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7號
TNDV,103,簡上,137,2017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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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鄭家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上訴人  謝文進
      謝秉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上訴人  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陳紅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敏
被上訴人  李長松
      李麗花
      謝廷茂
      徐謝秋英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
      謝寶慧
      謝憲德
      顏謝素華
      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呂文琳
      謝政欽(即謝黃不纒之繼承人)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李國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政
被上訴人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李明峰
      謝坤霖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
被上訴人  李美娥
      李志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幸兒
被上訴人  謝林秀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源昌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添賀
被上訴人  王聖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燕
被上訴人  謝芙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上訴人  謝淑禎
      謝佩君(即謝昆山之繼承人)
      謝昆因
      林秀景(即李榮雄之繼承人)
      石培民(即石謝金葉之繼承人)
      楊明進(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成(即楊明進之監護人)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上訴人  謝友仁
      謝富喬
      謝金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謝阿美
被上訴人  鄭銀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銀
被上訴人  鄭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誠貴
被上訴人  謝政憲
      謝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海山
被上訴人  鄭能宏
      鄭能祥
      謝秉湳
      謝隆義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能慧
被上訴人  謝明哲
      謝豐穗
      謝耀輝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塗
被上訴人  陳衍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李鴛鴦
被上訴人  謝建成
      謝竹村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淑敏
被上訴人  謝然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李秀霞
被上訴人  鐘春燕
      黄陳嫊珍
      鄭黄麗秀
      董慈美
      鐘閔雍
      吳太郎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上訴人  李吳絹
      謝坤松
      謝金福
      謝永福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上訴人  謝羚榛
      陳勇志
      李劉玉花
      謝尚揚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其容
      團清水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添賀
被上訴人  葉陳素琴
      曾進田
      謝昆乾
      謝雅蕙
      謝宗育
      謝禮臨
      謝進德
      謝一榮
      謝明訓
      謝樺昇
      謝阿明
      謝阿進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阿飛
被上訴人  蔡金磮
      李明得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竹村
被上訴人  李哲霖
      謝鴻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能安
被上訴人  謝萬發
      謝劉綉英
      謝坤樹
      鄭國龍
      謝萬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上訴人  謝維哲
      謝志宏
      謝金樹
      余振銓(即謝森山之繼承人)
上列67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
民國103年5月23日102年度新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零五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5⑴部分土地,面積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土地,面積一零五五點九八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在 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 44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參照)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共有人 謝可、李榮雄、石謝金葉、楊清溪、謝清誥於上訴人提起上 訴前已死亡,其中原共有人謝可之繼承人為謝志昇、謝素華 、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上訴人以謝志昇、謝素華、謝 素卿、謝素芬、謝素紋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謝志昇、謝 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於民國96年9月7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於96年10月1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於1 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謝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謝志昇、謝 素華、謝素卿、謝素芬、謝素紋之上訴,並追加余景登律師 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另原共有人李榮雄於103 年3月25日死亡,上訴人原以李榮雄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繼承人林秀景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李榮雄之上訴,並追加林秀景為被 上訴人。