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97號
TNDV,104,訴,1197,2017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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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金清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吳穗卿
      籃登足
      王邱月霞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鈴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連興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杏文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王亷婷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登財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籃登財
      籃廖勝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四郎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浚瑋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籃美利即籃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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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