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9號
TNDV,104,建,19,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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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林國偉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伍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麗新大酒店 新建工程」之「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參見司促卷9 至15頁聲證1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依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及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 單約定說明第3點:租期超過10天內,不計逾期違約金。請 款方式: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打設完成請款80%,拔 除請款20%。
㈡本件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打設、拔除,各工程項目打設及拔除 之數量、時間如下,經原告核算被告尚有下列費用未給付, 項次⒒至⒘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亦未給付,及項次⒙則係依 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M」新臺幣(下同)3,244,384 元: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M, 施工費為51,680元/M,數量176M,租期150天,逾期租金每 M-天80元。
⑵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打設,至104年6月9日拔除,總計243天 ,扣除原工期150天及不計逾期租金10天,已逾期83天(計 算式:243-150-10=83)。又實際施作數量為180.4M,超 出合約書數量4.4M(180.4-176=4.4)。 ⑶施工費2,046,528元:合約數量176M部分:原告得於拔除後 請款施工費之20%即1,819,136元(176×51,680×0.2=1,81 9,136)。超出合約數量4.4M部分:打設及拔除之施工費227 ,392元(4.4×51,680=227,392)。共計2,046,528元。 ⑷逾期租金1,197,856元:合約數量176M部分:1,168,640元( 176×80×83=1,168,640)。超出合約數量4.4M部分:29,2 16元(4.4×80×83=29,216)。共計1,197,856元。 ⒉「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21M」1,125,600元: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21M, 施工費為61,800元/M,數量44M,租期150天,逾期租金每M- 天120元。
⑵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打設,至104年6月9日拔除,總計243天 ,扣除原工期150天及不計逾期租金10天,已逾期83天(243 -150-10=83)。又實際施作數量為46M,超出合約書數量 2M(46-44=2)。
⑶施工費667,440元:合約數量44M部分:原告得於拔除後請款 施工費之20%即543,840元(44×61,800×0.2=543,840)。 超出合約數量2M部分:打設及拔除之施工費123,600元(2× 61,800=123,600)。共計667,440元。 ⑷逾期租金458,160元:合約數量44M部分:438,240元(44× 120×83=438,240)。超出合約數量2M部分:19,920元(2 ×120×83=19,920)。共計458,160元。 ⒊「水平支撐施工費L1(WH350/SH300)」564,540元: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水平支撐施工費L1(WH350/SH 300),施工費為420元/㎡,數量2,993㎡,租期125天,逾 期租金每㎡-天3元。
⑵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打設,於104年4月24日拔除,總計167 天,扣除原工期125天及不計逾期租金10天,已逾期32天( 167-125-10=32)。又實際施作數量為3,043㎡,超出合 約書數量50㎡(3,043-2,993=50)。 ⑶施工費272,412元:合約數量2,993㎡部分:原告得於拔除後 請款施工費之20%即251,412元(2,993×420×0.2=251,412 )。超出合約數量50㎡部分:打設及拔除之施工費21,000元