原共有人石謝金葉於103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原 以石謝金葉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繼承人石培民於103年8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石謝金葉之 上訴,並追加石培民為被上訴人。原共有人楊清溪於103年2 月13日死亡,上訴人原以楊清溪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繼 承人楊明進於104年3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具 狀撤回對楊清溪之上訴,並追加楊明進為被上訴人。原共有 人謝清誥於9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月雲、謝東揚 、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上訴人以謝月雲、謝 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為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僅有謝貴惠於104年12月10日就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乃具狀撤回 對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之上訴。上訴 人前開關於被上訴人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進丁於1 03年2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鄭國龍;謝添財 於103年2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謝維哲、謝志 宏;游徐巧雲於103年4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游芝美;李榮貴、謝萬順於103年6月9日因交換而由謝萬順 取得李榮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124-150頁);又上 情經鄭國龍、謝維哲、謝志宏、游芝美、謝萬順具狀聲請承 當訴訟,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歷 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 以代鄭國龍、游芝美、謝維哲、謝志宏、謝萬順承當本件訴 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5年8月19日以裁定許鄭國龍、 游芝美、謝維哲、謝志宏、謝萬順承當本件訴訟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供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㈦第51-5 4 頁),是其等承當訴訟自屬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上訴人謝黃不纒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0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謝政欽就謝黃不纒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字卷㈥第124-150頁),經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謝政欽承受 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昆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2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謝佩君就謝昆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 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謝佩 君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謝森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余振銓就謝森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 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余振銓 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莊 翠雲變更為曾國基,且曾國基已於106年1月18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字卷㈦第107-111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㈠原判決主 文第5項及第6項廢棄。㈡請求變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58. 92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書之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



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鄭銀壽鄭謝阿美鄭銀發、鄭銀和、鄭能慧、 鄭能安、鄭能祥、鄭能宏、謝萬順、謝森山、謝坤樹等按其 個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106年1月18日變更聲明為 :「㈠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等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058.92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分割如附件三十之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字第135197號永測量(法)字第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分得土地之人,如民事 準備書狀㈥附表七所示。㈢應受領、給付補償費,以每平方 公新臺幣(下同)58,806元計算找補價款,各共有人應受領 、給付補償費,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所示。㈣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核 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五、被上訴人謝陳紅柿謝文進、謝貴惠、李長松李麗花、謝 廷茂、徐謝秋英方杏月謝孟儒、謝明舉、謝旺龍、謝百 成、謝寶慧謝憲德顏謝素華、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 、符謝素好謝素妃謝定和呂文琳、謝政欽、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李國丞謝孟哲謝秉君謝靜瑜、謝昭 雯、李明峰謝坤霖李美娥王聖傑謝淑禎、謝佩君、 謝昆因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林秀景、石培民 、楊明進、謝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創造新的共有關係外,未將土地分配於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之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違最高法院 裁判之見解。