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建國
翁瑞燦
趙漢明
被 上訴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下 稱系爭訂購物料合約)簽署之時間(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係早於三方合作 協議書(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之過程如何,自 然涉及三方真意,根據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從沒有取代過華龍公司而成為契 約當事人,上訴人所負擔之責任是對華龍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票據,必須背書 擔保付款,雖有給付保證金與開立發票之事實,但這僅是提供現金、擔保付款之 對價(即賺取利息與得到工程業績),惟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承擔買賣貨款之付 款義務,亦不得藉此推論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享有直接之請求權。 ㈡依兩造及華龍公司三方合作協議:「華龍公司給付振鍵公司之款項支票及原合約 之付款辦法,皆由大自然公司背書負責。」,故過去皆是照此付款辦法,由華龍 公司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百分之十之尾款,因華龍公 司未付款給上訴人,故上訴人無法支付給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亦即向華龍公司請款,惟華龍公司於五月四日面商時,出示九十年 八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兩份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發出函件,指出海底取排水鋼管人孔防蝕包覆外壁有數處生鏽,如未修復,台 電公司將逕辦並扣罰保固金,此即被上訴人貨品之瑕疵,而華龍公司刻正研究如 何補救,並請被上訴人負起貨品規格與品質之責任。在被上訴人未能解決此貨品 瑕疵之問題前,該公司應無尾款給付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須負貨品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
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明訂:三方同意履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原合約 之一切內容。
⒉系爭訂購物料合約第三條第三款明訂:一切數量、品質、檢驗以台電公司要求 為依據,故對貨品之品質要求,蓋以台電公司之要求為依據,為合約所明訂。 另合約第八條規定:本工程範圍內,自甲方(即華龍公司)正式總驗收合格日 起,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二年,依台電規定辦理。雖上訴人質疑鋼 管鏽蝕可能係施工不當所致,且工程業已會驗完成,責任應予轉嫁等語,但若 係施工不當,則鋼管鏽蝕將早就發生,豈會在第三次會驗,且驗收完成後才發 生之理,此部分之事實為:在驗收當時一切正常,如此方能通過工程驗收,而 在驗收後或因鋼管之品質不良,或因防鏽處理未盡確實,鋼管禁不起海風、海 水之侵蝕,致衍生嚴重鏽蝕之情形,台電公司才會在驗收後,發函要求改善, 為明瞭責任歸屬,才有第八條保固責任期間二年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仍須為貨 物之品質負責,並不因驗收而轉嫁其瑕疵擔保責任,即可謂無須為此負責,故 被上訴人須負貨品瑕疵擔保責任其理甚明。
⒊本項工程為發電機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地取排水管路工程,其大部分鋼管管路, 均埋設於海底或海裡,為確保發電機組之使用壽命,對鋼管之防鏽處理,乃為 其最基本且最重要之要求。
⒋此次發現之鋼管鏽蝕部分,乃海水退潮時,裸露於海面之部分,其鏽蝕之情形 ,已達慘不忍睹之地步,更何況長期間浸泡於海水之鋼管部分鏽蝕之情形。 ⒌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系爭訂購物料合約第八條之保固規定以及交易習慣 ,再證諸台電公司所述:若係施工磨損,豈能通過現場監工及工程總驗收等語 ,對於交付物之瑕疵發生原因,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才是。 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債權債務抵銷: ⒈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被發現所交付之鋼管,出現嚴重鏽蝕情形,此項瑕疵為 重大瑕疵,且修復之工程甚鉅。
⒉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重大瑕疵,顯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且意圖拖延訴訟。但事實是在整個案件中,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貨 款外,其餘過程中所發生之情形,上訴人常不被告知,台電公司不會發文給上 訴人(因非承作人),華龍公司亦不會主動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非供貨人,與 上訴人無關),此項嚴重瑕疵,上訴人亦是知悉在後,且於得知後向法院主張 ,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況民事訴訟上為求訴訟經濟,一次解決紛爭並保護當 事人之權益,容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
⒊勘驗之估價係華龍公司作為發包底價之依據,到時尚須由華龍公司所提交之保 固款中扣還,修復之工程亦同,換言之,華龍公司之報價越高,屆時從保固款 中能領回者就越少,甚至不夠,依華龍公司之立場,應該報價越低越得利,在 此情形下,光是勘驗之費用,華龍公司即高達新台幣(下同)百萬元,更遑論 修復之浩大工程。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虛報以便於抵銷貨款,是對工程不瞭解 所致,更何況上訴人仍居於中間角色,不論賠償金之多寡,於上訴人而言,並 無任何利益,又何必虛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以手寫註第五點(百分之六約定),係因上訴人與華龍公司為確 保其等間之約定得以履行,方再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該條文,此再觀該條文清楚 約定百分之六之款項是要履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方(即華龍公司)與乙 方(即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條款,更足以證之。 ㈡上訴人已不得提出攻擊方法:
⒈當事人間於第一審已分別提出三次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均提出辯論意旨狀, 達萬餘字之譜,當事人間之爭點應已協議並釐清,現上訴人又提出瑕疵問題, 且迄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均不能證明為真,顯然有延滯訴訟之情,為達訴訟 經濟,集中審理之理想,應為法所不許。
⒉台電公司函文通知時間亦在兩造第一審訴訟期間,然皆未見上訴人就此對於其 有利之處提出作為抗辯,反遲至今再予主張,足證上訴人確實是故意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中不提出攻擊方法,依法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 ⒊本件事涉近一千萬元之債權額,上訴人又自承伊是在金主的地位,自己要付多 少錢這麼重要的事情,上訴人都不關心嗎?上訴人抗辯:「....其餘過程 中所發生的事,上訴人常不被告知....」,顯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 ,令人難以置信。
