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7號
TNDM,106,訴,23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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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兵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兵俊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旁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放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22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逮捕,於員警確實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其自行 供出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嗣於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兵俊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89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 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 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 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 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 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 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4年5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原因係因被告 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於員警詢問最近是否施用毒品 時,主動告知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 (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單純懷疑其犯罪時,即 自行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 意,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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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