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65號
TNDV,104,訴,1265,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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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杜誼縈
被   告 李楊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就其中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5筆,經 原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服務費後,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經營之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配偶李石 生之存款帳戶內。被告則交付被告或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予原 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惟被告交付之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有多筆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換票後,仍有部分支票 未獲兌現,嗣經原告結算附表一所示5筆借款結果,被告尚 積欠2,026,116元(其中本金1,650,285元、利息188,167元 、服務費125,444元、罰款62,22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未收受被告抗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票面金額40萬元、 60萬元、252,500元、25萬元及發票日104年2月22日面額50 萬元之支票,且被告所交付下列支票均未兌現:發票日104 年2月21日面額25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27日面額16萬元、 發票日104年4月22日面額477,895元、發票日104年4月30日 面額369,600元、發票日104年5月25日面額13萬元、發票日 104年5月31日面額6萬元、發票日104年5月31日面額215,626 元、發票日104年6月16日面額6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25日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27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4 年7月15日面額125,000元、發票日104年7月12日面額15萬元 、發票日104年7月26日面額8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31日面 額222,000元、發票日104年8月26日面額22萬元、發票日104 年8月31日面額222,000元發票日104年10月31日面額28萬元 。




㈢被告所交付附表四編號1、2之支票,係清償附表二所示之第 2筆借款,附表四編號3、4之支票,係清償另筆881,115元之 借款,附表四編號5之支票,係清償附表二所示第2筆借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978,200元云云, 惟該筆金額係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非被告向 原告借款,該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已交付下列支票給 原告:發票日103年12月12日面額3萬元、發票日104年1月12 日面額3萬元、發票日104年1月20日面額434,000元、發票日 104年2月22日面額50萬元,均經原告提示完畢,原告溢收票 面金額15,800元。
㈡被告於103年9月9日持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之客票向原告 融資,原告先行扣除個人片面認定之利息72,260元後,匯款 778,940元至訴外人李石生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再被告交付原告發票日均為103年12月5日面額 各4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完畢,原告 溢收148,800元,迄今仍未返還。
㈢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持發票日103年12月22日之支票向原告 借款459,760元,原告先行扣除個人片面認定之利息46,896 元後,匯款412,864元至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 ,該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再交付發票日103年12月22 日面額475,200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完訖,原告溢收15, 440元,迄今仍未返還。
㈣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持3張支票向原告借款535,550元,原 告匯款483,560元給被告,其中面額35,000元、22,350元之 支票有兌現,被告再交付原告下列支票:發票日103年12月 21日面額25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28日面額252,500元,經 原告提示完訖,原告溢收面額76,290元,迄今仍未返還。 ㈤被告於103年11月4日持發票日104年1月12日之支票向原告借 款415,000元,原告先行扣除個人片面認定之利息29,465元 後,匯款385,535元至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 戶內,該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再交付發票日104年4月 30日面額477,895元之支票給原告,業經原告提示完訖,原 告溢收62,895元,迄今仍未返還。
㈥依業界行情,服務費僅能收取1次,原告重複計算。自102年 6月10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融資57次,總金



額為33,976,650元,被告交付原告支票提示還款共160次, 累計金額48,088,994元,原告自行扣除片面認定之利息共92 1,381元,共溢收被告支票兌付金額13,190,963元。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 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 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 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借款人借款目的係供 第三人使用,並由第三人給付約定之利息,乃借款人與第三 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 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多筆,就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 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5筆,經原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服務費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經營之超財建材 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配偶李石生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 5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人應為超財建材興業有限 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查,原告系爭借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抗辯:「…債權人 (指原告)主張欠款新臺幣2,026,116元,聲明人(指被告 )已償還債權人高於此金額之本金之金額…聲明人還款人, 債權人尚未歸還借款擔保品,現今利用法律漏洞向聲明人追 討不明欠款,因債務另有糾葛,特聲明異議如上。」