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40號
TNDV,105,婚,24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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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吳凱婷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 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 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與張美玉間婚姻 關係之第三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張美玉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甲類家事訴訟事件 ,而張美玉於民國105年2月6日死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規 定。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美玉之子女,如被告為張美玉 之配偶,致原告繼承權(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張美玉(原告之母,105年2月6日歿)與訴外人吳 國其於75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生下一女即原告吳凱婷。 因張美玉與吳國其婚後感情不睦,而於95年9月21日離婚 ,並約定由吳國其行使原告之監護權。原告於95年因就讀 臺南崑山科技大學,便就近搬去與張美玉共同居住。嗣張



美玉與被告認識並交往,張美玉於95年間發現懷有身孕, 遂與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結婚,且於96年1月16日辦理結 婚登記,然張美玉與被告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 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蓋原告當時仍與張美玉同住一起,母 女關係密切,但張美玉生前從未告知曾與被告舉行結婚之 公開儀式,倘張美玉與被告結婚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絕 不可能不告知原告或邀請參與。足證張美玉與被告之婚姻 不具備結婚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法被告與張美玉 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訴外人張美玉生前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2 六樓之2即維冠大樓E棟6樓之二,張美玉已於0206地震時 罹難。而其受災戶家屬依法得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死 亡慰問金及相關補助金。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向社會局提 出陳情書,請社會局於上述法律爭議釐清後再為發放(被 告先前已向社會局領走部分補助慰問金),社會局亦於10 5年3月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050154493號函回覆原告:有 關張美玉之死亡慰問金及法定救助金已暫緩發放。由此益 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 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 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張美玉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公 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文規 定。被告與訴外人張美玉係於95年12月22日結婚,於96年 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既係在上開民法修正施 行前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系爭結婚證書上所載述之證婚人為訴外人陳 清和(被告之父親)、訴外人高勉(訴外人張美玉之母親 ),亦同時擔任主婚人,高勉係親見、親聞被告與張美玉 雙方確有結婚真意,進而為簽名,且由訴外人即張美玉之 姐張美燕擔任介紹人,亦有簽名、蓋章為憑,被告與張美 玉之結婚符合結婚意思及結婚登記之要件,應推定為有效



。又系爭結婚證書上高勉之簽名雖係由高勉授權訴外人張 美玉代簽,但印章部分係由高勉親自蓋印,且當時高勉亦 自被告與張美玉處得悉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始於系爭 結婚證書上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如以印 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系爭結婚證書 上之高勉既均知悉被告與張美玉間有結婚之真意,始在系 爭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再由被告與張美玉持系爭結婚 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具備法定要件。(二)又被告與訴外人張美玉交往後於95年12月22日結婚,結婚 當日有在親友之面前舉行戴戒指之儀式,並有於臺南市永 大路之海中寶餐廳宴請親友,共計二桌,一桌為被告之親 友,另一桌為女方之親友,因考量張美玉係二度結婚,故 訂婚及結婚簡化合在一起辦理,並決定在距離張美玉住宅 附近之海中寶餐廳宴請親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應符合 使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要件,原告所稱被告與張美玉結 婚未符合公開儀式,尚有誤認,並非事實。雖被告與張美 玉結婚儀式不像傳統中之盛大公開儀式或宴客數十桌之情 形,仍不能因此否認被告與張美玉之小型結婚宴客,或未 在餐廳外告示或僅係在餐廳內吃飯,即非屬於公開之儀式 ,蓋法律上並未規定要有多大之範圍始能符合公開之儀式 ,而張美玉係因二次結婚,因此較為簡化辦理結婚儀式, 亦屬合理。
(三)原告雖稱於95年因就讀臺南崑山科技大學,便就近搬去與 訴外人張美玉共同居住云云,並提出自拍照片及張美玉於 臺南市永大路之照片,但原告所指稱之入學,並不即等於 原告有與張美玉同住之事實。而臺南崑山科技大學之回函 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在95年9月間入學,並無法證明原告 有在95年9月間或是95年12月間係住在何處。是原告所指 稱就讀及與張美玉同住之時間,尚有未實。而其所提出臺 南維冠大樓之生活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究於何時住於該 處。另因張美玉與吳國其於95年9月21日辦理離婚,離婚 後與被告認識交往,張美玉亦因而懷孕,因考量剛離婚未 久,為顧及原告之感受,乃以簡單之公開儀式、宴請親友 方式行之,而未通知原告參加。因此,實難因原告主張其 未參與被告之結婚儀式,即認為被告與張美玉之結婚未有 行公開之儀式。是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前(即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明文規定結婚之形式 要件,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 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 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 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 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關於婚姻成立與否之舉證責任亦有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律上 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明 文。
(二)本件被告與張美玉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乙節,有卷附戶 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南市安南 戶字第105007619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 件可佐(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8頁,婚字卷第14-16頁), 是其等之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有效,原告否認該婚姻 關係,自應就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當事人即原告之請求。 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張美玉並無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之舉證 如下:
⑴聲請證人張美雲(張美玉之姊姊)到庭作證略以:張美 玉與被告因當時有了小孩,要報戶口,所以先去登記, 小孩生下來要辦公開儀式宴客,但到今日都沒辦,後來 小孩生後做生意或是爭吵,所以一直拖;結婚證書上記 載95年12月22日中午11時在安南區大眾街798號自宅舉 行結婚典禮是不正確的,因為沒有這件事情,也沒有在 其他地方舉行宴客或結婚儀式。被告與張美玉結婚前曾 與原告生父吳國其有結婚,當初有宴客,在吳國其家前 面搭棚子辦流水席,大約20、30桌。張美玉95年12月結 婚當時沒有與伊住一起,張美玉的一切行為伊沒有很清 楚,張美玉結婚完全沒有宴客或公開儀式,伊是張美玉 的姊姊,她怎可能完全沒有跟伊講,伊跟張美玉感情很 好;張美玉結婚之前有為了伊與母親一些借錢糾紛跟伊 起衝突,就是口角,但沒有因此不往來,張美玉是妹妹 ,伊對她還是有禮讓,不會懷恨在心,只是偶而談到;



