 認同,凍結存款提領是在105年4月16日寄出,抗告人 提狀說因凍結提領,不得不提領才能繳納受監護宣告 人楊林碧玉費用云云,凍結即不能提領了,欺矇三歲 小孩,真是硬拗,抗告人於善化溪美郵局在104年3月 23日提領3萬元、105年1月13日、5月6日各提領1萬元 ,於善化農會在104年6月23日提領90萬元,同年7月6 日提領5萬元、9月14日提領42萬元、105年4月18日提 領6萬元,共計148萬元入抗告人帳戶,以上不法提款 皆在凍結之前,除了相對人辦理的農民傷殘給付34萬 元、國泰產險醫療理賠費用46,480原為相對人申請理 賠款項不敢提領外,其餘連農民年金全領光光,一個 月約3萬元之支出有必要這樣領法嗎?還搞甚麼專戶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原就有郵局、農會兩個帳戶 ,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處理其開支即方 便、省事又公正,不會讓人猜疑、說閒話,抗告人不 知在想甚麼啊,抗告人如此行徑不配當監護人。 (十九)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喪偶已超過30年,其配偶即兩 造父親之喪禮由相對人辦理外,這30年來受監護宣告 人楊林碧玉生活上之需求及各種家裡、農田雜事,受 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都找誰協助幫忙處理不談。就以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車禍迄今,其大小事務從交警 筆錄、找醫生、辦理出入院、安排回診、拿慢性處方 藥,聲請調解理賠、傷殘證明、農保理賠之申請等等 都是由相對人在處理,原先通知抗告人辦理監護人聲
請,並也提供表格供參閱,抗告人拒絕了,於今再說 三道四,說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權益,相 對人不相信抗告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權益 而做事。
(二十)再對照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所呈報之抗告狀證五與 證七兩份資料:
計程車行之收據從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給乘坐客 戶,收據上除須有車行名稱,尚需有電話、車牌號 碼。
日期上兩相比對其車資收據金額跟自行記載之金額 根本兜不攏,抗告人在書狀都呈報不實,以後作帳 叫人如何信服,抗告人當監護人才真正讓人擔心。 (二十一)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已無行為能力,存款被抗告 人違失提領如下:
善化溪美郵局
㈠抗告人於104年3月23日提領30,000元。 ㈡抗告人於105年1月13日提領10,000元。 ㈢抗告人於105年5月6日提領10,000元。 善化區農會
㈠抗告人於104年6月23日提領900,000元。 ㈡抗告人於104年7月6日提領50,000元。 ㈢抗告人於104年9月14日提領420,000元。 ㈣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提領60,000元。 除抗告人之準備書三狀第二項說明外,其餘不明 。(父母養育兒女均超過20年,兒女照養父母很 難有20年的時間。該不會說違失提領是日常探視 母親時,買食品供母親食用吧,如此的話,豈不 像俗話說的,別人桌上拿肉給公婆吃嗎?)
上開金額,抗告人未詳細說明用途,只說明繳納 安養費是由90萬元、42萬元、6萬元提出,其他 金額不見用途說明,相對人認為給抗告人當監護 人,因錢財之事,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餘生會 很辛苦過活。
(二十二)抗告人述其繳納安養費用之金額統計亦不正確,也 不嚴謹,詳述如下:
抗告人領用金額
㈠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在善化區農會提領 60,000元。
㈡抗告人於105年5月6日在台企善化分行提領 20,000元。
㈢抗告人於105年5月17日在台企善化分行提領 10,000元。
㈣抗告人於105年6月2日在台企善化分行提領 30,000元。
㈤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在台企善化分行提領 30,000元。
㈥合計:150,000元。
抗告人提報繳納費用
㈠105年2月:27,982元。
㈡105年3月:27,982元。
㈢105年4月:28,450元。
㈣105年5月:27,655元。
㈤105年6月:28,012元。
㈥合計:140,081元。
上開統計差額抗告人應回存9,919元,而不是7, 738元,抗告人說明帳務清楚,但比對上表即可 明白抗告人所為不能讓人信任。如抗告人當了監 護人在金錢管理上一定會和稀泥,不適合當監護 人。
(二十三)農地租金及轉作收益之事,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未發生交通事故前,收益金額均給受監護宣告人楊 林碧玉自行收納當零用,農地所有權是相對人所有 ,抗告人也知農地所有權歸屬,農地之所有權人有 必要向誰說明收益去處嗎?