等語, 可見被告係基於借款人身分,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據此 聲明異議,並非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參酌兩造於10 4年3月6日,就系爭借款及他筆借款,未能依約定清償而簽 立切結書乙紙,被告亦係以借款債務人身分簽立該切結書, 此有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5、40頁)。再者,借款匯入帳戶為被告經營之公司或 被告配偶帳戶,而與被告有密切關係,益證被告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無訛。被告以系爭借款匯入帳戶非其開立之金融帳 戶,而抗辯其非借款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且消費 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借 款,原告交付被告之實際借款,均係預扣利息及服務費後,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所示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之金額 為準,附表一所示各筆預扣利息及服務費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即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認兩造間系爭五筆 借款本金依序應為852,990元、778,930元、437,276元、483 ,560元、403,756元(即附表一所示之實際交付金額,即附 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核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後,由被告交 付被告或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惟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有多筆支票未獲兌現,經被告 換票後,仍有部分支票未獲兌現,嗣經原告結算附表一所示 5筆借款結果,被告尚積欠2,026,116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 ,其中本金1,650,285元、利息188,167元、服務費125,444 元、罰款62,220元,合計2,026,116元)未清償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借款伊均已清償完畢云云。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 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 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可參)。 2.經查,原告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第3筆借款時,交付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該筆借款;於附表二所 示第4筆借款時,交付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支票,用以



清償該筆借款;附表二所示第5筆借款時,交付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該筆借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獲兌現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 被告抗辯就各該筆借款,已清償部分借款乙節,實堪採信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被告交付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支票,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第1筆借款(見本院卷㈡ 第47頁);被告交付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支票,用以清 償附表二所示第2筆借款(見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交 付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第4筆 借款(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且附表三編號6至10支票均 有兌現,則就原告上開自認部分,亦認各該筆借款,業已 部分清償。
3.被告抗辯另交付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以清償 附表二所示第1筆借款;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支票,以 清償附表二所示第3筆借款;交付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 ,以清償附表二所示第5筆借款等語,原告就收受附表四 編號1至5支票,且該5紙支票提示均有兌現之事實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㈡第25頁背面、第36頁),惟 主張其中附表四編號1、2之支票,係清償附表二所示之第 2筆借款;其中附表四編號3、4之支票,係清償另筆881,1 15元之借款,其中附表四編號5,係清償附表二所示第2筆 借款。
⑴經查,附表三編號8、9與附表四編號1、2支票之票面金 額雖均為30,000元,然該4紙支票之發票日均有不同, 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2支票即屬附表三編號8、9之票 款,同為清償附表二所示第2筆借款云云,顯有錯誤, 不足採信。是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款,業 已清償附表二所示第1筆部分借款,實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3、4之支票,係清償另筆881,115 元之借款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他筆 881,115元借款乙節,並未提出另有交付該筆借款之證 明,則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3、4之支票係清償另筆借款 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翻異其說,改稱該筆881,115元款項,係因換票所 致,故無匯款紀錄云云,然附表四編號3、4之支票縱如 原告所稱,係屬他筆借款之換票,亦應由原告就他筆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就他筆借款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附表四編號3、4之票款,係清償另筆借款 ,與系爭借款清償無關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原告就被告有交付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支票,且該支票 業經兌現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開支票 是清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第2筆之借款,抑或被告主 張附表二所示第5筆借款,係屬同類債務抵充順序問題 (詳見理由㈤之說明),不影響被告清償借款之認定。 4.