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輝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先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0九二五一九一七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先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 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一0 三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號、向友人袁 華泰借用之○○○○○○○○○○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載之蔡育霖、李俊明、邱志強、陳宜佐分別以 附表一所載電話,與王先輝聯繫購毒事宜後,即由王先輝在 附表一所載地點,分別將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海洛因交與附表 一所載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王先輝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因與蔡育霖二次、李俊明三次、邱志強三次、陳宜佐一次, 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 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對王先輝使用之○○○○○○○○○○號、袁華泰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往臺南市○○區○ ○路○○○巷○號袁華泰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得0九八一0 0八0八二號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王先輝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 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先輝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乙情,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一三六九九號偵卷 第二宗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及反面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蔡育霖、李俊明、邱志強、陳宜 佐於警詢、偵查證述,以及證人蔡育霖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本院一0五年聲監字第二九五號、一0五年度聲監續 字第四四六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以及 如附表一「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書證附卷可稽(出處均 見附表一),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該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地點雖記 載為六百元、臺南市北區長榮路與北門路口大光國小旁公園 ,然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與蔡育霖之交易金額為五百元、地 點為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路口天橋下土地公廟乙情,業 據證人蔡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 ○○○○○○○○○○號警卷第四八頁至四九頁、第一三六 九九號偵卷第一宗第四三九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 一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 一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販賣與蔡育霖 之海洛因數量應為五百元、交易地點為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 莊敬路口天橋下土地公廟,併與敘明。
(二)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海洛
因與蔡育霖、李俊明、邱志強、陳宜佐等人,且被告有收取 各該販賣價款,業如前述,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輕易取 得,價格便宜之物,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 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就其販賣上開 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並不爭執,並坦承係從所販賣海洛因挖 取少量供自身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反面),則被告 附表一販售第一級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 一0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 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 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 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 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警詢提到販賣毒品給蔡育霖、陳宜佐、邱志強、李俊明 等,有何意見?)我都認罪」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僅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三)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 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 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 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販賣 之金額亦屬少量五百元、一千元,其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上開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重典,而以前述被告 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符量刑 之平允。故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反而如科 以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均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
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從 事水電工作,現有肝硬化情形等生活狀況;被告明知毒品嚴 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九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一0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配 合上開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更於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增 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 償之無益區分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 獨立法律效果,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十九、 三十六條條文,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八條 第一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為 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 (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 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 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十九條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修正理由載明「一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 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 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 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 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 ,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依照上開條文 修正理由,足見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為刑法沒 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 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 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定沒 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 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再依前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若未扣案,仍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亦有諭知沒收可能造 成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該物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且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刑法沒收規定仍為一 般性原則,針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時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調節條款之適用。(四)本案沒收情形:
①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分別如 附表一「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 款項均係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時聯繫使用,另扣案門號○○○○○○○○○○號行動 電話,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時聯繫使用,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且上開行動電話與SI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就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部分, 因該門號之SIM卡與手機並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王先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 本次使用之 │ 聯絡販賣毒品 │ 數量及金額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話時間 │ │ │ │
├─┼───┼──────┼───────┼──────┼────────┼──────┼─────────┼─────────┤
│ 1│蔡育霖│105年6月28日│蔡育霖以065998│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28日 │新臺幣五百元│蔡育霖105年8月16日│王先輝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38分許,│915號市內電話 │ │ 18時23分34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臺南市東區小│,於右揭聯繫時│ │ │海洛因一包。│2355號警卷第43至50│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起│ │東路莊敬路口│間與王先輝持用│ │ │ │頁) │0九二五一九一七三│
│訴│ │天橋下之土地│之0000000000號│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書│ │公廟 │行動電話聯絡通│ │ │ │蔡育霖105年8月16日│含SIM卡壹枚)、│
│附│ │ │話,相約在左揭│ │ │ │偵訊筆錄(見13699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表│ │ │交易時地見面,│ │ │ │號偵一卷第439至44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四│ │ │見面後,由王先│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輝交付500元之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蔡育霖106年3月24日│價額。 │
│1 │ │ │因1包予蔡育霖 │ │ │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
│)│ │ │,並取得500元 │ │ │ │院卷第?頁)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王先輝105年9月14日│ │