㈢上訴人迄今未就瑕疵之存在及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為鋼管鏽蝕負貨品瑕疵責任,然對於鋼管是否有鏽蝕、 鏽蝕是否為瑕疵、鏽蝕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修復費用為何等, 上訴人迄未予釐清,且無任何舉證,即恣意指摘係被上訴人之問題所造成,並 欲使被上訴人負起貨品規格與品質之責任,顯非法許。 ⒉被上訴人僅係負責材料之製作(即鋼管暨附屬配件),於交至雲林縣口湖鄉泊 子寮漁港碼頭,並經上訴人偕同業主台電公司會驗合格通過後,即完成所有交 貨事宜(即被上訴人之交貨責任至此已全部履行完畢),至於後續送至澎湖之 海運及運至工地後之現場施工,則均是由上訴人與華龍公司負責,是以何能苛 責強命被上訴人需對後續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行為負責呢?。 ⒊現今所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品及瑕疵均非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上訴 人對一無實力支配之物,要如何能對此舉證證明無瑕疵呢?是以,上訴人率謂 應為此負責,顯然無據。
⒋台電公司所函述之品質瑕疵,絕非被上訴人之問題所造成,如否,當確認真為 被上訴人之關係時,則上訴人或華龍公司焉有如此違反常理地不予催告被上訴 人儘速進行修補之理?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所謂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足供抵銷呢? 抵銷之債權數額為多少呢?對此上訴人均未闡明,亦未證明,伊所主張實不足 採!
⒉倘認上訴人是以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此為假設性的),作為抵銷;但 查,數額為何?上訴人並未證明;尤有甚者,倘上訴人主張為此,足證上訴人 確為三方協議書之付款人地位無疑,並可認上訴人是於訴訟法上認諾其確實於
系爭三方協議書內本應負付款之責,僅是有債權可抵銷而已(否則以何地位主 張抵銷呢?)。
⒊退步言,設此品質瑕疵確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然經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澎湖工 務所相關人員,得知此部分問題之修復僅需約數萬元之譜,因此部分之瑕疵極 易補正,僱工代修僅需數日即可完成。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九百七 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未含本息),其卻欲以數萬元僱工修復之費用作為 主張而抗辯免於給付九百多萬元應付貨款之義務,顯見上訴人意圖以此不實之 品質爭議拖延訴訟。
⒋上開瑕疵倘非是極小之問題(並不會對整體電廠之運作產生影響),則台電公 司豈可能於第一次函文(九十年八月八日)催告修復至今(已拖延將近有十個 月),且於上訴人及華龍公司均未見覆之情形下,而仍未予逕行僱工代辦修復 事宜,足證上訴人所言之瑕疵必為極小之瑕疵,上訴人提出此種攻擊方法,僅 是俾其後續將問題轉嫁於被上訴人身上,以為卸責,是其所言,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自認其為金主,自應負付款之責:
⒈上訴人於狀內自認其為資金提供者之地位(俗稱金主),是以上訴人自應負付 款之義務無疑。否則,上訴人無須任何義務,憑空即可於系爭工程中賺入數百 萬元,豈有此理。
⒉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當為法之所允;至於,上訴人如何與華龍 公司請款或計算,與被上訴人無關,此本即為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否 則又何須加入上訴人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龍公司因承攬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澎湖尖山電廠 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畫A4標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與伊簽訂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向伊購買鋼管暨附屬配件,總貨款為九千四 百萬元,嗣兩造及華龍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三方同意履行系爭訂購物料合 約之一切內容,且協議由伊直接向上訴人請款,華龍公司應給付伊之款項概由上 訴人背書負責,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華龍公司,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訂購物料 合約逐月向上訴人領得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今華龍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結算並驗收合格,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訂購物料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 給付伊最後百分之十貨物尾款計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詎上訴人竟拒 絕付款,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九 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 九十年四月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 係,系爭貨物均由華龍公司收受,伊並非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三方請款之方式須以被上訴人→上訴人→華龍公司之順序為 之,待業主款項發放後,再以華龍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順序收受金錢,伊 雖簽署合作協議書,然未承擔華龍公司之債務,伊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貨物之 計價驗收均由被上訴人與華龍公司為之,伊僅為代收代付之性質,並負責對華龍
公司之支票背書而已,依三方前已結清之款項付款方式觀之,亦必須華龍公司交 付支票後,伊始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與伊齊赴華龍公司領取支票 及收受遲延利息,因伊尚未從華龍公司處收受系爭尾款,自無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出現嚴重鏽蝕情形,此項瑕疵為重大瑕疵 ,修復之工程甚鉅,伊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龍公司因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為向伊購買鋼管暨 附屬配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兩造及華龍公 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華龍公司, 並領得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今華龍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結算並驗 收合格,惟伊尚有最後百分之十貨物尾款計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未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物料合約、合作協議書各一份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一二至五四頁),並有台電公司澎湖工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尖工字第九○○ 六─○四五七號函附工程驗收紀錄、結算業收證明書、華龍公司領取款項一覽表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一五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伊得直接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華龍公司原應給付之最後百分之十貨物尾款。