(50×420=21,000)。共計272,412元。 ⑷逾期租金292,128元:合約數量2,993㎡部分:287,328元( 2,993×3×32=287,328)。超出合約數量50㎡部分:4,800 元(50×3×32=4,800)。共計292,128元。 ⒋「水平支撐施工費,L2(WH400/SH350)」97,684元: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水平支撐施工費L2(WH400/SH 350),施工費為420元/㎡,數量2,993㎡,租期85天,逾期 租金每㎡-天3.6元。
⑵原告於103年11月23日打設,至104年3月5日拔除,總計102 天,扣除原工期85天及不計逾期租金10天,已逾期7天(102 -85-10=7)。又實際施作數量為3,043㎡,超出合約書數 量50㎡(3,043-2,993=50)。 ⑶施工費21,000元:超出合約數量50㎡部分:打設及拔除之施 工費21,000元(50×420=21,000)。 ⑷逾期租金76,684元:合約數量2,993㎡部分:75,424元(2,9 93×3.6×7=75,424)。超出合約數量50㎡部分:1,260元 (50×3.6×7=1,260)。共計76,684元。 ⒌「水平支撐施工費,L3(WH428/SH400)」21,000元: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水平支撐施工費L2(WH428/SH 400),施工費為420元/㎡,數量2,993㎡,租期40天,逾期 租金每㎡-天4.8元。
⑵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打設,至104年1月24日拔除,實際施 作數量為3,043㎡,超出合約書數量50㎡(3,043-2,993= 50)。
⑶施工費21,000元:超出合約數量50㎡部分:打設及拔除之施 工費21,000元(50×420=21,000)。 ⒍「中間樁施工費L=15M(含止水、買斷4M)」398,231元: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中間樁施工費L=15M(含止水 、買斷4M),施工費為25,500元/支,數量73支,租期125天 ,逾期租金每支-天38.5元。
⑵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打設,至104年4月24日拔除,總計184 天,扣除原工期125天及不計逾期租金10天,已逾期49天( 184-125-10=49)。又實際施作數量為57支。 ⑶施工費:原告得於拔除後請款施工費之20%即290,700元(57 ×25,500×0.2=290,700)。 ⑷逾期租金:107,531元(57×38.5×49=107,531)。 ⒎「構台樁施工費L=16M(含止水、買斷5M)」206,455元: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構台樁施工費L=16M(含止水 、買斷5M),施工費為28,800元/支,數量30支,租期125天 ,逾期租金每支-天38.5元。




⑵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打設,至104年4月24日拔除,總計184 天,扣除原工期125天及不計逾期租金10天,已逾期49天( 184-125-10=49)。又實際施作數量為27支。 ⑶施工費:原告得於拔除後請款施工費之20%即155,520元(27 ×28,800×0.2=155,520)。 ⑷逾期租金:50,935元(27×38.5×49=50,935)。 ⒏「施工構台施工費」451,000元:
⑴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施工構台施工費,施工費為2, 180元/㎡,數量570㎡,租期125天,逾期租金每㎡-天12元 。
⑵原告於103年11月8日打設,至104年4月24日拔除,總計167 天,扣除原工期125天及不計逾期租金10天,已逾期32天( 167-125-10=32)。實際拔除數量550㎡。 ⑶施工費:原告得於拔除後請款施工費之20%即239,800元(55 0×2,180×0.2=239,800)。 ⑷逾期租金:211,200元(550×12×32=211,200)。 ⒐「觀測費用」12,000元: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觀測 費用(實做實算),每次6,000元。原告執行2次,共12,000 元。
⒑「鄰房鑑定費」18萬元: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鄰房 鑑定費(參見本案卷第85頁鑑定資料),1式18萬元,原告 已完成在案。
⒒「中間樁根固處理施工費(低壓式)」819,000元:為被告 追加之工項,經雙方合意每支10,500元。原告實際施作80支 ,僅請求78支,共819,000元。
⒓「帆布施工費」48,384元:為被告追加之工項,經雙方合意 80元/㎡。原告實際施作604.8㎡,共48,384元。 暫代支撐角鐵施工費(含材料)23,600元:為被告追加之工 項,經雙方合意每處400元。原告實際施作59處,共23,600 元。