安南區大眾街798號是被告父親的透天房子,伊有去過 ,房子有個鐵門,要開鐵門才能進入,鐵門關起來,外 人無法進出;原告念崑山大學才來跟張美玉住維冠大樓 ,當時被告也住一起,原告之前住在吳國其住處,偶而 會來看張美玉;張美玉跟被告結婚前伊就認識被告,張 美玉有把被告帶去斗六跟伊認識,當時他們已同居。95 年間伊與張美燕、張美玉都有保持聯絡,張美玉常回來 ,或伊會去維冠大樓找張美玉,原告念崑山大學時住在 那,伊去時都是跟原告睡。張美玉與被告在維冠大樓住 處有戴戒指,是冬天時,不知是幾月幾號,當時參加的 ,女方有伊、伊先生、母親、張美燕,男方有被告及他 哥哥,其他人是誰忘了,兩方加起來沒有超過10個;有 一個訂婚戴戒指,就說吃個便飯,有去永大路一家餐廳 吃飯,吃完大家就解散;當時訂婚是因為張美玉有小孩 ,才趕緊訂婚,有說小孩生完再補辦公開儀式;戴戒指 是在張美玉維冠大樓家中,當天門是關著的,在永大路 吃飯桌數是一桌,吃飯的人是當天戴戒指在現場的人, 張美玉沒有穿婚紗,被告有無穿西裝伊忘記了,是在一 間包廂,餐廳門口沒有婚宴的告示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第29-36頁)。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美玉95年12月結婚時,其當時就讀 崑山大學,同年9月前即已與張美玉同住維冠大樓,但 原告不僅不知有公開儀式,亦未參與等情,並提出崑山 科技大學歷年成績單、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 2、60-62頁)。另原告聲請函調其就讀崑山科技大學之 入學資料,經該校以105年11月25日崑科大進推字第105 0014270號函附學籍紀載表在卷(見本院婚字卷第106頁 )。
⒉被告則聲請下列證人到庭作證以為防禦:
⑴證人張美燕(張美玉之姊姊)到庭作證略以:被告與張 美玉結婚證書上的張美燕簽名蓋章為伊本人所為,伊有 參加結婚請客的事,當時他們要結婚,請客請伊去參加 ,張美玉要伊與母親去,並要伊當介紹人,母親當證婚 人,請客是在永康永大路一家餐廳,好像叫海中天還是 海中鮮,大概一、二桌,女方有伊、媽媽、姊姊,姊夫 不確定,男方有被告及其父親、被告的哥哥、其他好像 有媒人,伊妹妹也有參加,印象中人數在10個人左右, ,有無包廂不確定,印象中是在大廳,太久了,不是很 肯定,不記得張美玉與被告請客當天穿什麼衣服,記得 有戴戒指這件事;原告讀書時有住在維冠大樓,伊也常



