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23號
TNDM,106,聲,72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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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宏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偉宏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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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