(二十四)車險理賠佣金委任鄭正一乙事,相對人於105年8月 7日民事陳報狀呈供抗告人日誌及鄭正一先生與車 險承保員通話、簡訊內容即清楚表明抗告人沒有反 對委任之言詞,抗告人當初如有表明拒絕委任的話 ,於日誌上應有記載,顯見當初即同意此事。況且 抗告人自己在日誌上記載於104年6月29日被保健安 養中心主任趕出安養中心。付費者是老爺,姑奶奶 被趕走是不光鮮的事都會記載,需要花錢給付的不 記載,如今再拗不同意付款。相對人認為此事是為 人誠信問題,相對人覺得抗告人未掩蓋不正當提款 ,正攪和判決之審理。
(二十五)抗告人所言衣物、食品之事,相對人倒希望抗告人 以後不管有沒有當監護人,多用點心、盡點心力在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身上,身為兄弟會非常感謝 、尊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長媳朱春蘭嫁入 楊家,不說目前使用衣物,剛嫁入時受監護宣告人
楊林碧玉之衣物、化妝品、內衣物即是朱春蘭開始 購買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使用,相對人105年8 月7日狀上提出之照片上之衣物,10件有9件是朱春 蘭購買的,並不是如抗告人所言近日才購買衣物供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使用,長媳朱春蘭關心長者 ,平常做事不用向抗告人報告吧!父母親的年邁或 殘疾,兒女本該盡責安養照顧,使其安詳終老,抗 告人呈報如何補充食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難道相對人及其他兒孫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時都兩手空空嗎?相對人相當期盼抗告人能有始 有終、盡心探訪,不要虎頭蛇尾。
(二十六)抗告人述說關係人楊清程與其有恩怨,才陳報對抗 告人不利陳述,相對人不知關係人楊清程陳報何言 詞對抗告人不利,但相對人所知並非如此,因抗告 人女兒婚慶、兒子喪禮,關係人楊清程與相對人均 有參加,如有恩怨,依常理各居異地,為何都親臨 慶賀、哀弔,此陳述絕不虛假,另雙方在受監護宣 告人楊林碧玉交通事故後,均有聯繫,包括車險委 任鄭正一、律師、安養費用如何繳納等事均有互相 通話,抗告人願意提供這段期間抗告人所使用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碼之通話 紀錄,證明真有恩怨,從不聯繫往來。
(二十七)設立專屬帳戶,得經相關人都同意,才得設立,兒 女手中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自行將存 款提出,自行搞個專屬帳戶,相對人認為此行為有 私心,易生糾紛,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將從受監護 宣告人楊帳戶及存單內共提走之148萬元,自行扣 掉已花在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繳納之安養等各 種費用外,剩餘全部匯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 帳戶內,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在抗告人手中金銀 等飾品,包括長媳朱春蘭逢節慶送給受監護宣告人 楊林碧玉之金飾、珍珠、手鐲等拿至銀樓售出,轉 換現金後一併匯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 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餘生之生活所需,如有剩 餘,再依民法處理,不要搞個甚麼專戶,做個讓兄 弟可以尊敬的大姊。
(二十八)相對人催促車險公司強制理賠款於申請理賠文件無 補件資料,審查後即應撥下理賠款,承辦保險員回 覆說,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女兒阻止撥款,承 辦保險員告知原因,轉告關係人楊清程此事,關係
人楊清程詢問抗告人此事,抗告人說是相對人阻擋 的,真是胡說八道,案件資料是相對人申請的,哪 有可能阻止不讓車險理賠公司匯款,關係人楊清程 再問抗告人為何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的錢, 至今還不匯回原帳戶,抗告人竟說提領的錢是受監 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往生後她要的,如此說來的話, 抗告人先前說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設立專戶是 假的,抗告人沒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利益著想 ,不簽名授權給律師談和解,又阻止車險公司強制 理賠款撥款,說監護權抗告中,監護權抗告與理賠 款撥款理賠互不影響,抗告人之私心不說即明,此 種行為不能當監護人。
(二十九)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訊問庭辯稱提領受監護宣告 人楊林碧玉款項是專戶使用,為何繳了五個月安養 費用,七月起即不再繼續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 玉之安養費用。且抗告人不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 碧玉之安養費用,為何不將提領款項及金銀細軟售 出之現金存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當監 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得以受監 護宣告人名下存放,避免以後產生民事法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