去維冠大樓,張美玉生兒子坐月子時伊有去過一次,當 時原告有無住那裏伊不記得,但張美玉懷孕時原告沒有 住那裡。張美雲與張美玉有因為借錢的事而起衝突,有 吵嘴。結婚證書上記載的自宅結婚典禮伊沒有參加,在 餐廳有戴戒指,戴戒指在什麼地方伊不記得,但在餐廳 就是請客。伊確認有戴戒指,因為有婚戒,不記得是戴 戒指先還是吃飯先,本來做一桌,坐不下就另開一桌, 跟伊同桌的有被告父母、被告夫妻、伊、姊姊張美雲、 其他不記得,另一桌可能是被告的哥哥、沒人還是嫂嫂 之類,不記得了。戴戒指跟吃飯是同一天,但記得不是 很清楚,一般來說戴戒指是訂婚,被告的母親還是父親 跟伊說因為是二次結婚所以簡化;餐廳吃飯是張美玉打 電話通知伊參加,類似參加他們婚禮,伊是直接去餐廳 ,所以不清楚有無迎娶的動作,不記得餐廳外有無放置 類似聯姻的告示,印象中是在大廳吃飯等語(見本院婚 字卷第46-50頁)。
⑵證人高勉(張美玉之母親)到庭作證略以:被告與張美 玉結婚當天伊有參加,女兒帶伊去的,去的還有伊兩個 女兒、大女兒先生,是在餐廳,餐廳在哪不記得,伊等 一桌,他們一桌,那裡沒有包廂,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 張美玉幫伊簽的,印章是伊蓋的,伊知道伊是主婚人和 證婚人,請客那天被告有替張美玉戴戒指,是在餐廳吃 飯時,戴戒指就代表結婚,張美玉那天穿得很漂亮,穿 什麼忘記了,被告穿得也不錯,穿什麼不記得;伊有幫 張美玉坐月子,在張美玉家,印象中當時原告沒有住那 裡,之後才有去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51-54頁)。 ⑶證人陳清和(被告之父親)到庭作證略以:被告與張美 玉結婚證書上的陳清和簽名、蓋章是伊簽蓋的,代表主 婚人、證婚人,伊知道當天是當主婚人、證婚人,結婚 有宴客,是在永大路的海中仙餐廳,現在有無改名不知 道,請客有兩桌,男方一桌,女方一桌,男方有被告、 伊大兒子、媳婦、伊、伊太太、伊女兒、女婿,男方差 不多7到8個人,張美玉跟伊同一桌,女方有親家母、張 美玉兩個姊姊、一位姊夫,其他沒印象;餐廳沒有包廂 ,伊等是其中兩桌,還有其他人擺桌,請客過程中,被 告有幫張美玉戴戒指,戴完戒指後才開始吃飯,戴戒指 代表結婚,因為張美玉是二次婚姻,以伊的想法,就是 訂婚跟結婚一次辦,親家母跟女方都有同意;當天是結 婚,印象中張美玉穿一件很漂亮的衣服,顏色忘記了, 被告是穿西裝,婚禮是在餐廳辦,不是在大眾街那裡,



