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債 務 人 賴雅琦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沈里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8,99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金1,166元、保單解約金6,481元及存款236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1,367,6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竑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週休2日,每日 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加班並非公司常態,有發放全勤及 伙食津貼等,除年終發放1個月獎金外,再無其他獎金,債 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平均實領月收入25,280元(已包含 本薪、津貼等,並已扣除債務人自行投保工會勞健保費用與 工會會費、互助費2,720元),有竑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台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及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然
債務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外,另於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接 案,論件計酬,預估每月可增加收入約418元,則依此核算 ,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25,698元。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4,586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住用,每月租金5,000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匯款證明正本附卷足按,核該租金數額 與市場行情相符,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 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 列年終獎金約二分之一數額(即13,99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 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1,166元),並願將名下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 款等值金額分72期平均清償(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之加總金 額本為483,616元,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總金額483 ,624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清償結果,每期清償保單解 約金6,481元、存款236元),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2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 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483,616元(即保單解約金及存款加總金額)。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4,000元(計算期間 :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自稱於104年1月起每月固定薪資約28,000元,並有自103 年8月起每月3,000元之兼職收入;計算式:28,000×19 +3, 000×24=604,000),有債務人105年8月5日更生聲請狀及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4,909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17) +( 11,448元 ×7) =264,909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39,091元(604 ,000元-264,909=339,091)。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1,367,6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至為灼然。
三、末者,除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反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外,其餘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均未表示意見,而 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勞健保支出過高,且其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僅48.85%,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則 查本件債務人係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有債務人提出 之台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等件可資為證,審酌勞工 投保工會除需支出自身勞健保負擔金額外,另需繳付工會常 年會費、福利金及互助金等費用,前開費用亦屬債務人維繫 基本勞動條件與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債務人主張於每月應 領薪資中予以扣除,亦合於情理,則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 入,並無債權人臆測存在短報薪資或獎金收入狀況,債權人 質疑勞健保支出數額,實無所據。且查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存款 等值金額及年終獎金二分之ㄧ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 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其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 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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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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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8,99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166元、保單解約金6,4│
│ 81元及存款23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99,65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367,640元。 │
│4、清償成數:48.8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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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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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明台產物保險│ 418,996 │ 14.97% │ 2,844 │ 204,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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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長鑫資產管理│ 256,015 │ 9.14% │ 1,736 │ 124,9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立新資產管理│2,124,641 │ 75.89% │ 14,415 │1,037,8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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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799,652 │ 100﹪ │ 18,995 │1,367,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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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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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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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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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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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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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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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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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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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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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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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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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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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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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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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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