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5年度,10號
TNDV,105,司監宣,10,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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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慧淑
受監護宣告
人     楊俊哲
關 係 人 陳俊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監護宣告人楊俊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俊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楊俊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楊東波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俊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5年監宣字第504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俊哲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 親楊東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外甥陳俊酉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楊東波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人楊俊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陳俊酉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俊哲之外甥,其等間具有 一定之親誼關係,且非本件被繼承人楊東波遺產之繼承人, 就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表明同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楊俊哲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此



有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另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楊俊哲分得之遺產與其應繼分 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關係人陳俊酉為受監護宣告人楊俊哲於辦理對被繼承人楊 東波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俊酉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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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