有去維冠大樓提親,大概是早上10點左右到11點左右, 提親過程沒有戴戒指,戴戒指是在餐廳,餐廳是預定好 的要辦這個儀式,沒有發喜帖,伊有說簡單辦就好,沒 有印象有無放類似辦喜宴的告示牌,去餐廳用餐就是結 婚證書上寫的日期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76-81 頁)。
⒊依上,原告聲請證人張美雲到庭作證,固證稱被告與張美 玉並無舉辦公開結婚儀式,然亦證稱有到永大路之餐廳吃 飯。另被告聲請之證人張美燕高勉陳清和均證稱結婚 雙方的男、女方有到永大路之餐廳用餐乙節,是觀諸上揭 四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張美玉結婚之日,雙方親友 應有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某餐廳一同用餐之事 實;證人張美雲雖稱僅係在包廂吃便飯,開一桌等語,惟 證人張美燕證稱一至兩桌,證人高勉陳清和則證稱有兩 桌,且高勉陳清和均證稱在餐廳用餐時,被告有為張美 玉戴戒指,張美玉穿著漂亮,被告亦穿得不錯、穿西裝等 語,且張美燕高勉陳清和均證稱係在餐廳大廳用餐; 進者,依張美燕高勉陳清和之證詞可知,張美燕、高 勉;陳清和均認知到其等在該餐廳用餐,乃係因被告與張 美玉結婚之故,以其等證稱之態勢觀之,被告與張美玉結 婚當日於餐廳與親友同宴,穿著非普,且有戴戒指過程, 雖僅席開兩桌,惟該宴客係為表達被告與張美玉結為夫婦 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已足使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被告與張美玉為結婚行為,不失 為公開之結婚儀式。而證人張美雲雖稱係在包廂用餐等語 ,然證人張美燕高勉陳清和所證之情,已足動搖張美 雲證詞之證明力,難以單憑張美雲之證詞即認原告就此之 舉證已足。而原告雖認證人張美燕高勉陳清和之證詞 係為維護被告而為反於真實之證述,且所證相互矛盾、不 合常理云云。然該等證人對於被告與張美玉有在結婚當日 在永康區永大路之餐廳宴客兩桌等主要情節,大致證述相 符,實難以過於細瑣之事,強求證人均可證述一致。乃證 人所證之事,距其等到庭作證,已逾10年之光景,倘其等 之證詞鉅細一致,反與常情不符。況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 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 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杏仁 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nd〉」, 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 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對於經 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



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 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 〉」,Larry R.Squire、Eric R.Kandel著,洪蘭譯,96 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 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 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 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 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 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 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 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 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 真實之發現。參以本件部分證人已有相當之年紀,所證之 情乃陳年舊事,則證人記憶有所混雜,或嫌紛亂,實屬常 情,要不能以渠等就上開細節之證述有些許出入,遽指為 維護被告之詞,而有不足採信之處。
⒋另原告雖聲請證人劉清富到庭證稱其99年開始經營海中寶 餐廳,以前叫海中鮮,99年之前有去過海中鮮,印象中有 包廂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45頁背面以下),惟劉清富 之證詞僅泛稱99年之前,非能確切反映95年12月間該餐廳 之狀況,且劉清富亦非95年12月參與被告與張美玉宴客之 人,無法釐清張美雲所稱在包廂開一桌吃便飯等節是否信 實。因此,劉清富之證詞尚無從補強張美雲證詞證明力之 不足。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美玉95年12月結婚時,其 當時就讀崑山科技大學,同年9月前即已與張美玉同住維 冠大樓,但原告不僅不知有公開儀式,亦未參與等情,並 引用生活照片、崑山科技大學歷年成績單及該校105年11 月25日崑科大進推字第1050014270號函附學籍紀載表為證 。而觀上開學籍記載表可知,原告係95年8月入學,戶籍 及通訊處確為張美玉當時居住之維冠大樓住址,惟原告於 95年12月間是否與張美玉同住,與被告及張美玉是否有舉 辦結婚公開儀式之實,兩者之間並無絕對之證明邏輯。換 言之,原告縱於95年12月間確與張美玉同住,但不表示原 告必然會參與被告與張美玉的結婚儀式,因此,原告與張 美玉同住之積極事實與原告未參與結婚儀式之消極事實, 均無法用以推翻被告與張美玉合於結婚要件之推定。又原 告雖主張其為張美玉之唯一女兒且同住,原告不可能不知 且未參與張美玉之結婚儀式等情,然此僅為原告基於與張 美玉間存在之血緣情感的推臆之詞,衡諸一般情理,雖非 無見,但就本件個案而論,張美玉與被告之婚姻係屬二次



結婚,被告亦非原告之生父,張美玉是否有其特殊之心理 因素或考量而未使原告與焉,吾人固難自為揣測,但亦無 法排除其可能性。基此,原告之上開主張,無法據以為被 告與張美玉必無舉辦結婚儀式之推論,仍應審究其他事證 綜合斷之。至於原告稱:被告與張美玉相處不好,常吵架 ,後來被告搬回自家居住,張美玉自己住在維冠大樓好幾 年等語,乃係被告與張美玉婚後及同居時之相處情形,與 其等間有無舉辦結婚儀式顯無證明關係,亦不能以婚後之 相處狀態否定婚姻要件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效之舉證。
⒌循上,原告否認被告與張美玉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 舉證不足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取。
(三)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張美玉有不符結婚公開 儀式之要件,則被告與張美玉之婚姻仍應依法受合法有效 之推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美玉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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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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