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8號
TNDV,104,訴,398,2017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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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 林寶玉
被告 林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葉步宏對本件被告有 新臺幣800,899元之債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乃以本件原告對 訴外人葉步宏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據,而訴外人葉步宏對本件 原告以債權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以下簡稱另案),是另案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另案未判決 確定,故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因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6號於106年3月28日判決確定 ,有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可稽。而另案既已判決確定,自 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本件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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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