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81號
TNDV,104,勞訴,81,201704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楊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奕銓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斯重慶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奕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銓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 ,其負責人為被告林玉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 日成立僱傭契約,並受被告奕銓公司派遺至要派人即另一 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穗高公司 )之廠房工作,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為生產鋁合金材料之公 司,其負責人為被告斯重慶。原告於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服 務期間,其職務內容為負責鋁合金裁切機器之操作,於10 4年9月8日及9日期間,原告原僅負責操作一台鋁合金裁切 機器,然於104年9月11日時,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以人力不 足為由,要求原告同時操作兩台鋁合金裁切機器,導致原 告操作裁切機器時無法專一而造成裁切機器壓傷原告之手 指斷裂而截指之嚴重傷害。另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鋁合金 裁切機器未具備適當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來防止機器壓 傷操作人之手指,業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南科管理局)調查後,依法通知改善及開罰。



(二)被告法人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
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及被告奕銓公司雖為法人,但因違反保 護他人之規定,致原告之手指受有嚴重損害,對於原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 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 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 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責 任,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準此,法人應有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 定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甚明,已為前開最高法院最新實務 見解所明確揭櫫。
2.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內容:「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勤公司依勞基 法第59條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704,570元,及主張被告 中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應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6,125,80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 5號民事判決內容:「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編按:被告其中一人為上 品王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8,679,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實務判決中,該等原告均因職 業災害而生損害,該等被告雖為法人,但仍因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足證於現行實務下,法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3.從而,台灣穗高公司及被告奕銓公司雖為法人,但因違反 保護他人之規定,致原告之手指受有嚴重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應有理由。至於被告台灣穗高公司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38號及同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辯稱其本身 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該等判



決並非判例,且案例事實與本件案情顯然不同,應無比附 援引適用餘地。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台灣穗高公司及奕銓公司顯然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 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民法第483條之1、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南科管理局104年11月19日南環字第1040029534號職業安 全衛生法處分書所載:「說明:…二、違反事實及處分理 由:本局於104年10月29日派員前往『台灣穗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擠行三廠』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對於 鋁條形裁裁切機開口,未設置護罩、護圍、連鎖裝置等防 護設備,並發生作業勞工遭受手部被壓之職業災害,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58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 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雇主對防止有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語。 3.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擦拭、搬運、排列、堆疊、放置、 吹屑、搬離、清除碎片等工作。其中,擦拭、搬運、清除 碎片及最後的搬運動作,均與壓板甚近,稍有不慎極可能 受壓板壓傷,加上一人一機或兩機,尚須自行處理諸多工 作,作業將要求更為迅速,而一天上班八小時,上午四小 時,下午四小時,並需「站立」並「戴口罩」作業,又作 業環境並無空調,而機器所產生高溫更令人難耐,於此工 作環境下,無怪乎證人林順泉於105年6月1日到庭證稱, 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之職業災害事故機率甚高,益證系爭機 器安裝安全光罩之重要性。
4.由上開處分書及相關機械資料足證:原告身體損害之發生 ,確實係因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所提供之作業機具未具備適 當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致,而被告奕銓公司未對原告



