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吳穗卿
籃登足
王邱月霞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鈴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連興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杏文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亷婷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登財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籃登財
籃廖勝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四郎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浚瑋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美利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