⒕「山貓粗工(福斯側回填使用山貓2.5天)-3/9~3/11」14,0 00元:為被告口頭追加之工項,經雙方合意14,000元。 ⒖「吊車粗工(福斯側回填使用吊車2.5天)-3/9~3/11」30,5 00元:為被告口頭追加之工項,經雙方合意30,500元。 ⒗「吊桶(福斯側回填使用吊桶)」4,000元:為被告口頭追 加之工項,經雙方合意每天1,000元,4天共4,000元。 ⒘「震動機來回動員(釘H350 16M*4支-簽單5861)」16,000 元:為被告追加之工項(司促卷21頁聲證7之原告公司作業 簽單),經雙方合意每趟8,000元,2趟共16,000元。 ⒙「鋼板樁(SP-IV)無法拔除之買斷L=19M」349,910元:「



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其中11片鋼板樁因被告變更設 計,變動鋼板樁打設之位置,致原告打設之鋼板樁與被告興 建之建物距離過近,原告無法以機具拔除,故應由被告買斷 ,每片31,810元,共349,910元。 ⒚以上總計7,606,288元(3,244,384+1,125,600+564,540+ 97,684+21,000+398,231+206,455+451,000+12,000 + 819,000+48,384+23,600+180,000+14,000+30,500+4, 000+16,000+349,910=7,606,288。其中原合約工程之工 程費為6,300,894元,追加工程為955,484元,依據民法第 509條規定請求金額為349,910元。加計5%之營業稅,工程款 總計為7,986,602元(7,606,288×1.05=7,986,602)。詎 被告僅給付2,103,069元,尚有5,883,533元未給付原告,故 請求金額應為5,883,533元。
㈢關於本件各項請求權基礎:
⒈上開第㈡段項次⒈至⒑:
⑴按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工程範圍為業 主契約施工鋼板樁臨時擋土工作,其合約承攬工作項目、數 量與金額依本契約工程明細表或乙方最近其之報價單細目( 詳如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本工程實作實算,並無物價指數 調整。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 估驗時由乙方提出估驗數量明細表,經甲方由當月核定估驗 數量核可後,按本契約工程明細表(或最近期之報價單)之 單價核計應付款,全案不隨業主估驗計價請款。 ⑵又按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說明第3點:租期超過10天內 ,不計逾期違約金。請款方式: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 打設完成請款80%,拔除請款20%。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採 實作實算,原告得每月申請估驗計價一次,於工程項目打設 完成時請款80%,拔除請款20%。租期超過十天,應依工程報 價單約定之逾期租金按日給付逾期租金。
⑶項次⒈至⒏:項次⒈至⒏之工程項目,原告均已完成打設及 拔除,相關之拔除施工費用及逾期租金,詳如前所載。又原 告已向被告申請估驗,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施工費用及逾 期租金。
⑷項次⒐「觀測費用」12,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 編號20約定,以實際觀測次數計價。依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 之付款明細(本案卷43頁,被證4第2頁,被告原誤載為原證 4)代號1409-19,可知原告於104年3月9日、4月28日進行兩 次觀測,業經被告估驗確認在案。
⑸項次⒑「鄰房鑑定費」18萬元:原告已提出現況鑑定書(本 案卷85至97頁原證15之鑑定資料及照片),且已向被告申請



估驗,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鄰房鑑定費用。
⒉上開第㈡段項次⒒至⒘為追加工程款: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屬配合性工作,工程開工後 若有非屬原訂之合約施作項目,則由乙方報價,經甲方同意 後為之。
⑵項次⒒「中間樁根固處理施工費(低壓式)」819,000元, 依被告提出之104年6月4日協議第2點「中間樁計84支,追加 採低壓固樁計78支,直接貫入計6支。低壓固樁工法須增加 工程費用10,500元/支,核計增加工程費78支×10,500元/支 =819,000元」,足證被告亦承認原告確實施作低壓固樁78 支,兩造並合意每支10,500元。
⑶又項次⒓「帆布施工費」48,384元、項次⒔暫代支撐角鐵施 工費(含材料)23,600元、項次⒕「山貓粗工(福斯側回填 使用山貓2.5天)-3/9~3/11」14,000元、項次⒖「吊車粗工 (福斯側回填使用吊車2.5天)-3/9~3/11」30,500元、項次 ⒗「吊桶(福斯側回填使用吊桶)」4,000元,依被告提出 工程請款單之付款明細(本案卷43頁被證4第2頁,被告原誤 載為原證4)代號1501-01、1503-01、1505-01、1505-02、 1505-03,可知上開費用均已經被告核可。 ⑷項次⒘「震動機來回動員(釘H350 16M*4支-簽單5861)」 16,000元,原告已提出作業簽單請被告現場工地主任確認( 詳司促卷21頁聲證7),故本項震動機來回動員費用係被告 同意後追加。