之作業環境為安全檢查,亦違反雇主對受雇人之安全防護 義務,致原告在不安全之作業環境下工作,遭鋁合金裁切 機器壓傷原告之手指,台灣穗高公司及奕銓公司顯然均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共同侵權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483條之1規定,應對原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5.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台灣穗高公司及奕銓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及第483條之1規定,已詳如前述。則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台灣穗高科技之負責人即被 告斯重慶應與被告台灣穗高科技連帶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被告奕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玉珍應與被告 奕銓公司連帶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何?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1.9%,有卷內諸多證資料相佐 ,且未與法院實務見解及經驗法則相悖:
1.原告之右手食指壓傷併遠端指節截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認定該傷害係屬12等級職業傷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1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 工局104年11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9670號函可稽, 復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檢附予勞動部勞工 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明載「失能之傷病名稱」欄:「右 手指壓傷併遠端指節截指(空白)」、「診療經過」欄: 「急診做截指及植皮手術…門診共五次…」及「門診診療 期間」爛:自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0月28日」等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9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 017516號函檢送原告病歷紀錄之當時受傷照片資料,則原 告所受之傷害,綜合原告受傷情形、診斷經過、診療期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勞工保險局認定12等級 職業傷病等卷證資料,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 定,失能等級第12等級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00日, 而該表之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以原告身體障 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一、二級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要件,故應以第3等級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日為準(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意旨),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 例為11.9%(計算式為:100日+840日=11.9%),應屬妥 適且符合經驗法則,實已盡舉證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係單以勞保局之失能給付標準表逕行換算勞動能力程度 的百分筆云云,顯屬誤解。
2.且被告台灣穗高公司105年6月24日之民事答辯(四)狀第 5頁亦明載:「(三)但因105年6月1日庭訊當時檢視原告 右手食指,發現其右手食指第一指關節「形式上」仍保留 ,但前方遺留部分嚴重彎曲,該手指之功能應該有減損, 且應該與11.9%大致相符,為求訴訟經濟,被告對於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11.9%之事實不再爭執。」,亦證原告主張 應屬妥適。
3.另外,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 能勞動,以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一、二級經常 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要件, 故應以第3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日為準, 此為實務所常見之認定標準,此參照下列實務判決即明: ⑴按「本院依上開症狀綜合衡量,並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 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 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認應合併提高按失能等級 第七級核定減少勞動能力。又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等級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 準為440日,而該表之第一級至第三級均指終身不能勞 動,以陳嫦娥身體障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一、二級經常 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要件 ,應以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日為 準,計算陳嫦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2.38%(其計算式 為:440日+840日=52.38%)。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⑵次按「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失能等 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失 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 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 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 級均加7.69%,則失能等級第7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為69.21%,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再函復本院 之101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5439號函附卷可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舜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
⑶再按「本院核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共分15等級,其 中1-3等級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容屬百分之百喪失勞 動能力之類,允同視為1等級,故予酌算喪失勞動能力



部分實應論該標準有13等級…依該標準第1等級給付12 00日,第2等級給付1000日,第3等級給付840日,因同 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第3等級自為基本之給付,而第1 、2算級則為較優之給付,故與以下各等級為比較時, 容堪擇此第3等級之840日為準,從而第12等級之給付日 數既為100日,則計算結果二者比例約係百分之12,本 院並綜據原告傷勢依吾人生活經驗認此比例允係合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著 有明文。
⑷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1.9%,應符合法院實 務見解及經驗法則。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種類及數額為何?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73萬2,778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茲分述如下: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73萬2,778元: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11.9%,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之月薪含底薪、伙食津貼與全勤獎金,共為26,4 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通常情形下,原告主張26,4 00元之數額為可能收取之收入,應屬合理,故原告一年之 損害為37,669元(計算式:26,400元×l2月×ll.9%=37, 669元),而原告於71年10月10日出生,其法定退休年齡6 5歲時,為136年10月10日,則原告自104年9月11日損害發 生時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36年10月10 日),尚有32年又30日之工作期間,故依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原告在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所減少的損失為732,778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永久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賠償73萬2,778元。
2.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或怠於履行防護義務 ,導致原告之手指遭鋁合金裁切機器壓傷,事故發生當下 ,原告之手指因壓傷而皮肉分離、骨頭外露,實遭受摧肝 裂膽之痛楚,更須強忍其痛楚到成大醫院就醫,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9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 017516號函檢送原告病歷紀錄之當時受傷照片資料可佐, 足徵原告當時確實承受已逾越一般常人可容忍之苦痛,且 原告之部分食指亦須因此為截肢,對日常生活亦因此有造 成不變之處,對原告心靈上亦蒙上陰霾,而事故發生後, 原告找尋工作時亦因該等截指缺陷而四處碰壁、遭受歧視 ,顯見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痛,儼然非輕。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3.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永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賠償73萬2,77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3萬2,778 元。
(六)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 若被告有善盡責任做到應為之防護措施,即可避免原告所 受之損害發生,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責 任,原告應無與有過失:
1.依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內 容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設施,避免作業勞工免於受型裁裁切機壓傷之職業災 害,且對於型裁裁切機作業勞工有被壓傷之餘開口部分, 未依法規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亦無完善之新進人員之 職安教育訓練等因素所導致。質言之,若被告有善盡責任 做到應為之防護措施,即可避免原告所受之損害發生,顯 見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故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係將自己應善盡之防護措施之責 推諉由原告承擔,應無可採。
2.另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定 有明文。準此,與有過失之適用前提,應以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方為成立。
3.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就系爭機器未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設施,避免作業勞工免於受型裁裁切機壓傷之職業 災害,且對於型裁裁切機作業勞工有被壓傷之餘開口部分 ,未依法規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因素所導致,此有南 科管理局104年11月19日南環字第1040029534號職業安全 衛生法處分書可稽,足證若被告有善盡責任做到應為之防 護措施,即可完全避免原告所受之損害發生。換言之,若 該機器有所防護措施,縱使任何人將手掌伸進去亦不會發 生被嚴重壓傷之情形。質言之,若該機器有所防譆措施, 縱使原告將手掌伸進去,機器亦會因有偵測功能而停止運



