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吳穗卿
籃登財
籃登足
王邱月霞即王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吳穗卿之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75,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
73元、上訴人藍登財、藍登足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177,2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上訴人王邱月霞之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504,2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
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