⒊上開第㈡段項次⒙「鋼板樁(SP-IV)無法拔除之買斷L=19 M」349,910元: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訂有明文。
⑵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打設完成之「鋼板樁L=19」數量為455 片,惟因被告放樣之打設位置與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圍牆抵觸 ,被告工地負責人吳志盛指示原告依原放樣位置向東側平移 60公分繼續施作,其將與建築師討論是否將整體建築物隨之 向東側平移,惟被告於103年9月中告知建築物無法平移,致 基地西側之鋼板樁位置與結構體距離過近,無法拔除11片之 鋼板樁。
⑶又系爭工程屬假設性工程,在鋼板樁利用完成後即可拔除, 此由依系爭合約報價單編號01「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M 」之備註欄「租期150天」即明。被告既已指示原告依原放



樣位置向東側平移60公分繼續施作,事後又無法將建築物隨 之平移,致有11片鋼板樁無法拔除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50 9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稱其提出之設計圖面,原告僅作為參考,另行簡化設計 、製作設計圖,原設計之結構技師以設計遭更動、不願簽證 ,原告再三強調原告有具有營造方面的專業知識,新設計圖 面之結構與施工安全沒有問題,並另行找結構技師簽證,嗣 後原告依更動後之新設計圖面施作云云。惟:
⑴原告並未另行設計製作設計圖,被告提出所謂原告另行簡化 設計之設計圖(本案卷40頁被證2)並非原告提出,原告否 認其真正。被告提出之安全措施設計與施工差異對照表(本 案卷46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告均不爭執。 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委託設計之結構技師即曾以其簽 證之系爭工程設計圖面(本案卷37至39頁被證1之設計圖) 向原告討論擋土型式及成本優化設計方案之可能,原告即表 示可代為進行擋土牆檢核計算,並與被告委託之結構技師共 同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之準則進 行「擋土型式開挖之穩定性分析」,並據此穩定分析之結果 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即於103年8月7日提出經原告委託之 結構技師簽證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予被告(本案卷75至76、 174至197頁原證8、25之計算書)。
⑶依上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檢核計算結果,系爭工程鋼板樁確 實可調整擋土牆型式,調整後之差異即如被告提出之本案卷 第46頁對照表,惟因建築結構體並未變動,上開檢核計算書 僅就擋土牆型式進行分析及變更,並不涉及擋土牆施作之位 置,亦未變動擋土牆與建築結構相對之距離。
⒉原告開挖系爭工程基地有超挖現象,係依被告指示所致: ⑴按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被告)提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 。…若甲方未提供如上所述之設計圖說,乙方以遵從甲方現 場指示施作,甲方需於現場確認檢核。若甲方提供之設計圖 說或甲方要求之施作規格不足而導致擋土功能失效,由甲方 負責,所造成之物料破壞成本由甲方負擔。乙方人員進行現 場施作概聽從甲方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系爭合約第3條、 第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8月31日開始進場打設鋼板樁 ,經兩造會勘後,發現建築基地西側依據被告放樣之打設位 置,竟與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圍牆抵觸,被告工地負責人吳志 盛指示原告依原放樣位置向東側平移60公分繼續施作,其將 與建築師討論是否可將整體建築物隨之向東側平移後,再通 知原告。嗣被告於9月中始告知建築物無法平移,惟此時原



告已打設至建築基地之東側,導致現場已施作之西側鋼板樁 內側與未來興建結構體距離由原本82公分縮小為22公分(本 案卷77頁原證9之照片),東側已施作鋼板樁則由原本182公 分擴大為263公分(本案卷78至79頁原證10之照片)。嗣103 年9月16日原告請被告委託之結構技師提供系爭工程地下結 構平面設計及一樓結構平面設計圖(本案卷80頁原證11之10 3年9月16日電子郵件),並依現場打設實際位置及上開檢核 計算書提出修改後之擋土牆支撐平面施工圖及剖面施工圖( 本案卷81至82頁原證12之103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暨平面圖 等)。
⑵被告固以鋼板樁之施作係由原告依其專業決定施作之範圍、 位置及工法,被告工地負責人並無相關專業知識,無可能指 示原告人員將鋼板樁施作位置向東側平移為由,否認「被告 工地主任吳志盛指示原告依原放樣位置向東側平移60公分繼 續施作,其將與建築師討論是否可將整體建築物隨之向東側 平移後,再通知原告;嗣被告於9月中始告知建築物無法平 移,惟此時原告已打設至建築基地之東側,導致現場已施作 之西側鋼板樁內側與未來興建結構體距離縮小,東側已施作 鋼板樁之距離則擴大」。惟:
①被告既不否認建築基地西側依被告原放樣之打設位置與福 斯汽車展售中心圍牆發生抵觸,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 ,原告進行現場施作概聽被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被告 應就發現抵觸時被告如何指示原告施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②又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工程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予被告,惟 擋土牆檢核計算書僅就擋土牆型式進行分析及變更,並不 涉及擋土牆的範圍及位置,且設計上並無疏失,實際上因 系爭建物並未變動,原告亦無可能變動擋土牆之範圍及位 置,故擋土牆施作範圍及位置與擋土牆檢核計算書無關。 ③況依被告提出之安全措施設計與施工差異對照表(本案卷 46頁),原告提出之擋土牆支撐平面施工提及剖面圖與原 設計僅有鋼板樁或支撐樁之規格及數量上差異,並未涉及 擋土牆範圍及位置,亦證原告僅變更擋土牆型式,而與擋 土牆範圍及位置無關。故被告稱由原告決定施作之範圍、 位置與事實不符。
④再者,工地主任需經國家考試考取證照並接受完整職能訓 練後始能擔任,為專業工地管理人員,不可能沒有相關專 業知識,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進行現場施作概 聽從被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故被告以其工地主任無相 關專業知識,不可能指示原告將鋼板樁施作位置向東側平



移,顯悖於常情。
⑶依證人王儷燕之證述(參見本案卷207至210頁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建築基地西側之鋼板樁施作位置向東平移60公分之 原因為原設計圖之建築物已緊靠建築線,建築物與鋼板樁無 法保留1米的距離,致鋼板樁與鄰地無法保留80公分之施作 空間,原告無足夠空間打設鋼板樁,因而依被告指示向東側 平移60公分:
①證人王儷燕證稱「我們在設計鋼板樁位置的原則:如以建 物的面積10*10則鋼板樁位置大概在12*12左右,預留左右 各1米的空間,是作為日後防水的施工空間。但本案而言 ,建築師提供給我的平面圖原來設計的建築地界已緊靠建 築物,無法向我剛剛說的原則保留約一米寬的施作空間。 」、「…,好像是地界跟鄰房的問題,…,但我知道被告 公司的吳志盛特助有詢問我鋼板樁是否可以位移,建築師 也有提到同樣的問題,鋼板樁是否可以移動。」、「…我 所知道的是吳志盛有說鋼板樁沒有辦法依照我設計的位置 打設,我說不能打當然要移,但跟整個結構沒有關係。… 」、「原告有跟我說他們有進行修改,且將修改之後的平 面圖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就是剛剛的原證12。」、「(提 示本案卷172頁照片說明。施作鋼板樁需與鄰地保留約80 公分之施作空間是否合理?)應該差不多,知道的案例都 是這樣,大約60-80公分,施作廠商的機具都不同。」、 「我印象中是沒有問到我可否移動多少距離,而是告訴我 要移動多少距離,至於移動的數字我沒有記起來…」、「 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我知道的是吳志盛打電話跟我說會 移動位置,他會跟原告討論,原告會把圖寄給我,原告有 寄送給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我沒有參與。」。 ②依證人王儷燕之上開證述,可知建築基地西側建物與鋼板 樁之距離確實因為設計圖之建築地界已靠近鄰房,鋼板樁 與建物間已無法保持一米的距離,又因為鋼板樁與鄰地距 離已少於60-80公分之作業空間,致地界與鄰房的問題, 被告之特助吳志盛及建築師均曾告知證人王儷燕工地現場 沒有辦法依照其設計之位置打設鋼板樁,要移動鋼板樁的 位置,足證建築線與鄰地之距離過近,無法讓建築線與鋼 板樁保持一米的距離,且導致鋼板樁施作位置與鄰地抵觸 ,被告與建築師始移動鋼板樁施作位置。
⒊鋼板樁打設位置向東側平移60公分影響所及,包括:①基地 西側因鋼板樁與未來興建結構體距離縮小至22公分,鋼板樁 施作方式需由合模變更為離模,此部分與「鋼板樁(SP-IV )無法拔除之買斷L=19M」之原因有關。②基地東側因鋼板



樁與未來興建結構體距離擴大至263公分,導致被告在開挖 基地時發生被告所謂超挖現象,此部分與被告主張104年6月 15日協商內容有關超挖土石面積,由原告分擔2分之1即261, 450元有關。