被告又抗辯,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清償附表 二所示第1筆借款;交付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支票,以 清償附表二所示第2筆借款;交付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 支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第4筆借款云云,惟原告否認有 收受附表五所示支票乙事,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附表五所示支票,確有交付原告 ,且該支票業經兌現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 出附表五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然查,附表五編號4所示支 票影本,其發票日係經塗改,且依其支票外觀記載內容與 原告提出發票日為104年12月21日之支票相同,應屬同一 張支票。又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並未兌現,此有原 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 頁背面,另被告提出之附表五編號4支票,見本院卷㈠第 182頁),可知附表五編號4支票並未經兌現以供清償系爭 借款。至於,附表五所示其餘支票,被告亦未能舉證有交 付原告,並兌現清償借款,則被告抗辯以附表五所示支票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5.基上,被告為清償附表二第1筆借款,已交付原告52,160 元、410,172元、30,000元、30,000元、434,000元;為清 償附表二第2筆借款,已交付原告30,000元、30,000元; 為清償附表二第3筆借款,已交付原告17,080元、8,600元 、475,200元;為清償附表二第4筆借款,已交付原告35,0 00元、22,350元、30,000元;為清償附表二第5筆借款, 已交付原告19,425元、477,895元。 ㈣復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利率以百分之 1.8計算,並每月收取借款百分之1.2之服務費,且因被告未 依約定清償期限清償,另加收借款百分之3罰款等語,並提 出切結書1紙為證,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借款,原告僅得 收取1次服務費,不得每月重複計算服務費,而且被告亦不 同意原告收取罰款等語。經查,系爭借款分別發生於103年7 月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 11月4日,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見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係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而於104年3月6日簽立 ,自難以切結書推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原有被告應按月給付借 款百分之1.2服務費之約定。且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文 義內容觀之,亦僅記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找金主之以月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服務費,而無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 費,及原告得於被告遲延清償時,可另向被告收取借款百分 之3罰款,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及切結書之記載得向被告按 月收取借款百分之1.2之服務費及百分之3罰款,顯屬無據。 況依原告所陳,該服務費係為籌集借款資金所收取之費用, 故依其性質亦僅得借款後,收取一次性服務費,如認原告得 按月收取服務費用,將使原告除因系爭借貸關係得獲取之對 價即利息外,尚得以按月收取服務費之形式,巧取利益,自 非法所許。另兩造雖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百分之1.8之月 息,然該利率換算結果,其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21.6,已逾 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 權請求,且原告亦不得按月收取服務費之方式,巧取利益。 基此,原告僅得依兩造約定,向被告收取一次服務費及週年 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 22條、323條明文規定。是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務人對於同一 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 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要旨參照)。
1.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約定清償期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被告還款明細」之時間、金額,以清償系爭借款 ,業認定如上。又就附表四編號5清償款,依民法第321條 規定,應依被告指定抵充附表二第5筆債務,則原告主張 應抵充附表二第2筆借款,為尚屬無據。
2.次查,就附表二第3、5筆借款,依被告還款明細清償後, 該2筆債務業經被告清償抵充完畢,且就第3、5筆清償完 畢後,第3筆借款之清償款尚有結餘34,025元,第5款清償 款尚有結餘50,450元。是就第3筆借款之餘款34,025元依 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分別抵充已屆清償期且清償獲 利較多之第1筆借款積欠之本金720元及第2筆借款之服務 費及利息,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即服務費 ,再抵充利息,其次再抵充本金(各筆抵充順序及計算表 ,詳見附表二「抵充項目及金額」及計算表甲、乙、丙、 丁、戊)。據此順序,被告所為各次清償款經抵充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附表二第2筆借款本金743,677元及104年5月 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已屆期利息12,632元,第4筆借款本 金447,456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已屆期 利息9,719元(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26,116元, 其中188,167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該計息期間核算至104 年5月31日,見本院卷㈡48頁),合計被告尚未清償之本 金為1,191,133元及已屆期利息22,351元。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1,213,484元(計算式:0000000+22351=00000 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服 務費、利息、罰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逾期一年之遲延利息得以複利計算,則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利息22,351元,自不得 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複利計算。至於,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191,133元,於起 訴時未屆期之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3,484元,及其中1,191,133元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97元(即第1審裁判費 ),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2,4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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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