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 作協議書必須華龍公司將該尾款給付予伊後,伊方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華龍 公司既尚未給付,伊自無先給付被上訴人之理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華龍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七日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華龍公司簽訂合作承攬契約 書,約定合作承攬上開系爭工程,華龍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管暨附屬配件,嗣 兩造及華龍公司三方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等情,有合作承 攬契約書、訂購物料合約、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二二頁、第 二三五至二三七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自應參酌上開各該契約之內容,綜合各項事證 以為判斷。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明:「茲由『華龍....公司向振鍵....公 司訂購澎湖尖山電廠....工程海底取排水管鋼管暨配件』之工程合約(以下 簡稱原合約)經華龍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大自然....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振鍵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三方同意簽訂關係如下:....」,足見 系爭合作協議書,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華龍公司簽訂合作承攬 契約、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華龍公司簽訂之訂購物料合約有關 。次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點約定:「三方同意丙方直接向乙方請款,乙方向甲 方請款」;第二點約定:「三方同意履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原合約之一 切內容」等語,顯見兩造與華龍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履行被上
訴人與華龍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之內容,並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物料合約所得 向華龍公司請求之貨款,均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款,再由上訴人向華龍公司請 款。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甲方付給丙方之款項支票及原合約之付 款辦法皆由乙方背書負責」;第四點記載:「訂金由乙方支付給丙方,履約本票 則交由乙方處理(乙方支付丙方百分之五訂金時由甲方開立同額支票給乙方並得 將丙方之本票交給甲方)」等語,而被上訴人與華龍公司簽訂之訂購物料合約第 五條關於付款辦法第㈠點,則係約定華龍公司於簽約後應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百 分之五之訂約金,被上訴人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華龍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則將 「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兩相對照以觀,華龍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訂 購物料合約後,華龍公司本應先支付貨款總額百分之五訂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應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予華龍公司作為履約保證,華龍公司並應依該訂購物料 合約第五條各點之約定,按期以支票或現金支付被上訴人貨款;茲因系爭合作協 議書之簽立,該百分之五訂金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額履 約保證金本票則交由上訴人處理,華龍公司依約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或價金則 由上訴人背書或負責。且證人即華龍公司之董事長陳剛作亦於原審證稱:「當初 簽約的意思是被告(即上訴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鋼管,我們再向被告 (即上訴人)購買,所以付款方式當然由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原告(即被上訴 人),我們再給付被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復參諸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二○二頁),其買受人均為上 訴人,而上訴人對於該發票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足見華龍公司依 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對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貨款義務,已因兩造與華龍公司簽署系 爭合作協議書,而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貨款之請求,並不以上訴 人已收受華龍公司所支付之款項為前提。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其 得直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訂購物料合約所約定之各期貨款,且先前已支付之貨款 ,均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華龍公司尚未支付 尾款,伊亦不負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並未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而承擔華龍公司之債務,亦非被上 訴人與華龍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伊僅代收代付款項並對華龍公司之 支票背書,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及先前支付百分之九十款項之方式,必須俟華龍 公司給付其款項後,其方有支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固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八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前開支票僅能證 明華龍公司有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無 法直接證明必須華龍公司先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方有給付該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而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先前已支付之貨款,均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 上訴人,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辯稱依約定必須俟華龍公司給付其款項後,其方有 支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且依上訴人所辯,必 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向華龍公司請款,俟華龍公司撥款予上訴人 後,上訴人方撥款予被上訴人,其所辯之請款撥款程序異常繁瑣,已與常情悖離 ,亦與三方當事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及原意相去甚遠。是探求三方當事人之 真意,應為如上之契約解釋,始為正確。更何況合作協議書之文字業已明確記載