上訴人依103年1月11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 揭示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以資法院審究分 割後是否宜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如面積最 大者為中華民國有75.99平方公尺,分割後應足以單獨取 得一宗土地,例如分得毗連上訴人旁位置之土地,該處土 地臨接已開闢之12公尺寬道路,或他處臨可對外聯絡道路 之土地,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不得建築使用,卻仍得以出 租為停車使用而有租金收入,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豈有不表意見之理由,任由法院判決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關係。況系爭土地尚有少許共有人所有之建物,除有違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外,難謂無違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 法令規定。
(二)被上訴人鄭銀壽等102年9月30日答辯狀檢附被證4計80張 之同意書,其內容記明同為「玆本共有人同意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案」。然 102年11月12日現場實施勘驗時,法官諭示被上訴人鄭銀 壽等之訴訟代理人「鄭家惠李美娥並未同意分割後維持 共有」,被上訴人鄭銀壽等之訴訟代理人遂當場變更分割 方案為同判決書主文第5項所示。又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容其中計有如原判決書之附表二編號5、7、9、10、12 、13、14、22、24、29、35、36、42、45、52、53、54、 55、56、57、58、59、60、61、67、76、77等27人(下稱 編號5等27人)並未另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答辯。是以,編 號5等27人是否同意如原判決書主文第5項所示之分割分案 ,原審並未再審究渠等人是否同意變更,即率然審認同意 而據以判決。被上訴人鄭銀壽等請其他共有人簽署之同意 書,有「先射箭再畫靶」之情,蓋毗連或鄰近系爭土地之 同地段947、952、1006、1021地號土地,有另案審理分割 共有物,案號分別為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366號、第 1092號、第134號(下稱他案),他案之共有人同本件及 地上有建物等之事實。是他案地上物所有人聲明分割後取 得建物坐落土地,以資得以長長久久的安家立業,本件卻 獨樹一幟的維持共有。準此,簽署同意書人應有不知被上 訴人鄭銀壽等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之意圖。
(三)系爭10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起訴時為都市計畫內「行人 專用道」,於103年8月29日起變更為廣場(兼供道路使用 ),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永(測量)法 字第0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有數棟房屋,且 均為平房,分為約10名被上訴人所有。從而,毗連947、1 010地號土地,於政府未徵收開闢前,有未能以系爭土地 通行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應有違都市計畫劃定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為此,上訴人訴之聲明為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未為原審所採。考量毗連系爭土地東側之947地號 土地分割共有物,業經判決在案,其中部分土地亟需以系 爭土地通行及申請建造執照,爰依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 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第1條、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本次之分割方案。至毗連系爭土地西側之 1010地號土地,因無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時難以一併顧及 ,或分割方案可全以面臨南邊已開闢之大灣五街,即無通 行系爭土地問題。




(四)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中,編號1土地由被上訴人謝秉君 取得。蓋分割方案示意圖地上有編號F、G房屋為被上訴人 謝秉君所有。編號2-1土地被上訴人謝陳紅柿謝淑禎呂文琳李榮全李榮彥李榮福、林秀景、李志堅等八 人取得,該八人具狀聲明,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增加 分割出一筆土地,並聲明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118.62平 方公尺土地及維持共有關係,以利相鄰同地段947-4地號 土地之建築使用及避免無謂之紛爭。編號2-2土地由被上 訴人謝有仁、謝富喬謝芙蓉、謝金福取得。該四人中, 其中被上訴人謝芙蓉具狀聲明主張取得本編號土地,以利 相鄰同地段947-6地號土地,得以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合法申請建築使用;惟其他三人則聲明維持原審判決,是 基於947-5、947-6地號土地得以合法申請建築使用,本編 號土地由該四人取得。編號3土地,由被上訴人鄭銀壽鄭銀發、謝鄭阿美、鄭銀和、鄭能慧、鄭能安、鄭能祥、 鄭能宏等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本編號土 地上有該8人所有之房屋,該房屋另坐落相鄰同地段1006 、1010地號土地,又該8人亦為相鄰或鄰近同地段947、94 9、950、951、952、1003、1006、1021、1023、1024、11 42地號土地共有人,而該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共有人均聲明取得其所有房屋坐落範圍之土地,本於公平 原則,本件應比照之。編號4、5、6等土地分由被上訴人 謝海山、游芝美、鄭進丁等各自取得。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0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唯一分割方案,其中與本次所 提分割方案有關者,計有編號E2(即同分割方案示意圖編 號E土地,下同)土地,由被上訴人鄭進丁取得;編號F2 (同編號F土地)土地,由被上訴人游芝美取得;編號G2 (同編號G土地)土地,由被上訴人謝海山取得,以利渠 等人可以合併土地使用。編號7土地由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本編號土地由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後,當可出租增加國庫 收入,比現在無租金之收入為佳。又本編號土地地上有編 號L房屋,如起訴狀附件一之下張照片近拍照處之房屋, 其屋頂有塌陷情形,長期以來無人居住,再依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之訪查,該房屋為被上訴人鄭銀和等人所有,是應 無未能拆除地上物之疑慮,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 無反對的理由。編號8土地由謝林秀里謝源昌等共同取 得,並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K部分是倉庫,登記為被 上訴人謝源昌及其母親所有。又分割方案示意圖編號R土 地,已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由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分毗連1011、1019 地號土地,其中1011地號土地地上有一棟二層鐵皮造房屋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所有人為被上 訴人謝源昌;又1019地號土地已由政府徵收開闢為12公尺 寬之大灣五街。是被上訴人謝林秀里謝源昌等共同取得 編號8土地後,可併上開二宗土地合併使用,且無對外通 行聯絡公路之問題,應屬妥當。