轉,而不會發生被嚴重壓傷之情形,則原告之行為顯然與 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成立。 4.再者,誠如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所述:「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今被告等人未善盡防護義務明確,業經遭受主管 機關裁罰,則原告受傷之主因顯然主要是被告所導致,若 許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高額與有過失云云,無疑認同被告 就系爭機器不用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來避免作業 勞工免於受型裁裁切機壓傷之職業災害,如此,將導致後 續將再有勞工因此受有相同損害發生,甚且,無非係將雇 主應善盡之防護措施之責推諉由勞工承受負擔,儼然置勞 工朋友們性命安全於不顧,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況且,被告們口口聲聲說原告應負擔高額之與有過失責任 云云,但卻未舉證敘明其數額如何計算出來?其恣意所辯 ,益證其主張顯非可採。
6.另被告聲稱原告受有教育訓練或宣導所提出之人證及物證 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並針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所提證物 、證人及相關答辯逐一反駁,該證人之證詞、證物前後矛 盾,並非可信,詳如105年6月30日民事準備書(四)狀、 10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書(六)狀及105年8月30日民事準 備書(七)狀所述,因篇幅較長且細瑣,原告在此不為贅 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台灣穗高科技及被告奕銓公司因違反保護 他人之規定或怠於履行防護義務,致原告之手指受有嚴重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487條之1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斯重慶及被告林玉珍分別為前揭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前揭損害亦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賠償73萬2,778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1 23萬2,778元,應有理由。
(八)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業 已達成以8%計算之協議,是原告聲明中就減少勞動能力之 金額,請求法院依該8%之比例計算酌減之。
(九)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斯重慶抗辯:
(一)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因有人力需求,乃於104年4月2日與被 告奕銓公司約定由被告奕銓公司派遣工作人員從事被告台 灣穗高公司指定之業務,被告奕銓公司乃派遣相關工作人 員履行契約;原告與被告奕銓公司於104年9月7日成立僱 傭契約後,被告奕銓公司將原告派遣至被告台灣穗高公司 擠型三廠上班。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基於勞工安全之確保, 乃對新進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其內容包括「健康和安全」 及「職業災害防治」,原告並有確實簽到,該教育訓練內 容有特別說明:「7.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職災宣導)災害發生經過:擠型三廠裁切包裝同仁在裁 切機進行作業過程中,同仁未等成品切出就伸手去取出鋁 片,遭到壓版壓夾傷事件。」,故當被告台灣穗高公司將 原告分配至「後製加工部裁切一課」從事鋁合金裁切機器 之操作前,業已讓原告知悉鋁合金裁切機器之操作方式以 及其相關危險性。
(二)事發之鋁合金裁切機器有相關安全裝置,且裁切的位置非 常深入,即使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程度,應該都可知悉絕 對不可以將手深入(猶如出國通關時手絕對不會深入X光 機去取出行李的基本常識)。且自103年9月份起,訓練模 式即採「一人兩機」之模式,被告產能規劃人力配置與人 員崗位訓練,一概是採用一人操作兩機台為常態,而每日 班前會及休息過後,均會集合全員進行簡易式宣導,提醒 員工注意品質及操作安全,此有被告員工謝明樹、林裝斌 可出庭作證。而原告自承104年9月8日及10日已經操作該 機器兩個工作天(註:104年9月9日原告曠職),對於該 機器應該已經有一定程度之熟悉。104年9月11日當日因被 告有新進人員補進,人力調度上許可,故調整作業為一人 一機作業,並配置一名外勞,此有現場員工林宥凱可出庭 作證。可見事發當天無趕工之情形,且人力調度更比事發 前數日充裕。
(三)104年9月11日下午4時10分左右,原告操作鋁合金裁切機 器,不知何故竟然在機台無料回程移載時,將其右手深入 機器壓版底下撥取成品,方發生右手食指壓傷導致截肢之 結果。事故發生後,被告雖即派員幫原告止血並送安南醫 院包紮後轉院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再請原告回家休養。原 告回家休養期間,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仍依約給付原告部分 的服務費給被告奕銓公司,被告奕銓公司亦依法繼續給付