「丙方(被上訴人)直接向乙方(上訴人)請款」,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無反於契約文字而為其他解釋之可能。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點之記載, 上訴人就其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得外加百分之六之金額,據以依第一點之規 定向華龍公司請款,經查該條係關於利潤之約定,業據證人陳剛作於原審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上訴人亦自承該百分之六之加計係其簽署合作協議 書之對價,是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與華龍公司訂購物料合約之原契約當事人,然 上訴人因與華龍公司簽訂合作承攬契約書,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六 ,且因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而享有各期貨款金額百分之六比例之利潤,自亦同時 負有給付華龍公司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期貨款之義務,始為合理。至於上訴人辯 稱其不因簽訂合作協議書而成為訂購物料合約之當事人云云,查被上訴人與華龍 公司仍屬訂購物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互負履行該合約內容之義務,惟上訴人已 因系爭合作協議書而成為代替華龍公司給付貨款之人,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所定 之付款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有代華龍公司給付各期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 而上訴人抗辯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不負給付本件貨款義務,自屬曲解。四、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出現嚴重鏽蝕情形,此項瑕疵為重大瑕 疵,修復之工程甚鉅,伊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等語 。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訂購物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與華龍公司,上訴人僅係代替華龍公司給付貨款之人,已如上所述,上訴人亦自 承其非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上訴人既非系爭訂購物料合約之當 事人,亦未舉證其確係代位華龍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稽。況上訴人就鋼管鏽蝕係因被上訴人給付 之貨物有瑕疵所致,及因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究為若干,均未舉證證明,而上訴 人亦自承其主張相互抵銷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從而 上訴人主張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亦屬無據。
五、查被上訴人對於華龍公司所得請求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尾款,於華龍公司竣工並 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即得領取,此為系爭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第(四) 點約定甚明,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台電公司結算驗收合格,已詳如前述,且 系爭未付尾款為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尾款明細 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上訴人對該金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 據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又系爭工 程係於九十年元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結算驗收合格,有台電公司澎 湖工務所前揭函文可考,依訂購物料合約第五條第(四)點之約定,系爭尾款須 俟華龍公司竣工且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時,方得領取,債務人於斯時不為給付者,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就該尾款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時,自應以日期在後之驗收合格 日即九十年四月六日之翌日為準,始為正當。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期,並未說明其依據或理由,尚非可採,自應以上開驗收合格日之 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工,依系爭訂購物 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伊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華龍公司原應給付之最 後百分之十貨物尾款,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必須華龍公司將
該尾款給付伊後,伊方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華龍公司既尚未給付,伊自無先 給付被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鋼管,出現嚴重鏽蝕情形,此項瑕疵為 重大瑕疵,修復之工程甚鉅,伊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訂購物料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九百七十三萬 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 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剛作,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陳剛作亦經原審傳 訊,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並 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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