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債 務 人 楊聖慧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炳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5,79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9,5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9,056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每月工 作約21日,每日工時約8至10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固 定發放伙食津貼,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約可達40小時,獎金採 固定發放(年終獎金1個月、春節獎金1個月及端午、中秋獎 金各0.25個月),惟須任職滿1年者方可請領全額獎金,債務 人平均月收入為30,995元(含伙食津貼及以40小時核算之加 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115元)等,有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106年1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本 院106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6年1月23日民事聲 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子楊○翔(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次子楊 △安(93年9月8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陳稱與前任配偶乙○○離異後,乙○○即再未支 出子女扶養費用,亦從未探視子女,雙方已無聯絡,債務人 亦不知悉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等語,並審酌本院前數次發函乙 ○○說明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情形,然其迄今猶未回覆等 情,堪認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扶養子女乙事,確屬真實,此 亦有本院106年1月6日、同年2月13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因債務人及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其 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5,000元扶養費用,亦未超逾財政 部國稅局所公告106年度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每月7,334元之 標準,應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 、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 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9 日回函、債務人106年1月23日民事聲請補正狀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5,586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總開支為 26,701元,惟其中1,115元係勞健保費用,核該等費用係債 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並於發薪時 即遭預扣,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是核算後債務人實際上 可運用開支數額僅約15,586元,加計扶養費用10,000元,總 開支為25,586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 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6,116 元【11,448+( 7,334×2)=26,116】,且考量債務人名下並 無不動產,現與兩名子女賃屋住用,租金原為每月13,000元 ,然為撙節開支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擬於租期屆滿後另覓 適當租屋地點,調整租金開支至每月7,700元等,此亦有債 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足按,堪認債務 人確已展現更生誠意,且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 同意將其每年度年終及三節獎金各二分之一之數額(即38,26 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每期清償9,567元),亦有 債務人106年3月23日民事呈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出廠年限為1973年,牌照業因逾檢遭註 銷,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 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2 3,240元,有債務人105年11月21日更生呈報狀(二)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卷宗 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605,4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 7,083×2)〉×16+〈11,448元+( 7,083×2)〉×8=605,472 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17,768元(823,240-605,472=217 ,768)。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9,056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三、再者,除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 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有無其他津貼、加班費 或獎金,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數額均 有撙節空間,難認其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正值壯年, 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僅12.2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表示:債
務人於105年3月1日起就職於該家新都養護所,計薪方式採 月薪制,每月工作日數為21日,每日工時8至10小時,每月 平均加班時數約40小時,有伙食津貼,獎金發放方式為任職 滿1年者,年終1個月、春節獎金1個月、端午及中秋獎金各 0.25個月,債務人月薪資約24,241元(已含加班費及伙食津 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106年1月16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本院106年2月9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加班 費及獎金收入均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 查報加班費、津貼及獎金收入,實屬無據。另衡酌債務人於 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而履行期 間長達6年,倘期間遇有突發狀況,債務人於扣除前揭獎金 提撥數額後所酌留之金額當可作為因應突增開支之來源,避 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 人尚不得單純僅以債務人保留部分獎金,即指摘其有未符盡 力清償要件情事。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屋使用,其為撙節開支 已積極尋覓租金較低地點住用,調整每月租金支出為7,700 元等,業如前述,核前開租金數額並未超逾當地租屋市場行 情,且因同住親屬均為未成年人,並無能力分擔租金開支, 是認債務人主張獨力負擔租金乙事確屬真實,亦有其必要。 而參酌債務人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3,000元分配予膳食費、 3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電信費用則酌留約587元、水電瓦 斯約2,813元,雜支約1,186元,均無逾情之處。再考量債務 人前任配偶迄今仍未就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狀況予以回覆 ,實難認其現實上有負擔扶養費用,則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 子女,每月支出兩名子女共10,000元之扶養費用,亦未超逾 國稅局所公告106年度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之標準,堪認其 所列扶養支出數額確屬必要。綜上,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 個人及扶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 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 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尚有相 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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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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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25,79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三節獎金9,56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52,95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19,056元。 │
│4、清償成數:12.2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臺灣銀行股份│ 612,130 │ 12.11% │ 3,123 │ 74,9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 483,098 │ 9.56% │ 2,466 │ 59,1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465,555 │ 9.21% │ 2,376 │ 57,0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126,528 │ 2.5% │ 645 │ 15,48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富邦資產管理│ 375,510 │ 7.43% │ 1,916 │ 45,9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 730,998 │ 14.47% │ 3,732 │ 89,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經綸資產管理│1,170,356 │ 23.16% │ 5,974 │ 143,3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元誠國際資產│ 625,269 │ 12.37% │ 3,191 │ 76,58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聖文森商榮昇│ 61,215 │ 1.22% │ 315 │ 7,560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十 │臺灣新光商業│ 347,157 │ 6.87% │ 1,772 │ 42,5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勞動部勞工保│ 55,134 │ 1.1% │ 284 │ 6,816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5,052,950 │ 100﹪ │ 25,794 │ 619,05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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