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陸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玖萬壹仟肆 佰陸拾玖元正。
三、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退休、離職時,因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 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詎原審先是肯認借用人靜長印「於 六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之時起,其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嗣後又認「民法 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 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云云,除與實務向來見解完全牴觸外,其前後認定 顯有矛盾,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借用人依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則借用人繼續占 用,法律上並無合法占用之原因,理之至明。況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 發函給包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靜長印先生在內之退休公務員等,要求渠等於文 到一個月內交還系爭房屋,故縱不採取向來之見解認為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而採取出借人尚應踐行返還之請求,於借用人未依請求返還時,始構成無權占有 之見解,則上訴人既已函限借用人靜長印於文到一個月內遷讓房屋,而靜長印於 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收受該函,自應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搬遷,否則即應負給付不 當得利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至遲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 所生之不當得利,原審卻毫未審酌,逕將全部不當得利之請求予以駁回,顯不合 法。
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原先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因考量上訴費用及現實利益,特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雖稱靜張珠蘭生活起居僅只使用幾間老舊木造居室,約一一五平方公尺 ,其他荒蕪庭園土地及其上殘舊破損之庫舍並無使用云云,惟系爭房地為圍牆所 包圍,房屋及圍牆以內的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屬於其管領之範圍,排除任 何人(包括上訴人)進入之可能,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履勘現場時,在庭園裏 發現一隻狗,乃詢問被上訴人丙○○「現場狗誰養的﹖」,丙○○答覆是靜張珠 蘭所飼養云云,準此,被上訴人靜張珠蘭確有使用庭園土地飼養動物,乃毋庸置 疑。
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附清冊所列請求住戶返還之使用借貸範圍,被上 訴人部分僅為木造平房11.57㎡,另參其提出之起訴狀房舍評定價值為二萬七千 八百元,亦未涉及庭園部份,是庭園部分應不包括在本件使用借貸返還範圍內, 此部分亦經原審法官親率上訴人及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足可憑信。二、系爭庭園因欠缺維護整理,漫生雜草樹木,地上物亦為破舊,上訴人從未將任何 庭園地上物交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靜張珠蘭代為管領,當不得逕認有管領之責 ,又靜張珠蘭生前固曾短暫收養流浪犬,惟乃門警安全之必要,並無何不當。三、系爭房舍,上訴人與住戶纏訟不休,肇因於上訴人未本於不溯既往原則及時效規 定,並將原本進行之調解結果通知住戶以利遵循,竟以訴訟方式解決問題,乃爭 執之所由生,果上訴人撤回起訴,重回興訟前未完成之庭外協議,本件應可獲得 圓滿解決。
四、被上訴人乙○○、甲○○婚後即先後遷出系爭宿舍達十數年以上,今後亦不會居 住於系爭房舍,而被上訴人丙○○長期旅居國外,近年因母親年邁身體不適,偶 而陪伴,方將戶籍設於系爭房舍地址,上訴人不思尋求善解,反以訴訟擾民,實 有不當。
丙、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靜張珠蘭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上訴人 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甲○○等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
二、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十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台北市○○○路○段六巷十四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靜長印生前因任職上訴人銀行關係而配住該房屋,嗣於六十七年四月 一日退休,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其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於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 ,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致函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靜長印,要求渠等於文到一個月內交還系爭房屋,而靜長印於八十三年 五月卅一日收受該函,故被上訴人與靜長印、靜張珠蘭等人至遲自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渠等無權占有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不法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及返還上開不當利得,而靜長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逝世後,其配偶靜張珠 蘭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亡故,被上訴人為靜長印、靜 張珠蘭之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上開債務,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之不當利得六佰四十二萬一千八佰三十六元正及法定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等語 。(超過六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不當利得數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 定,以上二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否 認有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退而言之,即使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被繼承人 生前亦僅只使用幾間老舊木造居室,約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其他荒蕪庭園土地 及其上殘舊破損之庫舍並無使用,亦不能計入不當得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靜長印生前因任職關係 而配住該房屋,靜長印於六十七年四月一日退休,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逝世 ,靜長印死亡後,其配偶靜張珠蘭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亡故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並以前詞為辯。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靜長印生前既因任職於上訴人銀行之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核屬民法使用借 貸之性質,於六十七年四月一日離職時,其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應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將借用物返還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 ,況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靜長印,要求渠等於文到一個月交還系爭房屋,該函業於同月三十一 日送達靜長印,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83、5、27銀總 (二)字 第0六一0四─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回執可證,故上訴人主張靜長印 、靜張珠蘭至遲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甲○○等三人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 ,為渠等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乙○○自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遷居永和市 ○○路八十一巷二十六號四樓,丙○○自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遷居美國,甲○ ○於七十一年七月間與張慶麟結婚後即隨夫居住,均未居住系爭房屋,以上情節 有渠等之戶籍謄本登記資料為憑,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渠等有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渠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可採。三、按靜長印、張靜珠蘭生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 上訴人為靜長印、張靜珠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繼 承是項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洵屬 正當。
四、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二十七萬八千元,房 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十四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適用八十三年度)每平方公尺為五五、二二 四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適用八十六年度)為五八 、二六二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四八、二四六‧四元。又系 爭房屋之基地地目為建,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居全台首善之都會區域, 商業發展性高,經濟活動發達,交通便利,生活環境與機能皆極為優良。因此上 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應屬合理。惟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其中土地部分,係按 四五四.四三平方公尺 (含庭院及建物)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函附清冊所列請求住戶返還之使用借貸範圍,被上訴人部分僅為木 造平房11.57㎡,其提出之起訴狀房舍評定價值為二萬七千八百元,亦未涉及庭 園部份,是庭園部分應不包括在本件使用借貸返還範圍內云云。經查系爭土地, 四周以圍牆與外界隔離,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面積方為一一五.七平方公尺( 參見建物登記謄本) ,其餘均為空地,並無何建物或裁種花草,有台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未敘及其他之空地有何建物,故本院認計算不當得 利之數額時,關於土地部分,應以一一五.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 ,依此計算,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五年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一百六十四萬零二百十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上訴 人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 ,系爭建物每月之租金為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故上訴
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二 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玖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於一百六十四萬零 二百十元範圍內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三 百七十五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