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6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26,201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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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秋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朱惠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龍生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雨蓁即林素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對於本院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相對人陳秋萍林龍生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編號 6、7、8之債權人陳秋萍朱惠筵林龍生,應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或資金



往來紀錄等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並敘明償還情形,以確認 債權之真實性等語。
三、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自民國( 下同) 105年3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依債務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與相對人之陳報,將相對人陳秋萍、朱 惠筵與林龍生之債權分別列入債權表編號 6、7、8,先予敘 明。
四、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秋萍林龍生表示意見,其等具狀陳報 不參與更生程序,有 106年2月20日聲明書、同年2月24日聲 明書等附卷可佐;至於相對人朱惠筵則陳述借款當時係以匯 款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予債務人,之後債務 人陸續還款,迄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尚餘 100,000元未清償 ,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內頁影本為證,債務人亦陳 報朱惠筵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300,000借款,債務人還款多係 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使用存款於朱惠筵帳戶或現 金交付之方式為之,有債務人106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0紙為證;復經本院函詢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三民分行,據該行陳報朱惠筵曾於94年7月4日轉帳 300,000元至收款人林素英(即債務人)之帳戶內,有該行 106年3月28上三民字第1060000013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債務 人確有向朱惠筵借款,並由朱惠筵匯款至債務人帳戶內,債 務人並有陸續還款,則朱惠筵與債務人間確係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是本院將朱惠筵之債權 100,000元列入債權表,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陳秋萍林龍生債權之異議為有 理由,應將陳秋萍林龍生之債權額剔除;而異議人對相對 人朱惠筵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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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