⑴被告辯稱原告開挖系爭工程之基地時有超挖現象,必須另行 挖土並回填,兩造就額外費用應如何負擔產生爭議,故於10 4年6月15日進行磋商,協商內容如被證3。原告於104年7月8 日製作第6期請款單,工程項目即包含上開協商確認之項目 及數額,被告亦已給付2,103,069元云云。原告對於104年6 月15日協商內容及原告第7期估驗單及被告之估驗請款單形 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兩造既已就協商內容達成合意,即 屬另一契約,兩造即應依協議內容履行,倘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經催告仍未依契約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 他造自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依上開協議製作第7期估驗 單,該期金額為4,219,822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2,103,069 元,尚有2,116,753元未付,經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向被告 催告(本案卷83頁原證13之104年全發字第20號函),嗣於 104年8月18日再次催告,並通知被告如於收文三日內未給付 ,本合約(104年6月15日協商)將立即終止,兩造協議之各 項折讓將不生效力,惟被告迄今均未予付款,故104年6月15 日之協議業已因被告違反協議內容而失效。
⑵被告主張104年6月15日達成之協議內容第3點,被告得追減 261,450元,惟原告已解除上開協議,故被告追減應無理由 。另被告主張依其估驗結果應扣除10,000元、96,800元、28 ,925 元、3,250元及75,000元,惟此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扣款,倘被告要主張上開扣款,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⑶關於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有超挖情形部分有關之工程事 項,謹提出鋼板樁現場施工圖片與照片(本案卷165至173頁 原證24)並說明如下:鋼板樁工程有「離模」(參見本案卷 78至79頁原證10照片)及「合模」(本案卷77頁原證9照片 )兩種方式。兩者主要區別在於鋼板樁與建築結構體之距離 不同及鋼板樁是否作為建築結構體的模板之不同。 ①鋼板樁與建築結構體之距離不同。以離模方式施作之鋼板 樁與建築結構體之距離一般約為80公分,以合模方式施作 之鋼板樁與建築結構體之距離約為20公分。
②鋼板樁是否作為建築結構體之模板之不同。以離模方式施 作鋼板樁,建築結構體需另行施作板模。而以合模方式施 作,因鋼板樁與建築結構體僅20公分,故會直接以鋼板樁 作為建築結構體的模板。
③經比對原設計圖(本案卷37至39頁)與原告提出之施工圖



(本案卷40頁被證2)後,可知原設計之西側鋼板樁與建 築結構體之距離為82.9公分(圖說比對-福斯側,本案卷 165至173頁),東側鋼板樁與建築結構體之距離為182.7 公分(圖說比對-福斯對面側,本案卷165至173頁原證24 ),均設計以離模方式施作。而實際施工之西側鋼板樁與 結構體之距離縮小為22.9公分(圖說比對-福斯側),施 作方式亦由離模改為合模(如福斯側現場照片),東側鋼 板樁與結構體之距離增加為262.7公分(圖說比對-福斯側 ,福斯對面側現場照片)。
④導致上開原設計與實際施工之鋼板樁與建築結構體距離差 異,係因依被告放樣之打設位置與鄰房福斯汽車展售中心 圍牆抵觸,而打設機具與鄰房圍牆之距離至少應有80公分 (鋼板樁施做照片),故原告依被告工地負責人吳志盛指 示西側之鋼板樁由西向東平移60公分,其將與建築師討論 是否可將整體建築物隨之向東側平移後,再通知原告;嗣 被告於9月中始告知建築物無法平移,惟此時鋼板樁已打 設至建築基地之東側,故在建築物位置不往東側平移60公 分之情況下,西側鋼板樁與建築結構體的距離縮小至22.9 公分(82.9-60=22.9),東側鋼板樁與建築結構體的距 離增加至262.7公分(182.7+80=262.7),東側鋼板樁 與建築結構體亦因距離增加,被告需增加開挖土方及事後 回填土之費用,被告因而要求原告負擔2分之1開挖土方及 回填土費用。
⑤綜上所述,可知土方超挖之原因係鋼板樁打設位置由西往 東平移60公分,而建築結構體未隨之平移60公分所致,顯 然與原設計之擋土牆型式或原告變更之擋土牆型式毫無關 係。又鋼板樁由西往東平移60公分之原因為基地西側被告 放樣之位置與鄰房福斯展售中心之圍牆抵觸,導致原告機 具無法施作,而鋼板樁打設位置會影響鋼板樁與建築結構 體間的距離,進而影響鋼板樁施作方式及鋼板樁是否作為 建築結構體之模板,亦極有可能影響建築結構體之位置, 故原告概無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前即自行將鋼板樁打設位 置由西往東平移60公分。
⑷另提出原證8開挖擋土支撐計算書完整版(本案卷174至197 頁原證25)。
⒋「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M」、「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 =21M」、「水平支撐施工費L1(WH350/SH300)」、「水平 支撐施工費,L2(WH400/SH350)」、「水平支撐施工費, L3(WH428/SH400)」、「中間樁施工費L=15M(含止水、 買斷4M)」、「構台樁施工費L=16M(含止水、買斷5M)」



