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債 務 人 林筱蓉即林良芩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此刻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瀚志
債 權 人 李彥蓉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6,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10,0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7,788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 583,7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首成國際貿易企業 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已離婚)之長子王○○( 100年出生)、長女王○ ○( 101年出生)均尚年幼,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現與子女同住,每月支 出租金12,000元,前夫王冠元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5年12月22日南市社助字 第1051301708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00元(薪資24,000元、前夫 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扣除清償金額6,000元(第1期至第 36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8,000元,稍逾以 106 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 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26,116元【計算式:11,448+( 7,334 ×2) =26,116】,惟其中尚包含租金12,000元,僅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第 6期增加清償 保單解約金 7,788元,且考量日後收入應有增加之可能,願 自第37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1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雖有馬不停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不停蹄 公司)、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馬公司)之投 資980,000元、1,700,000元,然據馬不停蹄公司陳報於 105 年1月1月停業,負債數百萬元,債務人無從取回投資,又依 騰馬公司陳報債務人係以自身專利權作為技術出資,而騰馬 公司已於104年8月31日停業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馬不停蹄公司與騰馬公司105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此部分投資債務人已無從取 回,亦無清算財產價值;再者,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 7,788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2日陳報 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105)三 法字第 01034號函等在卷足參,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7,788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5,831元, 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44,74 4元【以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 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1,448+( 7,083×2÷ 2)〉×24=444,744】,扣除後剩餘 151,087元。綜上,本件 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83,788元,顯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臚 列之生活開支已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甚多,如仍與前夫同住 ,前夫自應分擔開支,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清償成數過低, 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有其賦稅政 策之考量,前開標準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 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 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債務 人無租金支出,個人必要費用或可撙節於11,448元內,惟如 有租屋必要,考量現今租金行情,必逾11,448元之標準甚明 。經查,債務人與兩名子女確有支出租金之必要,以一般小 家庭而言,租金12,000元,尚屬合理,退步而言,債務人縱 如債權人所稱仍與前夫同住,以債務人之薪資24,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開支11,448元與扶養費用7,334元後,剩餘5,218元 ,少於每月還款金額 6,000元,足認債務人之花費已竭力撙 節,前夫亦已分擔大部分扶養費開支,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 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 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故債權人之指摘,自難憑採。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支出相當於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 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而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過低云云,核無足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 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 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 ③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7,788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71,172 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83,788元。 │
│4、清償成數:14.3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 │
│ 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36期│第37-72期 │保單解約金│ │
├──┼────┼─────┼────┼────┼─────┼─────┼──────┤
│ 一 │中國信託│ 61,319│ 1.51%│ 91 │ 151 │ 118 │ 8,83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二 │臺灣中小│ 1,813,991│ 44.56%│ 2,674 │ 4,456 │ 3,470 │ 260,150 │
│ │企業銀行│ │ │ │ │ │ │
├──┼────┼─────┼────┼────┼─────┼─────┼──────┤
│ 三 │台新國際│ 35,480│ 0.87%│ 52 │ 87 │ 68 │ 5,072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四 │中租迪和│ 691,580│ 16.99%│ 1,019 │ 1,699 │ 1,323 │ 99,171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五 │此刻設計│ 165,000│ 4.05%│ 243 │ 405 │ 315 │ 23,643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六 │李彥蓉 │ 1,000,000│ 24.56%│ 1,473 │ 2,456 │ 1,913 │ 143,357 │ │ │
├──┼────┼─────┼────┼────┼─────┼─────┼──────┤ │ │
│ 七 │有限責任│ 303,802│ 7.46%│ 448 │ 746 │ 581 │ 43,565 │ │ │
│ │臺南第三│ │ │ │ │ │ │ │ │
│ │信用合作│ │ │ │ │ │ │ │ │
│ │社 │ │ │ │ │ │ │ │ │
├──┴────┼─────┼────┼────┼─────┼─────┼──────┤
│ 合 計 │ 4,071,172│ 100% │ 6,000 │ 10,000 │ 7,788 │ 583,78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