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郭俊忠即辜昇一之繼承人
高辜秀琴即辜昇一之繼承人
陳辜秀英即辜昇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假扣押債權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霸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辜昇一之財產,經本 院以82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准力霸公司提供擔保後,對於 辜昇一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辜昇一之財產。嗣被繼承人辜昇一於民國 (下同)83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郭俊忠、高辜秀琴、陳辜 秀英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及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查詢回函等為證。又力霸公 司於99年5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 破字第81號宣告破產,並經以99年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陳 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力霸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故列上開 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茲因相對人或力霸公司迄未向本院提 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假扣押債權人力霸公司為保全其對假扣押債務人辜昇 一等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82度全字第17號裁定准力霸公司 提供擔保後,就辜昇一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2年度 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 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惟力霸
公司與辜昇一及同案債務人毛三期、毛永祥即永福行間就前 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業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 臺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辜昇一等三人全部敗訴確 定,有臺北地院函暨函附該院82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原本影本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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