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鳳珠
相 對 人 胡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2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44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425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0月31日南院崑 95執全方字第2944號 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2944號(內含95年度裁全字第5857號)假扣押卷、 95年度存字第342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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