│ │ │ │ │ │ │ │調查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二卷第87至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先輝105年11月1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二卷第191至19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57至58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份(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69至170頁) │ │
│ │ │ │ │ │ │ ├─────────┤ │
│ │ │ │ │ │ │ │蔡育霖指認王先輝之│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1份(見000000000│ │
│ │ │ │ │ │ │ │5號警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 2│蔡育霖│105年7月12日│蔡育霖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7月12日 │新臺幣一千元│蔡育霖105年8月16日│王先輝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46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8時26分28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臺南市東區小│動電話,於右揭│ │ │海洛因一包。│2355號警卷第43至5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起│ │東路與莊敬路│聯繫時間與王先│ │ │ │頁) │0九二五一九一七三│
│訴│ │口天橋下土地│輝持用之092519│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書│ │公廟前 │1735號行動電話│ │ │ │蔡育霖105年8月16日│含SIM卡壹枚)、│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偵訊筆錄(見13699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號偵一卷第439至44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四│ │ │見面,見面後,│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由王先輝交付10│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00元之第一級毒│ │ │ │王先輝105年9月14日│價額。 │
│2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調查筆錄(見13699 │ │
│)│ │ │蔡育霖,並取得│ │ │ │號偵二卷第87至88頁│ │
│ │ │ │1000元價金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王先輝105年11月1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二卷第191至19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58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份(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71至172頁) │ │
│ │ │ │ │ │ │ ├─────────┤ │
│ │ │ │ │ │ │ │蔡育霖指認王先輝之│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1份(見000000000│ │
│ │ │ │ │ │ │ │5號警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 3│李俊明│105年6月10日│李俊明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0日 │新臺幣五百元│李俊明105年8月16日│王先輝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45分許,│000000000號市 │ │ 18時28分33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臺南市北區長│話,於右揭聯繫│ │②105年6月10日 │海洛因一包。│2355號警卷第62至68│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起│ │榮路與北門路│時間與王先輝持│ │ 18時30分19秒 │ │頁) │0九二五一九一七三│
│訴│ │口旁7-11超商│用之0000000000│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書│ │前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李俊明105年8月16日│含SIM卡壹枚)、│
│附│ │ │通話,相約在左│ │ │ │偵訊筆錄(見13699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表│ │ │揭交易時地見面│ │ │ │號偵一卷第406至407│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四│ │ │,見面後,由王│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先輝交付 500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王先輝105年9月14日│價額。 │
│3 │ │ │洛因1包予李俊 │ │ │ │調查筆錄(見13699 │ │
│)│ │ │明,並取得 500│ │ │ │號偵二卷第88至89頁│ │
│ │ │ │元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
│ │ │ │ │ │ │ │王先輝105年11月1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二卷第191至19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69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份(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69至170頁) │ │
│ │ │ │ │ │ │ ├─────────┤ │
│ │ │ │ │ │ │ │李俊明指認王先輝之│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1份(見000000000│ │
│ │ │ │ │ │ │ │5號警卷第71頁至72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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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俊明│105年6月13日│李俊明以062558│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3日 │新臺幣五百元│李俊明105年8月16日│王先輝販賣第一級毒│
│(│ │15時許,臺南│384號市話,於 │ │ 14時34分33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市北區小北夜│右揭聯繫時間與│ │ │海洛因一包。│2355號警卷第62至68│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起│ │市 │王先輝持用之09│ │ │ │頁) │0九二五一九一七三│
│訴│ │ │00000000號行動│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書│ │ │電話聯絡通話,│ │ │ │李俊明105年8月16日│含SIM卡壹枚)、│
│附│ │ │相約在左揭交易│ │ │ │偵訊筆錄(見13699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表│ │ │時地見面,見面│ │ │ │號偵一卷第406至407│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四│ │ │後,由王先輝交│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付500元之第一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王先輝105年9月14日│價額。 │
│4 │ │ │包予李俊明,並│ │ │ │調查筆錄(見13699 │ │
│)│ │ │取得500元價金 │ │ │ │號偵二卷第88至89頁│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先輝105年11月1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二卷第191至19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69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份(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69至170頁) │ │
│ │ │ │ │ │ │ ├─────────┤ │
│ │ │ │ │ │ │ │李俊明指認王先輝之│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1份(見000000000│ │
│ │ │ │ │ │ │ │5號警卷第71頁至72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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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俊明│105年6月18日│李俊明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8日 │新臺幣五百元│李俊明105年8月16日│王先輝販賣第一級毒│
│(│ │0時30分許, │000000000、062│ │ 11時48分13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臺南市北區北│823244號市話,│ │②105年6月18日 │海洛因一包。│2355號警卷第67至68│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起│ │門路二段576 │於右揭聯繫時間│ │ 12時3分24秒 │ │頁) │0九二五一九一七三│
│訴│ │巷9號大樓樓 │與王先輝持用之│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書│ │下 │0000000000號行│ │ │ │李俊明105年8月16日│含SIM卡壹枚)、│
│附│ │ │動電話聯絡通話│ │ │ │偵訊筆錄(見13699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表│ │ │,相約在左揭交│ │ │ │號偵一卷第406至407│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四│ │ │易時地見面,見│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面後,由王先輝│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交付500元之第 │ │ │ │王先輝105年9月14日│價額。 │
│5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調查筆錄(見13699 │ │
│)│ │ │1包予李俊明, │ │ │ │號偵二卷第88至89頁│ │
│ │ │ │並取得500元價 │ │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王先輝105年11月1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二卷第191至19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70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份(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69至170頁) │ │
│ │ │ │ │ │ │ ├─────────┤ │
│ │ │ │ │ │ │ │李俊明指認王先輝之│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1份(見000000000│ │
│ │ │ │ │ │ │ │5號警卷第71頁至72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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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邱志強│105年6月11日│邱志強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1日 │新臺幣一千元│邱志強105年8月16日│王先輝販賣第一級毒│
│(│ │20時12分許,│0000000000號行│ │ 20時2分55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臺南市東區小│動電話,於右揭│ │ │海洛因一包。│2355號警卷第78至79│刑柒年捌月,扣案0│
│起│ │東路與莊敬路│聯繫時間與王先│ │ │ │頁) │九八一00八0八二│
│訴│ │口天橋下 │輝向袁華泰借用│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 │ │之0000000000號│ │ │ │邱志強105年8月16日│SIM卡壹枚)沒收│
│附│ │ │行動電話聯絡通│ │ │ │偵訊筆錄(見13699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表│ │ │話,相約在左揭│ │ │ │號偵一卷第230至231│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四│ │ │交易時地見面,│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見面後,由王先│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輝交付1000元之│ │ │ │王先輝105年9月14日│追徵其價額。 │
│6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調查筆錄(見13699 │ │
│)│ │ │因1包予邱志強 │ │ │ │號偵二卷第89至91頁│ │
│ │ │ │,並取得1000元│ │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王先輝105年11月1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191至19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86頁)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1份(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69至17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