、「施工構台施工費」、「中間樁根固處理施工費(低壓式 )」之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4年6月15日協商,原告並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已付款,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項目之費用 ,與兩造協商之內容及合約精神不符云云。惟依前所述,10 4年6月15日之協商內容已因被告違反協商內容,且經原告催 告並解除協商契約在案,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給付此部分之款項。
⑵關於「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M」及「靜壓式鋼板樁施工 費L=21M」部分,被告稱原告104年7月份請款單之數量分別 為176M、44M,逾期天數經兩造於104年6月間協商合意逾期 天數為33天,原告嗣後主張數量為180.4M、46M及逾期天數 為83天,不僅未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向被告報價,且與兩 造104年6月間合意之數量、金額不符云云。惟: ①原告施作之數量及打設、拔除之時間,業據原告提出之作 業簽單為證(詳司促卷16頁聲證2),足證原告施作之數 量確實為180.4M及46M,打設及拔除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0 月9日、104年6月9日。
②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故系爭合 約報價單之數量僅為預估之數量,工程款應以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計價。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指「非原訂 之合約施作項目」始需由原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為之, 惟該二工項均為系爭合約原訂之工項,非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處理之範圍,自無再向被告報價之必要。
③又兩造固於104年6月間達成如被證3(本案卷41頁)之協 議,惟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業經原告 催告並終止契約在案,故上開協議業已失效,自應回復系 爭合約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
⑶關於「水平支撐施工費,L3(WH428/SH400)」,被告稱施 作之數量為2,993㎡,逾期天數業經兩造於104年6月間協商 同意不計入租期云云。惟:
①「水平支撐L3」施作之數量為3,043㎡,並非2,993㎡。系 爭工程「水平支撐L1、L2、L3」部分係由原告另委由永裕 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施作,依永裕公 司向原告請款之工程請款單(本案卷121至122頁原證23) ,水平支撐L1、L2、L3之數量均為3,045㎡(實際應為304 3㎡)。況依被告提出原告第4、5期請款估驗單,原告施 作數量亦為3,043㎡。
②又「水平支撐L3」打設及拆除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14日 、104年1月24日,亦經被告確認在案(詳司促卷17頁聲證



3之記錄表),被告提出原告第4、5期請款估驗單亦有記 載打設及拔除時間,況被證3(本案卷41頁)之協議亦記 載「水平支撐施工L3(WH428/SH400)、施工日期12/9~12 /14」、「水平支撐拆除L3 1/23、施工日期1/24」,故打 設及拔除之時間應無疑義。
③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故系爭合 約報價單之數量僅為預估之數量,工程款應以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計價。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指「非原訂 之合約施作項目」始需由原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為之, 惟本工項為系爭合約原訂之工項,非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處理之範圍,自無再向被告報價之必要。
④又兩造固於104年6月間達成如被證3之協議,惟被告並未 依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業經原告催告並終止契約 在案,故上開協議業已失效,自應回復系爭合約實做實算 之計價方式。
⑷關於「施工構台施工費」,被告稱施作之數量及逾期天數已 由兩造於104年6月間協商確認,原告嗣後主張施作之數量超 過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並請求逾期租金,不僅未依系爭合約第 5條規定向被告報價,且與兩造104年6月間合意之數量、金 額不符云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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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