(五)系爭土地東側毗連947地號土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鑑定人估定其中編號D、M、N土 地(即同分割方案示意圖編號D、M、N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58,806元。又上訴人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約過 半數被上訴人為該案之當事人,對鑑定價值均無異議。是 以,倘如部分被上訴人非常盼望政府得以徵收時,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此時政府應以每平方公尺58, 806元徵收系爭土地無疑,即系爭土地價值應有每平方公 尺58,806元無疑。再有,原審判決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 面積之土地,且臨12公尺寬之大灣五街,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關係,是否應找補,全體被上訴人未表有意見,即原 審判決未互有找補。據上,系爭土地應宜不論其取得位置 ,均以每平方公尺50,806元計算找補價款,應不失公平。(六)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等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058.92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分割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件三 十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字第000000 號永測量(法)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後分得土地之人,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表七所示。 ⒊應受領、給付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58,806元計算找補價 款,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費,如民事準備書狀㈥附 表七所示。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個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謝添財、謝金福、謝永福、謝芙蓉: 贊成原審分割方案。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有人在系爭土地蓋有建物,且都是合法建物,當時主張 不同意變價分割,是因為考慮都是大多數共有人的利益,



應維持原審方案。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謝源昌謝林秀里
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依原審判決主文第 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聲 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謝陳紅柿謝淑禎呂文琳李榮全李榮彥李榮福、林秀景、李志堅
被上訴人謝陳紅柿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所提 方案之分割位置均相同,只是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 編號2再分割為編號2-1、2-2,其中編號2-1之土地,由被 上訴人謝陳紅柿等8人分別共有分割後分得之面積,並以 被上訴人8人持分面積之總和118.62平方公尺,為編號2-1 之面積,每人之面積分別為:⒈謝陳紅柿44.12平方公尺 ;⒉謝淑禎44.12平方公尺;⒊呂文琳4.90平方公尺;⒋ 李榮全3.92平方公尺;⒌李榮彥3.92平方公尺;⒍李榮福 3.92平方公尺;⒎林秀景3.92平方公尺;⒏李志堅9.80平 方公尺。又其中編號2-2之土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謝友 仁、謝富喬、謝金福、謝芙蓉等人所共有,其共有面積為 71.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友仁等人之持分面積為:⒈ 謝友仁7.35平方公尺;⒉謝富喬7.35平方公尺;⒊謝芙蓉 27.18平方公尺;⒋謝金福26.77平方公尺,以上合計68.6 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友仁等人分配分割後,編號2-2之 土地有71.45平方公尺,其持分面積總和68.65平方公尺, 不足2.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友仁等人可找其他共有人 來補足即可。
(五)被上訴人謝秉君謝文彬:不同意上訴人之方案,贊成原 審方案。
(六)被上訴人洪淑敏:維持原審方案。
(七)被上訴人謝萬發、李劉玉花、謝進德、謝金樹、王竹村、 謝秉湳、黄陳嫊珍、鄭黃麗秀、李明得、謝金虎、謝永福 、曾進田、葉陳素琴、吳太郎、陳衍良、謝啟、謝海山、 陳李鴛鴦、謝建成、蔡金磮、鄭銀壽鄭銀發、鄭銀和、 謝禮臨、謝明哲、謝金塗、謝豐穗、謝耀輝、謝政憲、謝 一榮、謝金福、謝鴻儀、李吳絹、謝竹村、謝萬順、謝明 訓、謝樺昇、謝然揮、董慈美、鐘閔雍、謝隆義、謝尚揚 、謝羚榛、謝阿飛、謝阿明、謝阿進、李哲霖、謝友仁謝富喬、鐘春燕、陳勇志、鄭能慧、鄭能祥、謝坤樹、謝 坤松、鄭謝阿美、謝劉綉英、謝昆乾、謝宗育、謝雅蕙、 鄭能宏、鄭國龍、謝維哲、謝志宏、游芝美、鄭能安、余



振銓、謝金樹:
⒈依上訴人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當事人,就其 分得土地亦僅能依現狀為使用,不得為任何建築或其他利 用,且系爭土地與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10 06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依法不得合併土地使用,是以被 上訴人鄭國龍、游芝美、謝海山分配取得與其等現有建物 相鄰之系爭土地,亦無法為任何利用。上訴人方案較之原 判決附圖方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並無增加分割後土地經濟利益之效果, 反將導致系爭土地法律關係益加複雜化,不利土地之整體 利用。系爭土地現況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 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搭建編號A至編號 M之建物及地上物,上開建物均早在43年(即67年7月21日 特定區計晝實施前)就已建造(被上訴人鄭銀壽等人所有 編號D建物即永康區大灣路288巷13弄2號,為建築管理法 規施行前興建,屬合法建物,被上訴人鄭銀壽等人並有持 續繳納房屋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歷年來 各共有人均和平相處,相安無事,有分管情形存在甚明。 且絕大部分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謝金虎等67人,以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多之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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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