工資補償,但原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事發後 主管機關南科管理局於104年10月29日派員至進行被告台 灣穗高公司擠型三廠實施勞動檢查,認定鋁條型裁切機開 口未設置護罩、護圍、連鎖裝置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19日以南環字第1040029534號函 處以被告台灣穗高公司6萬元罰鍰,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並 未提出訴願且已繳納完畢。
(四)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無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民法第28條所謂法 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貴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 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 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 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 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 請求。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 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 依據。」可見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仍係為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而非本身自為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法人本身付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2.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 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 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
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民法第184條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 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 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 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 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可 見我國實務數十年來均否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只有 為其董事、職員或受僱人依民法第28、188條等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侵權行為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 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 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5.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按法人雖得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 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明。」由此判決可見最高法院仍認為法人本身沒有侵權行 為能力,仍必須根據民法第28、188條方負連帶責任。 6.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賦予其當事人能力,也是因為社會生活實際之 需要所訂,最高法院亦曾作成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 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 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 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 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 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



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 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 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 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 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 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 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 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此判 決亦未直接承認管委會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而只承 認被害人可以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管委會為被告,以節省 司法程序,並非承認管委會實體法上有侵權行為能力。 7.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主張被 告台灣穗高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 有損害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根據上引最高法院見解, 法人沒有侵權能力,並無直接適用民法184條之餘地,而 被告台灣穗高公司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當無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引用公司法第23條規 定,主張被告台灣穗高與被告斯重慶間應負連帶責任,此 部分尚有爭議(詳後段所述),至於「被告台灣穗高與被 告斯重慶」與「被告奕銓公司與被告林玉珍」間究竟依何 規定而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明確說明此部分之法律依 據,就此懇請鈞院命原告說明之。
8.上開實務見解為「侵權行為責任之通案見解」,並不限於 「職業災害」,原告以被告所引用上開實務見解「非勞工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類型與本件案情顯然不同而無法比附援



引」云云,無視於其在本案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權基礎 之主張,更何況並非在職業災害案件即可排除上開實務見 解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被告等法人確不 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9.小結:雖然原告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但被 告台灣穗高公司本身確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對被告 台灣穗高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有違誤。
(五)被告斯重慶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 49號判決:「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 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對被告台灣穗高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特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不可能成立,則被告台灣穗 高公司不可能根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